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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81號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 采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初以電話訪問方式,邀請原告參加其舉辦之婚友介紹活動,嗣原告繳交3萬元成為一般會員後,被告即介紹數位女性與原告認識,但均無進一步交往之意,被告乃鼓吹原告升級為專案會員,並宣稱將有助於改善原告交友狀況,原告乃同意再繳交7萬元成為「專案會員」。成為專案會員後,僅經過幾次介紹交友,被告旋即鼓吹原告補繳至20萬元,升級為最高級之特級專案會員,宣稱將最有機會認識其他女性,並保證服務至會員結婚為止,且所介紹之女性資料絕對正確詳實,原告遂再繳交10萬元成為「特級專案會員」。原告成為特級專案會員後,於被告第二次安排下,認識訴外人丙○○(當時化名為廖曉婉),原告與其交往後某日約會時,其藉口有事須至被告公司,原告遂一同前往,丙○○與被告談及繳交會費一事時,被告人員乃告知原告,丙○○當初係以面額10萬元之本票2紙繳交特級專案會員之會費,要原告拿出交往誠意,替丙○○繳清會費,否則丙○○即不符合特級專案會員資格,原告乃以刷卡方式替丙○○繳交20萬元會費,廖曉婉則取回前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紙。又嗣原告與丙○○論及婚嫁,被告又一再向原告介紹結婚包套服務,丙○○亦在旁附和,原告乃刷卡繳交結婚包套服務費用140萬元,後被告交付原告一紙尊爵會員權益書及費用明細,原告始發覺所謂結婚包套服務,僅九個項目,內容草率,價格亦不合常理,且不包括酒宴,經向被告反應,亦未獲說明,此時,丙○○竟開始不接電話,避不見面,原告驚覺有異,至被告公司及丙○○告知之上班地點詢問,始發現並無此人,且丙○○所留電話已成為空號。

2、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加入會員、代丙○○繳交會費及委由被告辦理結婚包套。

㈠依特級專案會員權益書第2條約定:「經本公司介紹之女

士 (男士)資料,絕對正確詳實」。被告本應查證會員之身分,以確保所介紹女士資料,絕對正確詳實,然其所介紹原告認識之廖曉婉,竟是被告之電訪員,非如被告所稱是金車公司泰山廠之會計人員。又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始知廖曉婉之真實姓名為丙○○,可見是被告與丙○○合謀欺瞞原告。被告未依約提供資料確實之女士予原告認識,致原告陷於錯誤,繳交會費20萬元,加入成為被告公司特級專案會員,顯構成詐欺。

㈡丙○○已自承為被告員工,並未實際繳交會費,且不知為

何種會員等語,可見是被告謊稱丙○○為會費20萬元之特級專案會員,並要求原告繳交丙○○之20萬元會費,顯亦屬詐欺行為。

㈢被告與丙○○聯合以結婚為為幌子,致原告陷於錯誤,委

任被告辦理結婚包套服務,並刷卡繳交140萬元。惟當原告繳費後,丙○○即避不見面且連絡無著。而原告日前接獲台北市刑事警察局通知前往製作筆錄,經承辦警員告知,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消保官室受理原告申訴被告消費爭議案後,又接獲吳建成之申訴案,其亦申訴被告介紹「廖曉婉」與其交往,「廖曉婉」在與之論及婚嫁時,要求渠參加被告結婚包套服務,經其繳費76萬元後,「廖曉婉」即避不見面,足見,廖曉婉根本無與原告或吳建成先生結婚之意,其僅是被告公司之「種子會員」,以結婚為幌子,騙取原告委由其辦理結婚包套服務。被告施用詐術,安排人頭與原告交往,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會員,再假稱有與原告結婚之意願,誘使原告委由其辦理結婚包套服務,其詐欺行徑,至為明確。原告已以起訴狀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80萬元。

3、被告特級專案會員權益書、尊爵會員權益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而無效。

㈠特級專案會員權益書部份: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特級專案

會員權益書,其金額為20萬元,但觀其內容,竟連最基本排約對象之時間、次數、條件均未約明,且特級專案會員排約優先選擇之標準為何,亦未說明,是其內容空洞,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實未為明確約定,難令人充分理解該權益書中之兩造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尊爵會員權益書部份:按觀諸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尊爵會

員權益書及結婚包套明細表,其金額高達140萬元,但觀諸結婚包套明細表之內容,其對於婚前SPA、喜餅、鑽戒等飾品、婚紗攝影、禮車、機票、禮服之等級與品牌等,亦未見約定,是其內容空洞,對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實未為明確約定,難令人充分理解該權益書中之兩造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兩造所簽訂之特級專案會員權益書及之尊爵會員權益書,

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4、原告得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㈠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尊爵會員權益書,係委任辦理包套結

婚服務,是其法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該契約。原告既未辦理婚禮,亦未通知被告公司開始辦理任何婚禮事項,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終止本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辦理婚禮費用140萬元。被告雖辯稱受委任人以自然人為限,法人不包括云云,然我國司法實務上,並未認定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自然人為限,此觀之銀行與甲種存款 (即支票存款)之存戶間,亦成立委任契約即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㈡退而言之,如鈞院認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尊爵會員權

益書非委任契約,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529條「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之規定,依民法委任乙節之規定,終止該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辦理婚禮費用140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抗辯

1、原告加入被告公司會員、代丙○○繳交會費及委由被告辦理包套服務,並無受被告詐欺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無非以丙○○係被告員工,而被告

故意隱匿丙○○之職業,及被告要求原告繳交丙○○之20萬元會費云云,均係針對丙○○部分,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繳交3萬元成為一般會員後,被告確曾介紹數位女性與其認識,再繳交7萬元成為專案會員後,被告亦曾為其介紹交友,再繳交10萬元成為特級專案會員後,亦於被告第二次安排介紹下,始認識丙○○。綜上,原告繳交之20萬元均為入會費,被告在丙○○之前均依約介紹多位女性與原告認識,縱渠等無意交往,亦非被告可得置喙,是該20萬元入會費與丙○○無涉,可見就原告之入會,被告並未施用詐術,顯無詐欺可言。

㈡原告代丙○○償還20萬元部分,為民法第311條第三人清償,縱有爭執,亦係原告與丙○○之問題,與被告無涉。

2、原告主張特級專案會員權益書、尊爵會員權益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就特級專案會員權益書及尊爵會員權益書係屬定型化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權益書之內容,均係由被告與會員就各項細目之等級、品牌及價位等個別議定,權利義務具體特定,客觀上顯符公平合理,未違誠信原則,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3、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辦理結婚包套服務係委任契約,自得隨時終止云云,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即受委託而處理事務之人,以自然人為限,因處理事務不但須提供勞務,且原則上須親自處理,故法人無法為之。本件原告所提尊爵會員權益書,其上一方為被告公司,並非自然人,依上揭說明,顯非屬委任契約性質 自不得終止契約。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93年初參加被告舉辦之婚友介紹活動,繳交3萬元成為一般會員,再繳交7萬元成為專案會員,又補繳10萬元,升級為最高級之特級專案會員;㈡代丙○○繳納特級專案會員之會費20萬元;㈢於93年10月15日委由被告辦理結婚包套服務,並給付14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采圓顧問有限公司特級專案會員權益書、采圓顧問有限公司尊爵會員權益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加入被告會員、代丙○○繳交會費及委由被告辦理包套結婚等三行為(下稱三行為)及會員權益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無效,但為被告否認,是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原告加入被告會員、代丙○○繳交會費及委由被告辦理包套結婚是否受被告詐欺?㈡被告特級專案會員權益書、尊爵會員權益書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而無效?㈢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包套結婚是否為委任契約?能否終止?以下分述之:

(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為以上三行為,係以被告隱瞞丙○○係被告員工為據,惟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自承,於參加特級專案會員後始認識丙○○,則原告成為會員或特級專案會員即與丙○○是否為被告員工無關,何況兩造並無員工不得為會員之約定,其主張因被告隱瞞丙○○係被告員工,致原告陷於錯誤,繳交會費20萬元,成為特級專案會員,顯構成詐欺云云,並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謊稱丙○○為會費20萬元之特級專案會員,要求原告繳交丙○○之20萬元會費,顯有詐欺行為云云。然所謂詐欺依上開判例意旨,係指被告欲使原告陷於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然丙○○已證稱其為會員,並簽發20萬元之本票等語,則原告指稱被告謊稱丙○○為會費20萬元之會員,即有疑義。再者原告亦自承是在被告之勸誘下,為表示交往之誠意,而替丙○○繳清會費,故其代繳會費實係基於交往之誠意及喜歡丙○○所致,若原告不喜歡丙○○,縱被告慫慂,原告亦不致代繳,故原告代繳之行為顯與其主張被告謊稱之行為無關,其主張受詐欺,亦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與丙○○聯合以結婚為為幌子,致原告陷於錯誤,委任被告辦理結婚包套服務,雖舉丙○○與訴外人吳建成亦有交往為證,惟如前所述,兩造間並無被告員工不得為會員之約定,丙○○既為會員,自可與被告之會員交往,不能因廖女與其他會員交往且未能結婚,即認定被告與丙○○係以結婚為為幌子詐騙原告為結婚包套服務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特級專案會員權益書及尊爵會員權益書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雖提出訴外人吳建成之權益書為證,但為被告否認,辯稱曾就契約內容與原告討論後簽訂,並非定型化契約等語。經查,所謂定型化契約其主要特徵有二,⑴為契約條款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所訂立;⑵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被告既否認係定型化契約,原告即應負舉證任,惟原告對上開權益書係被告單方所訂立及以此條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與之類似之吳建成一人之權益書,即予認定是定型化契約。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之特級專案會員權益書及尊爵會員權益書,內容空洞,對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未為明確約定,難令人充分理解該權益書中之兩造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云云。觀諸上開㈠特級專案會員權益書及㈡尊爵會員權益書之約定,分別為,㈠⑴本公司服務至會員結婚;⑵經本公司介紹之女士(男士)資料,絕對正確詳實;⑶本公司專業顧問會定期打電話與會員做諮詢,直至會員結婚;⑷本公司排約時,排約對象一率以專案會員為優先選擇;⑸排約地點除本公司專屬排約室外,可由個人決定其他適合地點,並由本公司派專人前往服務;⑹本公司收取之特級專案會員價格為新台幣20萬元;⑺本公司保證會員之基本資料非經會員同意絕不外流。㈡⑴尊爵會員費用為新台幣140萬元;⑵尊爵會員享有專業諮詢服務;⑶尊爵會員結婚對象務必為本公司會員;⑷尊爵會員結婚時享有山盟海誓鑽石婚戒一對、經典婚紗攝影、高級喜餅、高級禮車;⑸尊爵會員應於結婚前三個月前通知本公司,以便安排結婚場地及拍婚時間等。其約定雖然簡單,但基本之權利義務已約定,且其約定內容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有違反誠信原則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約定無效,仍無可採。

(三)末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依上開尊爵會員權益書第5點「尊爵會員應於結婚前三個月前通知本公司,以便安排結婚場地及拍婚時間」之約定,可知原告係委託被告代為安排結婚場地及拍婚時間等事務,而被告亦同意處理之契約,自屬民法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原告所持理由為何,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現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收受送達,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受領委任報酬14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被告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有理,應准許之。被告雖辯稱,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自然人為限,被告為法人,自不得為受任人,而不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惟受任人以自然人為限,僅學者之見解而已,我國實務並不採納,例如支票存款戶與銀行可成立委任契約自明。再者民法第537條但書已規定「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等語,亦即受任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如經委任人同意,受任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原告既與非自然人之被告簽訂委任契約,自有同意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代為處理事務之意思,兩造間自可成立委任契約,是被告辯稱法人不得為受任人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為三行為及會員權益書為定型化契約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會費20萬元及代丙○○繳納之會費20萬元,即無理由,應駁回之。惟其委任被告辦理結婚包套服務,應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已終止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