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7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小學教師,適逢被告之子於原告任教班級就讀,雙方因此結識。嗣被告於民國85年7月間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付每萬元利息壹佰元至還款日止,原告借貸與被告後,被告初期尚有支付利息數次,未久即未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經原告不斷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現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收到本書狀32天內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辯稱其自87年5月2日起即陸續以郵局匯款之方式返還系爭借款本金部份,並堅稱兩造並無利息之約定云云。惟被告所言諸多不實,蓋依被告書立之借據雙方明確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付每萬元利息壹佰元至還款日止…」,被告亦承認本借據之真正,是被告自應每月支付原告利息新台幣2萬元。被告稱本件無利息約定之說辭,洵屬不實。且按清償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最後始充原本,民法第323條訂有明文。又按除經債權人之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可稽。被告稱其業已自87年5月2日起即陸續以郵局匯款之方式返還借款予原告,縱其所言屬實,惟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兩造既有利息之約定,債權人亦未同意被告得先抵充原本,被告所給付之款項,自應先充利息,而不得逕自主張係清償原本。綜上,被告迄今僅返還部分利息,就本金200萬元之部份迄未為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惟業已自86年9月起即陸續以郵局匯款之方式返還系爭借款本金共725,000元,且兩造間曾口頭約定無須利息。而伊書立之借據上雙方雖有利息之約定,惟嗣後原告另口頭答應伊不用利息,只須返還本金;伊與原告講好每個月還他15,000元是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7月間向其借款200萬元,並書立借據一紙,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憑;被告對於有對原告借款及於上開借據上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自87年5月2日起分別以郵局匯款5000元、10,000元、15,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有被告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對其免除利息,其每月之匯款是償還本金等語,惟為原告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對被告免除利息?被告自87年5月分別匯款5,000元、10,000元、15,000元係償還本金或利息?茲論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口頭答應伊不用利息,只須返還本金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依被告簽立之借據一紙,其上記載:「…雙方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付每萬元利息壹佰元至還款日止…」,足認二造於借款時有利息之約定,被告辯稱原告免除利息,則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承免除利息是雙方口頭約定,沒有簽協議書,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來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佐證,復為原告否認,本院尚難遽認其所辯二造有免除利息之約定為真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訂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87年5月起分別以郵局匯款5000元、10,000元、15,000元不等之金額予原告,有被告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並申請函調被告於台北吳興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之匯款每月並未超過15,000元,且固定約每月給付,而被告簽立之借據其上有記載:「…自借款日起每月付每萬元利息壹佰元至還款日止…」,經核,本件本金為2,000,000元,每月利息15000元,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之匯款係返還利息,應屬可採。又依前開說明,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最後始充原本,被告復未提出其清償有經原告同意先抵充本金之證據,被告主張其匯款係清償本金,尚不可採。
五、縱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萬元,被告所為每月匯款尚難認係清償本金,被告主張扣抵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