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83號
原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複 代 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79 年8月將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賴仲坑小段144-18 地號(面積6,9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深坑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出賣予原告2 人及訴外人翁進文與翁明陽各4分之1,伊等於79 年8月11日業已匯款方式付清本件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1,105,920 元,並將系爭深坑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交由訴外人戊○○代書辦理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繳畢土地增值稅,因買賣雙方為兄弟關係,且同時辦理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26-1地號及其上建物即學園商業大樓房地(下稱學園大樓)及台北市○○路○段○○號1樓店面(下稱仁愛路店面)房屋之買賣,而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須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申報贈與稅,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80年1月19日財北國稅審貳字地01537號函免課徵贈與稅,但因辦理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提出上開國稅局函正本,而上開三筆土地建物又分屬不同地政事務所管轄,乃先行辦理學園大樓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待完成登記欲辦理系爭深坑土地登記時,被告卻故意於80 年6月19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權狀,申請補發新的所有權狀,致戊○○代書無法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件系爭深坑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屬可分之債,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深坑土地應有部分55分之1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丙○○、丁○應有部分各220分之11。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同意將系爭深坑土地出售給原告,以及翁進文與翁明陽二位兄弟。因當時家族土地建屋出售,都是以五位兄弟名義起造,故在移轉登記給購買戶時,需用五位兄弟之印鑑章,為免取交頻繁之麻煩,故印鑑章、所有權狀及銀行存簿皆交與當時為家族管理財務之原告丙○○。而伊全家於78年移民加拿大時,原告丙○○謊稱找不到印鑑章,伊遂向台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辦理新印鑑變更登記,原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而當時伊與原告丙○○比鄰而居,倘本件系爭深坑土地買賣果真存在,何以原告丙○○不敢向伊索取新印鑑證明或授權書?原告因欠缺伊最新印鑑證明,故最後未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原告推稱系爭深坑土地移轉事宜,全係憑先父翁祿壽之意辦理,但系爭深坑土地產權是屬伊所有,先父豈有不徵詢伊同意,而私底下為移轉行為?況先父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去世後,五兄弟共同打開其保險箱,系爭深坑土地仍係伊與四位兄弟各五分之一,足徵並無原告主張所謂先父主導移轉財產之實。又原告既稱係本件先父翁祿壽主導交換兄弟間不動產,自無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卻提出匯款單為佐,益見本件係由原告丙○○掌控父親、兄弟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存摺及所有權狀,刻意製造不實之買賣資金流程。是伊與原告間既無買賣系爭深坑土地合意,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與翁進文及翁明陽五位兄弟間就系爭深坑土地各有五分之一權利,兩造間就系爭深坑土地並無簽訂買賣契約書(私契),僅有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公契,而被告於78年遷址至台北市○○區○○路3 段75巷186弄109號,向台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的印鑑證明書,並於80年6 月19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深坑土地權狀,原告最後未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深坑土地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深坑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權狀補給申請書及79年度駁回通知書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5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55頁、第122頁至第129頁,本院2卷第96頁至第120頁),堪信為實。
四、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深坑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兩造是否就系爭深坑土地達成買賣合意?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
5 條固定有明文。惟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深坑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本件買賣契約成立,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先父翁祿壽生前出資購買登記在原告丁○名下之台北市○○區○○段2 小段26-1地號土地,斥資興建學園大樓,分配登記在五位兒子名下,詎被告乙○○於79年間逕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6等4戶房屋(建號1439至1442號)及其基地所有權狀而申請補發新書狀,並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使用,嗣未依約繳息,經銀行函催,翁祿壽及原告等家人始知上情,基於避免學園大樓遭法院拍賣,並維持兄弟間財產分配之公平性,故在翁祿壽主導下,由被告乙○○將分配之學園大樓房地,及系爭深坑土地1/5 權利,與翁進文名下之仁愛路店面,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並由原告丙○○等代替被告乙○○清償其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借款項本息約1,020 餘萬元,另以原告名義匯款至翁祿壽保管之被告帳戶後,轉請銀行簽發指定被告乙○○為受款人之台支支票500 萬元交付乙○○以資解決等情,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6564號、85年度偵續字第111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偵續㈢字第3號、
91 年度偵字第117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73號裁定在卷為佐(見本院1卷第74頁至第106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學園大樓、仁愛路店面及系爭深坑土地等不動產移轉事宜,皆係兩造之父翁祿壽生前所主導,並指示戊○○代書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等情,而認原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並未認定兩造是否就系爭深坑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然依上開偵查結果認翁祿壽生前一手掌握兄弟名下之印鑑、權狀、存款簿等物,並以買賣形式主導系爭深坑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則原告提出本件兩造間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見本院1 卷第155頁、第156頁),顯亦在翁祿壽主導下所為之「買賣」資金流程,用以申請免課徵贈與稅,而非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深坑土地之價金,原告執此主張其已支付被告買賣系爭深坑土地價金云云,自無可採。
㈡、再查,證人即承辦系爭深坑土地移轉登記之戊○○代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翁祿壽大約於79年中旬以電話委託伊將翁進文名下仁愛路店面過給被告,將被告名下學園大樓及系爭深坑土地過給其他兄弟,翁祿壽請原告丙○○將移轉所需文件送交伊辦理,而委辦文件中並無委託書,伊依翁祿壽指示代為寫系爭深坑土地公契,並蓋上兩造印章,並向國稅局申辦免課徵贈與稅後,伊先辦理學園大樓、再辦仁愛路店面,後來於80年調謄本準備辦系爭深坑土地時,發現該土地已經補發新的權狀,伊問丙○○是否還要繼續辦理移轉,丙○○說不用再辦,所以伊後來也沒有送件。伊在承辨過程雖未與被告接洽,也沒有見過被告,但因為伊已承辦翁祿壽交辦翁家土地多年,所以主觀上認為被告同意翁祿壽指示方式辦理系爭深坑土地移轉,在伊辦理期間,曾接到被告來電表示他不同意這樣的分配,伊請被告直接找翁祿壽協商,後來被告就再也沒找過伊,但不知兩造就系爭深坑土地有無買賣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1 卷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2卷第178頁至第179 頁),可見戊○○代書僅依翁祿壽指示執行系爭深坑土地移轉事宜,實際上並未與被告洽談或向其瞭解移轉系爭深坑土地之原意,僅憑多年辦理翁家土地經驗,臆斷被告已同意翁祿壽安排系爭深坑土地之移轉,顯失其專業立場。況且,戊○○代書在承辦期間,已接獲被告抗議電話,更可判斷被告並無出賣系爭深坑土地之意,故戊○○縱接獲翁祿壽電話請託,而由原告丙○○轉交被告深坑土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亦無從證明被告業已同意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深坑土地移轉之情。再者,本件兩造咸認為翁祿壽生前本於贈與之意,將系爭深坑土地分配登記在五位兄弟名下,則每位兄弟自有處分權源等語(見本院2卷第180頁),是兩造就系爭深坑土地各有五分之一應有部分,姑不論被告當時是否因學園大樓貸款行為不當,惹怒翁祿壽與否,但被告既係系爭深坑土地所有權人,縱翁祿壽掌控五位兄弟名下不動產及財務文件,自不得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之前,擅以其控管之權狀及印鑑證明書,逕交由戊○○執行移轉登記行為,是本件被告既無出買系爭深坑土地之意或同意翁祿壽將其名下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原告及其他二名兄弟名下,則原告執戊○○代書代填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主張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深坑土地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而論,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渠等與被告間合意價賣系爭深坑土地,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深坑土地應有部分55分之1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220分之1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