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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42號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北市大安區通化里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協議書第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利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698,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被告為「台北市大安區通化里」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被告同意(見本院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屬訴之聲明減縮,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購買數位監視系統,約定總價110萬元,嗣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貨款,雙方遂於92年8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2年8月25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分12期,於每月25日分期償還價金,被告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部貨款,並得請求就未償金額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倘被告於93年7月25日仍未全部清償,則自93年7月26日起就未償金額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支付數期後又停止付款,尚欠貨款553, 332元未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欠款金額沒意見,惟因里辦公室沒有經費,本件監視器之設置僅少部分使用台北市政府補助之建設經費,其餘經費皆需由募款而來,請求減輕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估價單、協議書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係因給付貨款業經遲延後,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償還,則兩造合意於被告遲延分期清償時,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尚難認有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酌減,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0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