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84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泛美國際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伊所有未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業經本院88 年度訴字第4439號判決確定在案。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7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始即未占用系爭房屋,而係由訴外人謝效安占有使用中。而本院89年度訴字第4439號判決係認定台北市○○街○○號3、4樓房屋使用情形,並未認定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起訴請求伊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對於被告占用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院於94年9月8日由原告引導履勘系爭房屋,由現占有人謝效安開啟樓梯間大門,先經過台北市○○街○○號房屋,再往前進入本件系爭房屋,現由謝效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小房間內,並在房間外置放書桌及晾曬衣物,被告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且證人謝效安當場證稱:伊係中西文化協會工友,大約於86年就搬進來住,並非被告要伊住在此處等語,業經本院勘查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5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 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顯與使用現狀不符,即無可採。至本院88年度訴字第4439號判決,則係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被告無權使用台北市○○街○○號3、4樓之不當得利事件,該案並未認定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以該則判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亦無可採。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占用系爭房屋等語,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始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損害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自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