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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旭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被 告 甲○○

50〕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以UNISEM或其指定人為受款人,票號TH09858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本票壹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旭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裕公司)與訴外人韓商優尼森有限公司(UNISEM Co.,Ltd,下稱UNISEM公司)間因經銷商關係所生違約及智慧財產權爭議,於民國94年1 月26日達成和解,簽訂協議書,依約旭裕公司同意給付UNISEM公司美金70萬元,UNISEM公司則不得再為其他請求。原告三人為保證支付上開和解金額,乃共同簽發票號為TH098583,票載發票日為94年1月24日,到期日為94年5月3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二紙本票,以為擔保。系爭本票指定受款人為UNISEM公司,該受款人未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故被告未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縱認UNISEM公司背書合法,被告顯未支付任何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況旭裕公司依協議書支付予UNISEM公司之和解金,屬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須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復因UNISEM公司在境內無任何固定之營業處所且無營業代理人,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及所得稅法授權制訂之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規定,旭裕公司須扣取給付金額百分之二十作為稅款,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該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於稅捐單位。旭裕公司已於94年2月1日、94年 3月31日、94年5 月31日匯給UNISEM公司美金56萬元,並依法扣繳美金14萬元作為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得之所得稅,顯然旭裕公司業已清償對於UNISEM公司之和解債務,為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兩造在系爭本票關係上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抗被告。而就上開繳交所得稅之資訊,原告丁○○已於94年3月17日、94年5月20日檢付相關資訊告知被告,若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亦屬惡意之第三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原告得以清償和解債務對抗。又旭裕公司已履行協議書內容,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UNISEM公司未依協議書之約定返還系爭本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票號 TH098583,發票日為94年1月24日,到期日為94年5月31日,票面金額為480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旭裕公司與UNISEM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旭裕公司同意給付美金70萬元之和解金,非僅因旭裕公司違法侵害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尚涉及其他履約事項,原告主張該和解金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所得來源,顯屬無稽。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旭裕公司依協議書應於94年5 月3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UNISEM公司美金15萬元之給付,而該債務迄未清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旭裕公司與UNISEM公司間因經銷商關係所生違約及智慧財產權爭議,於94年 1月26日達成和解,旭裕公司同意給付美金70萬元予UNISEM公司,原告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另二紙本票以擔保和解內容之履行等事實,有本票(見本院卷第9頁)、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9至128頁)在卷可稽。而旭裕公司分別於94年2月1日、94年3月31日、94年5月31日匯給UNISEM公司合計美金56萬元,並依法扣繳美金14萬元作為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亦有外匯水單(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9、20頁)可憑。且兩造就上開事實,及由被告代表UNISEM公司於94年 1月26日與旭裕公司簽訂協議書,並受領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三紙本票,除系爭本票外,其餘二紙本票已返還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指定受款人為UNISEM公司,被告未經由UNISEM公司合法背書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等語。惟查,系爭本票背面已有UNISEM公司之印文,參諸本件協議書為被告代表UNISEM公司簽立,並由被告收受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三紙保證本票,顯見UNISEM公司確有將票據權利轉讓予被告,而由被告據以處理之情,是系爭本票背面關於UNISEM公司之背書應屬真正,被告確實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應無庸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背面非受款人UNISEM公司之真正背書,尚非可取。

五、原告主張旭裕公司依協議書支付予UNISEM公司之和解金,屬該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須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因UNISEM公司在境內無任何固定之營業處所且無營業代理人,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及所得稅法授權制訂之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規定,旭裕公司須扣取給付金額百分之二十作為稅款,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該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於稅捐單位,旭裕公司已履行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義務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依協議書第1.1條約定:「和解金額及給付條件SCH(即旭裕

公司)願意給付UNISEM七十萬美金,本事件和解金之給付期限如下:a.四十萬美金於本契約簽立後五個工作日內以匯款方式給付之。b.十五萬美金應於西元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之。c.十五萬美金應於西元二0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之。SCH 同意簽發三張本票以確保分期給付之履行。每張本票上之金額及到期日應與第 1.1中所列分期付款之金額及給付日期相同。在 SCH依約給付分期付款,UNISEM同意以自己之費用於三天日將擔保分期給付之本票寄還SCH。」;第 11.2條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本契約將依據中華民國法律來管理、解釋與執行。」,有協議書可憑。查協議書既未特別約定關於和解金之稅負應由旭裕公司或UNISEM公司負擔,復約明契約依中華民國法律予以解釋、執行,是則關於因協議書給付和解金所生稅負問題,自應依我國法律以定之。

㈡次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國內企業因違約及智慧財產權爭議,而給付國外企業之和解金,係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對該國外企業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關於國外企業應以何種方式納稅,應依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作為判斷,國外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之營業處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取得國內企業給付之和解金,應由國內企業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及申報扣繳憑單。其扣繳稅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之規定,應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此有上揭所得稅法規定可稽,並有財政部66年8月20日台財稅第35580號函可資參照。

㈢查UNISEM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固定營業處所,且無營業

代理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依協議書取得旭裕公司給付之和解金,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由旭裕公司於給付時扣繳。是則旭裕公司既已於94年2月1日、94年3月31日、94年5月31日匯給UNISEM公司美金56萬元,並代為扣繳稅金美金14萬元(相當於新台幣4,582,940 元),合計為美金70萬元,旭裕公司顯然已依協議書給付全部和解金,被告辯稱旭裕公司尚有美金15萬元未給付,自非可取。

㈣旭裕公司已依協議書給付美金70萬元予UNISEM公司,UNISEM

公司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應將系爭本票寄還旭裕公司,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六、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UNISEM公司於旭裕公司履行和解內容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被告顯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UNISEM公司之權利。而如前所述,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第三期和解金額之給付,旭裕公司業已依協議書履行全部和解金額之給付,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全部不存在,被告自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旭裕公司已依協議書約定履行給付和解金70萬美元之義務,系爭本票擔保之和解金債權已不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UNISEM公司應依協議書約定返還系爭本票,乃UNISEM公司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UNISEM公司之權利,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