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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讀者文摘遠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牛豫燕律師黃富女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三省堂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廣告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13,500 元,

共應繳裁判費18,02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7,028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將其繕本1份逕送達於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等
裁判日期:200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