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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98號原 告 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複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迪和應收帳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日簽立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合約書,由原告將對國外特定客戶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委由與其往來之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代其自國外進口商處收取應收帳款,如國外特定客戶無法給付帳款,應由被告負給付責任,惟若該受轉讓之應收帳款債權於到期日起180日內發生商業糾紛時,該筆債權視為未轉讓,被告毋庸給付該筆帳款與原告。原告依上開合約將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對國外客戶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被告,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帳款因船公司運送因素,致與國外客戶EPO-LAC Ltd0生有商業糾紛,惟附表其餘三筆合計美金48,687 元貨款部分,並無商業糾紛存在,被告應於91年6月之前給付該應收帳款,但被告尚未給付,被告自應依上開合約第1條第2款、第3款約定給付未付款項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美金4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之國外應收帳款公司自91年1月底即依上開合約就附表四筆款項向原告之國外客戶EPO-LAC Ltd請款,惟因原告給付遲延,造成國外客戶EPO-LAC Ltd損失,EPO-LAC Ltd遂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四筆帳款,被告於91年3月26日將此事由通知原告,原告未依上開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於商業糾紛通知到達後150內與EPO-LAC Ltd達成和解,依上開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附表四筆帳款之轉讓即失其效力,被告即無為原告收取及將該帳款交付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兩造於91年1月1日簽立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合約書,由原告將其對國外特定客戶之應收帳款轉讓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之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代原告自原告國外客戶處收取應收帳款,交付原告。原告依上開合約將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對國外客戶EPO-LAC Ltd之應收帳款轉讓被告,其中附表編號一帳款部分,原告遲延給付達二個月,原告國外客戶EPO-LAC Ltd已通知被告國外應收帳款公司,並由被告應收帳款公司通知被告拒絕給付帳款,被告於91月26日將此事由通知原告,附表編號二至四合計美金48,687元貨款部分,原告國外客戶尚未將款項交付被告之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被告及其國外應收帳款公司亦未將該部分款項交付原告之事實,有合約書、被告國外應收帳款公司91 年3月25日函、被告91年3月26日函各乙份、簽收單據五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應收帳款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開合約第1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約定:「甲方(原告)同意其從事對特定國外進口商(以下簡稱丁方)之貿易出口或提供勞務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全部轉讓並授權(Authorize)乙方(被告),由乙方洽商國外應收帳款管理公司,即Import Factor(以下簡稱丙方)受讓其應收帳款,而由丙方依交易條件向丁方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丙方於收取丁方之貨款後於合理之匯款期間內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若丁方因財務困難以致不能付款(即『信用風險』),且甲方亦未違反本約任何約定時,乙方應負責洽商丙方在貨款到期日後九十日,若第九十日為非營業日則順延至營業日止(不包括合理之匯款期間),於不超過丙方所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內,對甲方清償上開轉讓之應受帳款淨額,所有匯款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就上述情事發生,如丙方未能履行此義務時,乙方應於三十日內代為履行丙方之義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轉讓債權應收帳款之要件,限於國外進口商有信用風險且原告未違反上開合約約定,及被告國外應收帳款公司未在核准承擔風險之額度內對原告清償受轉讓之應收帳款淨額。而所謂信用風險,依上開合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係依丁方(即買方)所在地之法院、法令、判例、法律之規定,或相等之規章,所定義之不能償付之風險」。再上開合約第6條約定:「1、甲方與丁方間於應收帳款到期日180日內發生任何商業糾紛時,則該筆應收帳款視同未經轉讓。但於乙方通知該商業糾紛日起150日內,經甲丁雙方於不損害乙丙方之權益下達成和解者,或商業糾紛發生通知日二年內經法院判決後甲方獲得勝訴者(法院訴訟須始於糾紛通知日起150日內),得恢復該債權轉讓之效力」,故原告轉讓與被告對國外客戶之特定債權,如有發生商業糾紛之情況,除原告與國外客戶在該約定期限內達成和解之外,該筆債權視為未轉讓,被告即毋庸給付該部分帳款淨額與原告,此並為兩造所不爭。而所謂商業糾紛,依合約第14條第3點約定;「商業糾紛-係指甲(原告)、丁(國外客戶)雙方因所交易之貨品或提供之勞務,在品質上有瑕疵;或延遲或提前履行交貨;或服務品質等級、單價、數量等不符合甲、丁雙方買賣或勞務合約或其他之約定,或丁方以任何理由拒絕提貨;或丁方以甲方違反甲、丁雙方之其他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之合約書),且上開合約所稱之品質瑕疵及延遲、提前履行交貨等事由,僅需國外客戶提出即可,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則依上開商業糾紛約定之文義可知,僅需國外客戶聲稱原告交付之貨品與雙方契約約定不符,即該當上開商業糾紛之要件。

(二)查被告國外應收帳款公司於91年3月25日通知被告,因原告就附表編號一貨物給付遲延,致國外客戶EPO-LAC Ltd支付額外費用,但原告不同意支付,致原告國外客戶EPO-LAC Ltd除不願意給付附表編號一帳款外,尚拒絕給付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帳款,被告並將此旨於91年3月26日通知原告,有被告國外應收帳款公司91年3月25日函及被告91年3月26日函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再被告國外應收帳款公司復於91年9月4日傳真與被告表示,因原告遲延交付附表編號一貨品,致EPO-LACLtd必須以較高價格向其他供應商買貨,且必須改變製程以適應新購買之原料,因此影響其供貨量;又因EPO-LACLtd已決定向他人購買貨品,因此原告所交付之原料,現仍存在倉庫等待原告之指示,有原告國外應收帳款公司91年9月4日函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足認EPO-LAC Ltd拒絕給付附表編號二至四貨款,係以原告就附表編號一之貨品遲延給付卻未予賠償,且因原告之遲延給付致EPO-LAC Ltd已無收取附表編號二至四貨物之實益等語,即EPO-LAC Ltd所據以拒絕給付附表編號二至四帳款之理由係原告遲延給付貨品;則原告與EPO-LACLtd就附表編號二至四帳款所生爭執,自與上開合約第14條第3款所約定之商業糾紛定義相符,堪認EPO-LAC Ltd公司拒絕付款之理由,係因附表編號二至四有商業糾紛存在,並非依EPO-LAC Ltd所在地之法院、法令、判例、法律之規定,或相等之規章,所定義不能償付之風險。又被告於91年3月26日已將EPO-LAC Ltd拒絕付款附表編號二至四帳款之原因係因原告遲延給付附表編號一帳款之情事通知原告,有被告91年3月26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該日期尚在該應收帳款到期日180日內,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應收帳款債權不生轉讓效力。原告國外客戶EPO-LAC Ltd既係因附表二至四之帳款存在商業糾紛而未付款,並非因信用風險而不能付款,自與上開合約第1條第2款及第3款約定被告應對原告給付附表編號二至四應收帳款淨額之要件不符,且依上開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應視為未經轉讓。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應收帳款,自不足取。

(三)原告雖主張其已與國外客戶EPO-LAC Ltd就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應收帳款達成和解云云。然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參照),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惟查原告國外客戶EPO-LAC Ltd就附表編號二至四貨品部分,係要求原告安排以色列代理商將貨品運回,有被告91年12月3日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於92年1月7日通知被告卻稱因原告在當地並無代理商,故請被告協助運回(見本院卷第40頁之原告通知函),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就此已經承諾,可見原告與EPO-LAC Ltd就附表編號二至四貨品應由何人運回,並未達成合意。再EPO-LAC Ltd之所以拒絕給付附表編號二至四帳款,係因原告就附表編號一之帳款給付遲延卻未賠償及已無收取附表編號二至四貨品之實益,已如前述,然原告於91年10月3日再發函被告表示,國外客戶EPO-LAC Ltd請求之賠償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原告公司函文),被告國外應收帳款公司並於94年9月13日發函被告,表示EPO-LAC Ltd從未聽聞原告有意願解決雙方商業糾紛(見本院卷第72頁之函文)等語,益證原告與EPO-LAC Ltd就附表所示帳款爭議之解決並未達成合意。

又縱認被告於將商業糾紛通知原告後,仍繼續處理原告與國外客戶EPO-LAC Ltd之接洽連繫工作。惟依上開合約第6條但書約定,如原告收受商業糾紛起150 日內與國外客戶達成和解,即得恢復該債權轉讓效力,則被告為使該債權轉讓能恢復效力,自有繼續接洽原告與國外客戶EPO-LACLtd就附表所示帳款後續處理之必要。原告主張如被告確認附表二至四債權未生轉讓效力,自不需要繼續接洽原告與EPO-LAC Ltd之相關聯絡工作,但被告繼續接洽,可見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帳款已經轉讓與被告,即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合約第1條第2款及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附表

1、轉讓時間90年11月9日。發票號碼90-202H/203H,發票日期90年10月29日,美金27,840元。

2、轉讓時間90年12月27日。發票號碼90-218H,發票日期90年11月30日,美金15,840元。

3、轉讓時間90年12月27日。發票號碼90-228H,發票日期90年12月7日,美金16,880元。

4、轉讓時間91年1月29日。發票號碼90-247H,發票日期91年1月10日,美金15,96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