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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複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廿一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4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76年1月26日將戶籍遷入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處,93年11月26日被告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因時效取得台北市○○區○○段1小段243地號如附圖C1(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原告於93年11月26日以D北市第00000000000號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之請求,詎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告知原告表示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6點規定處理,原告唯依法提起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始足以排除被告有關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而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就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主張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係以所有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求予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2、係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號),為被告之夫黃德永建造之違章建築,其所有權應歸黃德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在客觀上並無在原告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而且,被告是76年1月26日遷入係爭土地上之建物,但被告之夫黃德永於68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用電,參照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參見原證十,本院卷p-52),原則上用電之申請人應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可見係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號)並非被告所有。另有9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判決供參。

況主張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他人之土地為要件,土地上建築物,既非被告所有,其對係爭土地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據以請求地上權登記,即無理由。

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於係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當著原告職員之面命其女兒代其夫黃德永簽具切結書(原證八,本院卷P- 24)交予原告,表示係爭土地確實為無權佔有,願無條件交還土地,被告顯非以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佔有。

二、被告抗辯:

1、被告自68年間向訴外人黃德助買受系爭土地其上房屋(審理中曾具狀請求訊證人黃德助,證明被告是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但證人僅屬為買賣交易之人,無法證明買賣交易之後,被告是否已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故不另行請求調查之),由訴外人黃德永向原告申請用電,並於81年間以被告名義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報房屋稅籍繳納房屋稅(見被證一,本院卷p-32),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從無間斷,其占用之時間,已逾20年,自得因取得時效而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2、被告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然占有人之登記請求權,性質上係由占有人單獨申請地政機關為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

是以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地政機關係按土地法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駁回被告之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然按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即被告)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以得提起本案訴訟者應為受駁回之申請人(即被告)而非原告,且申請人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既遭駁回,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未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更無訴訟利益可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顯係濫行訴訟而屬無據。

原告稱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提起本案,然事實上其目的主要係為混淆二者間之法律關係,令地政機關誤認本案為「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被告之申請。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遭駁回者,申請人始得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訴訟司法機關之土地權利糾紛,自係以「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為限,而非本案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行政請求權」。

3、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非訴外人黃德永。被告業己提出國稅局之納稅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物,證明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並為戶長,應足證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既稱訴外人黃德永曾向其申請用電,而主張訴外人始為所有權人一事,然卻無法提出證明,或任何被告非所有權人之證明,其詞顯不足採。

被告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而占有係爭土地。查意思表示係屬內心意思之隱性行為,實難以積極之事實為舉證,僅能依外在之行為事實及常理為判斷。查被告明知並非該地之所有權人,業經登記之土地當然無法以時效取得,則以所有之意思占有顯無任何意義,衡諸常理,被告僅得地上權人之意思為占有。次者於占有期間並未行使僅所有權人專屬之權利,或為出租、轉借等行為,足證被告係以地上權人之意思而占有系爭標的物。

4、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於系爭建物所在地,當著原告職員之面命其女兒代訴外人黃德永簽具結書交予原告,而認被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云云。惟原告之言僅為片面之詞顯屬無據,且不合邏輯:原告所稱之具結書,如係訴外人黃德永所自願同意出具者,何以未於繕寫完畢時即行簽名蓋章,再交付予原告即可,何待原告之職員再來系爭建物時,再由其妻女處理?原告職員明知具結人非黃德永,且亦無委任或授權,即簽名者為無權代理,仍同意由他人代簽,然原告明知該具結書不生效力竟據以為證據,實與常理有悖。故原告所指稱「職員」及其所述之事均屬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堪為證,且有悖常理,顯不足採信。

三、本件雙方爭執之事項,經整理當庭諭知雙方:①原告聲明是否為私法上之請求權。

②被告之佔有是否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占有人為表彰,究竟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或黃德永。

③被告究竟有無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佔有。

④被告有無為任何意思表示,以另外之法律關係而為佔有。

兩造均當庭確認以上爭點,並就上開爭點為相關陳述(參見本院卷p137)。

四、本件訟爭是否為私權之爭執。

1、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但如以此為之,則可能發生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之個案,因未經登記之地上權將無法土地所有權人。所以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又為補充:「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

可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是私權之爭執,是可以為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無疑義。

2、本件情節,在於被告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地上權(時效取得),經地政機關受理,此時若土地所有權人對佔有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無權佔有之侵害者,按前開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法院是可以審酌佔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同樣的,若土地所有權人直接針對「佔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進行訴訟「確認該登記為地上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當然也是民事訴訟之一環。

本件的情節,九十三年間原告曾對被告之夫黃德永請求拆屋還地(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該案訴訟進行中(93年11月26日)黃德永之妻(即本案被告)即向地政單位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之。本件爭執應觀察,雙方當事人就地上權之時效取得有無爭議,如有爭執,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當事人私權之爭執,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當有保護之必要。

五、時效取得地上權外觀表彰之爭執(被告是否為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1、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要旨,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件之爭執並不存在於有無建築物,而是係爭土地地上建築物為何人所有,進而繼續佔有係爭土地而形成地上權之時效取得。

2、該建物,被告已經提出納稅證明以供核實其為所有權人,但納稅證明僅為稅捐上管理之措施,並不足以為所有權判斷之依據,本棟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以建造人為最初所有權人。被告陳稱其為所有權人,但建物於搭建完成時,即為用電之申請,而建物於68年6月18日起即由黃德永向原告為用電申請乙事(原證九,本院卷p-25),而該房屋稅籍資料自86年起始由丙○○○為繳納義務人(見被證一,本院卷p-32),距建物原始申請用電使用之68年已有10多年之久,顯見丙○○○應非該建物之搭建人證據上足以顯示,建物所有權人應為黃德永,亦非如被告所陳稱係經向黃德助買受而來(本件房屋應為黃德永所搭建,或黃德永向黃德福買受而來,但此部分之調查,與被告辯稱者無直接關係,自無進一步認定之必要)。

六、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為外觀之表彰。雙方爭執於被告有無以建築物之戰有為表彰,而無關於其他,承上說明,被告並非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法呈現以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之外觀,更無法呈現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佔有,其他部分與本案訟爭即無必要之關聯而無逐一審理之必要,就此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