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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65號

原 告 益新鐵材行法定代理人 石家政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益新鐵材行係由石家政與石家豪合夥出資,並推由石家政為合夥之執行業務代表,此有合夥契約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係具有獨立財產及營業處所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則其執行業務之代表人石家政自有代表原告實施本件訴訟權能,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展晟公司)承攬被告電纜管路及塔基工程,向伊購買鐵材鋼筋,經伊催討後,展晟公司開立新台幣(下同)84萬元本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386號裁定,在展晟公司84萬元財產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605 號發給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展晟公司清償在案。詎被告竟以展晟公司現階段工程進度未達請領工程款程度,故現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云云,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展晟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84萬元金額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所具書狀,陳述略以:伊與展晟公司間簽訂之採購承攬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係依工程進度就已完工部分計算承攬報酬,未施作之工程,並不發生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主張展晟公司與伊簽訂承攬契約時,即對伊有84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顯不可採。而展晟公司承攬伊興辦之峨眉至新竹段一進一出龍梅161kV 線1-5 號鐵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除4 號鐵塔基礎工程部分已完工,伊除已支付第1 次部分工程款外,其餘工程皆尚未開工施作亦未完成,展晟公司既未完成承攬工作,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自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展晟公司承攬被告電纜管路及塔基工程,因而積欠向其購買鐵材鋼筋貨款,屆期提示展晟公司簽發84萬元本票未獲兌現,原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2386號假扣押裁定扣押展晟公司財產,經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605 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84萬元範圍內向展晟公司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605 號假扣押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請求確認展晟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84萬元債權存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法律上確認利益?㈡展晟公司現是否對被告確有84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茲分述如后: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展晟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執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發執行命令,禁止展晟公司在84萬元範圍內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本件審理時否認展晟公司對其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被告辯稱本件無確認之利益云云,容有誤解。

㈡、次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 、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支付報酬之義務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係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故如給付報酬之時期、條件在承攬契約另有約定時,則其報酬請求權於其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後始得請求。查被告與展晟公司間因鐵塔工程工程,雙方於92年12月25日、93年5 月28日先後簽訂兩份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業據被告提出該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惟觀諸上開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無預付款,開工後每月請款1 次,由本公司按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且經許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95%。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但估算金額未達查核金額1/2時,可免辦理初驗)後付至95%,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第29條約定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足見展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係依實際施作並經估驗完成部分予以計算,易言之,展晟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為斷。再者,依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工程部分款核付查驗報告表及報銷單所示,被告除在原告假扣押前之94年1 月28日支付展晟公司已施作完成之第1 次款項外,其餘各塔基工程皆未施工,則展晟公司目前對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請求,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展晟公司對於被告有84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則被告上開辯詞,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求為確認展晟公司對被告之84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