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複 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327,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4年9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4,63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603建號建物(門牌台北
市○○區○○○路○段○○○號地下2層,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同小段91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訴外人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代大飯店)則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95。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時代大飯店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規定返還其利益。時代大飯店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債權本金及利息尚有4,632,600元未據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時代大飯店之權利,並代位受領。被告經催告未為給付,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940平方公尺,原全部屬時代大飯店所有
,經時代大飯店分別出賣,權利餘額為應有部分萬分之795,即74.73平方公尺,均由系爭建物占有,與其他樓層無關。
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第14項規定,按申報地價10分之1計算,自80年11月20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共計5,588,829元。
㈢聲明:⑴被告應返還時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4,632,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稱:
㈠原告須先證明時代大飯店仍然存在,且原告對時代大飯店仍
有債權尚未滿足,方得代位時代大飯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㈡時代大飯店仍持有系爭土地74.73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77,633元計算,其價值高達13,274,514元。可見時代大飯店仍有相當資力,非無清償能力。則縱然時代大飯店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亦不得代位行使。
㈢被告係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
定,被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被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致占有時代大飯店之系爭土地,時代大飯店並無反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仍非無權占有。故時代大飯店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無從代位請求。
㈣再者,自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時代大飯店從未與被
告協議使用土地之對價,更未要求被告給付。時代大飯店顯然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時代大飯店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無從代位請求。
㈤縱認時代大飯店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就租金之計算不當,依被告計算,時代大飯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為11,994.4元,五年共計59,972元。㈥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訴外人時代大飯店所
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為時代大飯店之債權人,其債權尚未滿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71年度民執字第7184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時代大飯店尚無清算完結之資料,業據本院查明。另時代大飯店迄未向被告請求使用土地之對價,亦據被告陳明。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時代大飯店對被告之權利,並非無據。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須債務人果有該項權利且可以行使,債權人始得代位行使,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存在,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75號、49年台上第1274號、50年台上第408號、65年台上第381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惟被告否認其係無權占有。經查:
⑴被告係於80年間,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屬時代大飯店所
有之系爭建物,於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系爭土地係時代大飯店於67年10月13日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可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於80年間原同屬時代大飯店所有,因原告當時僅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故被告僅於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⑵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457號判例要旨略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語,及民法於88年4月21日新增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與該新增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語。可知,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歷來均推定讓與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民法更於88年月21日明文規定其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被告辯稱其於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時代大飯店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並非無據。
㈢被告既非無權占有時代大飯店所有之系爭土地,時代大飯
店即不得以被告無權占有其土地為理由,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時代大飯店
4,632,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無依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