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6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於84年12月28日雙方確立借款金額為36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以合建分得萬年青大樓地下一樓停車位一位抵償180萬元,並以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合建所分得建物即台北市○○路3318樓辦理交屋後40天內,應償還餘款180萬元等語,前述停車位已抵償完畢,至剩餘借款180萬元至今尚未清償。
二、原告向地政事務所查閱被告自僑泰公司分得之房屋,其記載於89年8月1日僑泰公司將上開建物分予被告。被告曾將該房屋估定每坪30萬元雙予原告以抵付所欠餘款180萬元,因價金過高而作罷,爾後被告出售予第三人梁素蘭,卻未還款予原告。依上述協議書第3條規定,被告同意未依協議書履行將加倍賠償積欠之債務。現早已逾僑泰公司交屋後40天之期限,被告即應按就債務本金加倍賠償,合計360萬元,屢向被告催討,拒不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建物異動謄本一份、建物謄本一份及債務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兩造固於84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確認債務金額為360萬元,且載明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債權。被告已將建物之地下停車位予原告而抵付180萬元,亦為原告所是認,其餘180萬元,係約定僑泰公司辦理交屋後40天內償還。
二、惟僑泰公司與被告間合建契約糾紛不斷,該公司未依約由地主指定人為起造人,而將全部房屋起造人登記為僑泰公司及偽造地主陳愛嬌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未依約履行分屋及補賠自用住宅稅率,經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然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又移回地檢署偵查號,最後以無主觀詐欺犯意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仍遭駁回。因此非被告故意不履行與原告間債務,乃因與僑泰公司間糾紛連年,無以終結,僑泰公司復於90年間財務惡化宣告倒閉,所有資產遭銀行查封拍賣,積欠被告合建契約債務11,736,938元亦追償無著,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三、被告分得之房屋復遭僑泰公司事先設定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1,200萬元,遭銀行聲查封拍賣,被告不得已與板信銀行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自行出售,以獲得高價,且於出售同時由被告代償900餘萬元,此段期間被告亦曾於90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否以每坪30萬元售予原告,俾抵償上開債務180萬元,惟原告以價金過高而作罷,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足見被告確有依協議書履行債務之誠意甚明,惟因上述房屋原告不願意買受而由第三人買受後,其款項僅足清板信銀行之債務,而無餘額可供清償原告之180萬元債務。
四、又被告與僑泰公司之合建案,其地主是甲○○、陳俊呈、陳愛嬌、傅陳愛育等多人,被告甲○○僅分得上述331號8樓房屋,又遭僑泰公司設定鉅額抵押權,不幸又被法院查封拍賣,至今被告名下已無任何資產,一時間實無法償還原告之180萬元。詎原告要求加倍償還360萬元,被告無故意不履行協議書情事,原告請求均有未合。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萬華區公函影本、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被告對僑泰公司支付命令影本、板信銀行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雙方於84年12月28日簽訂協議書確認被告積欠債務360萬元,並約定以被告分得之停車位與僑泰公司合建後所分得建物償還所欠借款,惟被告僅將停車位轉讓原告,抵償180萬元,所剩欠款至今尚未清償,事後原告查證得知僑泰公司已將所分得房屋於89年8月1日交付被告,爾後原告將該屋售予第3人梁素蘭,卻未返還借剩餘借款,依前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加倍償還所欠餘款,為此求為命被告給付360萬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兩造間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亦將停車位一位交予原告抵付借款180萬元,其餘180萬元因建商僑泰公司違約,復於90年間財務惡化宣告倒閉,所有資產遭銀行查封拍賣,所欠被告合建契約債務11,736,983元,乃由法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而被告分得之房屋遭僑泰公司事先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予板信銀行,被告不得已與該銀行簽訂和解書,自行出售該屋以獲得較高價金,原願意出售該屋予原告抵償餘欠,原告不同意而作罷,被告嗣出售予第3人買受,所得價金僅得償還板信銀行,被告現無財產,原告請求加倍償還金價金,應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建物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㈠雙方於84年12月28日簽訂協議書,確認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360萬元。㈡被告已依協議書將地下停車位1位予原告抵付所欠360萬元中之180萬元,其餘180萬元雙方原約定以僑泰公司交付之房屋後40天內償還。㈢僑泰公司未履行合契約,積欠被告11,736,983元,被告最後受領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僑泰公司將應交付予被告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板信銀行,被告與該銀行和解,由原告出售房屋,被告最後售予第3人而返還價金,無多餘價款以給付原告所付價款。本件兩造所執者為:被告應否按協議書加倍給付所欠借款。
三、被告應否按協議書加倍給付所欠借款:
(一)查兩造簽訂協議書第「一、雙方同意至本協議書簽訂日甲方(指被告)積欠乙方(指原告)之債務總計為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正,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債權。二、雙方同意下列方式解決雙方之債權債務:1.甲方與僑泰建設公司合建分得之萬年青大樓地下一樓停車位壹位,同意登記為乙方所有,做為償還債務之一部分。2.另雙方同意於甲方與僑泰建設公司合建所分得之建物辦理交屋後四十天內,應償還乙方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3.乙方同意與僑泰建設股份有公司合建之部分,應配合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一切手續,以利工程進行,早日完工交屋。三、甲方(指原告)依協議書履行,否則應加倍賠償積久乙方之債務。」等語(見支付命令卷原證2)。因之,上開協議書約定被告須按約履行,否則須加倍償還積欠之債務,核其內容,係為強制被告履行債務為目的,確保原告借款債權效力之處罰,屬懲罰性違約金。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前開協議書第3條是以被告對積欠原告所有債務應按約履行,而被告已按約將其分得之停車位1位作價180萬元抵償所欠借款,被告並非未按約履行。所餘欠款180萬元,被告係因合建建商僑泰公司違約,該公司復因財務惡化宣告倒閉,積欠被告合建契約債務11,736,983元,被告追償無著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6月11日核發債權憑證,再因被告分得僑泰公司之建物已設定予板信銀行,經後者聲請拍賣,被告與板信銀行達成協議由被告自行出售,經被告通知原告願以每坪30萬元作價售予原告,因原告不同意而未成約,此有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板信銀行取得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影本等件可證(見被證3至5),原告就此並未爭執。是故被告已按約將分得之停車位讓與原告抵償部分債務,被告因僑泰公司未能按約履行而無法償還剩餘欠款,被告並非未履行還款。惟上開建物於89年1月9日完成交屋,於90年11月5日由被告出售予第3人梁素蘭,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異動謄本有與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證4、6)。基此,衡量被告已按協議書為借款一半即180萬元還款之履行,剩餘欠款180萬元因僑泰公司違約而影響被告還款基礎,原約定強制履約之違約金情形,被告已還款2分之1,應認以加倍返還所餘欠款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過高;又參考訂立協議書之84年期間,當時銀行利率較現行利率高出甚多,原告願以被告自僑泰公司購得房屋以抵償借款,即係延緩被告還款壓力,具有寬限之用意,被告於89年1月取得房屋後仍未還款,已遲誤5年期間,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被告仍未還款,待本件起訴被告仍未還款,距協議書訂立已近10年期間,如雙方約定利息,原告得取得相當於本金2/3之利息,此應非僑泰公司違約而使被告得繼續拒絕還款,基此本件違約金部分,被告已車位抵償而還款1/2,則認酌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2為適當,即酌減90萬元(180萬元×1/2=9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按兩造簽訂協議書內容清償借款,並支付違約金,應屬有據。惟原告以兩造間約定而加倍請求返還剩餘借款,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酌減原告請求數額。又原告請求按年息6%計算利息,惟兩造在協議書上並未約定此項利率,是應按法定利率即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