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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546號原 告 甲○○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被 告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告乙○○、戊○○違反與原告三人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在未經原告三人同意下,於原告開設博群補習班之台北縣新莊地區,另與他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合作經營群耀文理補習班,復於前揭博群補習班所在大樓4樓「樂群補習班」教授國中課程,被告二人違反競業禁止等等,而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本件契約之違約行為係發生於台北縣新莊市,而且被告乙○○之居所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故由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對調查證據及當事人之應訴均較便利。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日期:200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