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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32號原 告 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 告 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慰勞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反訴被告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王五祥下分五房,由每房選出二人組成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85年前管理委員會再選出一人任管理人管理人送請派下大會選任,惟自85年起管理委員會推選之管理人不限委員,原告屬於四房之派下,因四房之派下僅二人,故原告為每屆之當然委員。而祭祀公業王五祥以往會因公業之財務狀況發放每房配當金及每房委員之慰勞金,然被告自88年接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原告只領過1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或60,000元之委員慰勞金,其餘原告每年應得之上開金錢均未獲支付,原告曾委任律師發函催討,被告回函設詞拒絕,而原告於95年5月29日開庭時已自承,自92年迄今,被告有發給派下年節金或紅包共596,000元,該年節金即是公業分配予派下之財產,而派下人數共107人,是以被告已發放63,772,000元,又依台灣祭祀公業令第12條規定,該財產應以房份而非派下人數平均給付,本件王五祥有五房,原告為四房派下,四房只有二人,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分之一,即6,377,200元,爰僅請求其中600,000元;又依「祭祀公業王五祥親族規約」第1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出會議記錄、帳冊等資料,且被告祭祀公業之欠稅已清償,被告無從依被證4議事錄拒絕影印公業財報予派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88年起至93年止之祭祀公業王五祥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記錄、收支明細表及帳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卸任被告公業管理人時,公業已積欠台北市政府(80

、83、85年)地價稅捐三千八百多萬元(尚不含應罰之15%滯納金),於第三人王日明遭解任被告公業管理人時,公業又再積欠台北市政府(86、87年)地價稅稅捐四千八百多萬元(尚不含應罰之15%滯納金),以上合計所欠本稅即高達八千六百多萬元,故自88年起至93年止之派下會議,並無配發各房配當款之派下提議及派下決議,原告上開請求顯無理由。又縱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所發放之年節獎金,因92年定期大會派下已決議「因原告與公業尚有糾紛存在未和解,同意其報到(出席大會),但車馬費等福利應待其財務糾紛理清才(與公業)相互找補發給歸還」,並爰以預備聲明之主張抵銷本件請求金額。

㈡被告祭祀公業88年4月18日88年度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議

事錄出席派下全體已決議通過派下員王賢所提「委員出席委員會之出席率高低應與該委員於年終得否領取慰勞金應有關係,我建議出席率未達7成者,不得發給慰勞金」之提案,而原告因涉嫌侵占公業基金且經被告公業管理人通知而不願參與委員會會議供備詢,當形同棄權,依上述派下大會決議,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慰勞金亦無理由。

㈢原告前任職被告公業管理人期間,派下定期大會會議記錄等

文件依慣例均未交派下閱覽或宣讀,且被告公業派下為免財報資料流露而為有心人士濫用,乃決議通過不發給任何派下,由派下於定期大會當場查閱質詢即可,原告亦明知此事實,且上述文書提出與否與原告請求並無關聯,依公業慣例亦無此請求權,故其請求提出88年起至93年止之祭祀公業王五祥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記錄、收支明細表及帳冊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祭祀公業王五祥下分五房,原告為四房派下,四房派下僅二人。

㈡88年4月18日之88年度第一次派下臨時大會主席向派下報告

:「開委員會前,我曾通知甲○○參加,甲○○以不好口氣向本人表示不再作委員,不參加開會,所以我以後開會也不必再通知他,我需向大會聲明」等語,並作成議事錄(被證

2 ),於88年9月19日88年度第二次派下員臨時大會(被證

22 )及88年12月8日88年度派下員定期大會議事錄(被證23)均宣讀88年度第一次派下臨時大會議事錄內容,此兩次會議原告均有出席。又88年度第一次派下臨時大會亦通過「委員出席委員會之出席率高低應與該委員於年中得否領取慰勞金應有關係,建議出席率未達7成者,不得發給慰勞金」之決議。

㈢被告於92年發給派下員每人年節金36,000元;93年發給派下

員每人端午節金50,000元、中秋節金50,000元、年節金100,000元;94年度發給派下員每人端午節金80,000元、中秋節金80,000元、年節金120,000元;95年度發給派下員每人端午節金80,000元(被證25至28)。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提出定期大會會議記錄、收支明細表及帳冊?㈡原告請求被告分配6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提出「祭祀公業王五祥親族規約」第15條規定:「本親族除負有監督執行本約之規定外,具有左列各項之權利:

1.督察賬簿。2.業務指導及檢討。3.財產及盈餘款之分配。

4.以上各項親族有調查之權利」(見原證13),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提出上開資料,然上開規約並未規定派下得請求交付定期大會會議記錄,至該規約雖規定得「督察賬簿」,然該規約未有任何派下員之簽名蓋章,且對照被告祭祀公業於70年向台北市民政局申請公業成立核准備查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王五祥規約書」(被證20)均有派下用印觀之,原告所提「祭祀公業王五祥親族規約」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原告於75年至85年均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長達10 年之久,期間並無原告所提「祭祀公業王五祥親族規約」第13條所示「本公業管理人之任期為6年,連選得連任之」之改選事實,益證原告所提「祭祀公業王五祥親族規約」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所遵循且有效之規約。又90年3月18日9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已作成「派下僅得會同同房委員至管理人處或律師處閱覽公業每年財報」之決議(見被證4),是以原告僅得至管理人或律師處閱覽公業財報,無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影印交付之權利,是以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原告請求分配600,000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依「台灣祭祀公業令第12條」規定主張祭祀公業所發

之年節金屬於公業財產,應由各房平均分配云云。惟查,台灣係自明治28年6月2日開始為日本所佔據,日本佔據台灣後,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1月15日實施「戶口規則」,於昭和8年(民國22年)3月1日設立台灣人之戶籍,「台灣祭祀公業令」係日據時期舊慣調查會擬定之草案,但因牽涉之問題甚多,終未能公佈施行,原告以未公布施行之草案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已屬無據。

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88年之後被告祭祀公業有發放配當金之決議,則其空言以「公業近年出售不少土地,財務寬裕,每年每房之配當款應不在少數」云云,推論其有配當款請求權,並無理由。再者,被告雖不否認自92年起共發給派下員年節金共596,00 0元,然依原告所提86年度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記錄所示,決議通過「公業有喜喪之事,代表公業派下子孫,每人發放車馬費二仟元」、「配當金每房新台幣五十萬元」、「各房委員多年來辛勞,發放慰勞金二萬五仟元」、「派下子孫每人發放車馬費二仟元」(見原證1會議記錄第13、15、16、17項),足見所分配之公業財產盈餘並非全依各房房份分配,須視所分配之項目而定,而依「祭祀公業王五祥規約書」所示,並無祭祀公業財產盈餘應依各房房份分配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年節金須依各房房份分配,亦屬無據。此外,關於原告得否請求上開年節金,92年度派下員定期大會作成臨時動議謂:「因該員與公業尚有糾紛存在未和解同意其報到,但車馬費等福利應待其財務糾紛理清才相互找補發給歸還」(見被證26議事錄臨時動議(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決議有何無效或得撤銷情形存在,則被告依上開決議內容不發給年節金,非無理由。

⑶至原告另請求給付每房委員之慰勞金云云,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祭祀公業有發放慰勞金及發放之數額,且88年度第一次派下臨時大會通過「委員出席委員會之出席率高低應與該委員於年中得否領取慰勞金應有關係,建議出席率未達7成者,不得發給慰勞金」之決議,議事錄並記載:「開委員會前,我曾通知甲○○參加,甲○○以不好口氣向本人表示不再作委員,不參加開會,所以我以後開會也不必再通知他,我需向大會聲明」,此次議事錄內容亦於88年9月19日88年度第二次派下員臨時大會及88年12 月8日88年度派下員定期大會中宣讀,原告曾出席88年度第二次派下員臨時大會及88年度派下員定期大會,其知悉88年度第一次派下臨時大會決議卻未對之提出任何異議,且至88年至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則其出席委員會之出席率既未達七成,依上開決議自不得請求委員慰勞金。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出88年起至93年止之祭祀公業王五祥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記錄、收支明細表及帳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公業所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

之一地號土地,前於72年間為臺北市政府徵收,反訴被告甲○○接任公業管理人後,於82年10月26日代表公業領取1,140,960元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後,竟未將該款存入系爭公業基金,其自應將該款項返回公業。

㈡⑴反訴被告於84年1月25日收取祭祀公業承租人林有志繳交7

7年至81年之租金280,064元(票號:AC0000000號),然其製作之84年度公業租金收入明細表中僅記載「收取林有志79年至81年地租180,064元」,短報侵占100,000萬元。

⑵85年5月16日向祭祀公業承租人陳毓麟收取82、83、84 年

租金163,272元,竟教唆總幹事李友富,僅於85年度收租明細表中記載「收取83年、84年地租96,762元」,而侵占其中66,510元。

⑶故反訴被告侵占所得為166,510元,自應返還給反訴原告。

㈢反訴被告明知公業金錢應存入臺北市景美區農會專設帳戶中

,然竟均存至其子王賢勇於臺北市景美區農會地九二四號帳戶內,於86年2月1日移交時,僅將該戶內8,786, 055元轉入下任管理理人王日明同農會第一七七四帳戶,惟據系爭公會85年度財務報表記載至85年12月3日結餘應為29, 711,296元,扣除:⑴移交給王日明的8,786,055元。⑵該次定期大會會後所繳85年地價稅二分之一金額即10,890, 140元。⑶85年11月21日起至86年1月30日止所收取公業承租人租金共3,517,283元。⑷85年委員慰勞金250,000元、大會酒席80,000元,共330,000元。綜上,反訴被告卸任時祭祀公業基金已短少13,222,384元。

㈣反訴被告任職自訴人公業管理人時,將81年存字第3638號提

存金900,000萬元本息侵吞未列入公業基金,又雖將81年取字第3360號提存物本金列入公業基金帳目,但未將其孳息列入而侵吞,故共應返還949,734元。

㈤承前所述,反訴被告共應返還反訴原告15,479,588元,爰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479,58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上開請求,均已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侵占及背信自訴,該案業經法院判決反訴被告無罪確定,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公業收支統計表或報表,均是影本,是否真實顯有可疑;而且反訴被告自75年接任公業管理人至85年卸任時,均已將全部祭祀公業收入、支出、帳冊及現金、支票等應收款項、應付款項、公業印信等均交給新任管理人王日明,反訴原告所指均無證據支持,故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㈠補償金、租金、祭祀公業基金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占上開金額,無非係以反訴被告所製作之明細表或帳冊看不出上開收入之記載為據,然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收支統計表或報表均為影本,無正本可供核對,是否真實顯非無疑,況該資料僅為節本,上開幾筆收入是否曾列在其他項目中,自應待反訴原告提出所有帳冊供反訴被告核對後始得確認,反訴原告僅提出不完全之帳冊影本作為其主張之依據,舉證責任顯然不足。況證人王日明於另案中已證稱:甲○○業已交接清楚,而全部帳冊等物品均為自訴代理拿走等語,並有王日明出具之交接證明書可證(見原證

7 ),益證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㈡提存金部分:反訴原告所提之「被告甲○○任職祭祀公業王

五祥管理人任內代表該公業取回該公業所提存之擔保金明細一覽表」(證10)係其單方面所製作,非待其提出所有帳冊以實其說,無從認定上開明細表之真正,自無法作為不利反訴被告之證據。又依反訴原告於另案刑事訴訟中所提之帳冊,比對83年至85年所領取之提存金(見90年度自字第226號卷三第94頁),同年度之金額分別有超出或不足者,則為誤記或列入其他項目均不無可能,否則超出之款項係從何而來?反訴原告僅以帳冊無該項目之記載即認遭反訴被告侵占,其舉證顯有不足。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5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479,58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給付慰勞金等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