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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被 告 耀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樊欣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經由其職員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航空機票,總計價款新台幣(下同)783,653元。原告已將機票如數交付被告,並有蓋用被告公司印文之購票確認單17件可證。惟被告公司卻拒不履行系爭票款,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外人乙○○原為被告公司之職員,此有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工會依被告傳真發函各會員之93年11月11日北旅()字第390號函明載:「耀華旅行社職員乙○○已於10月

31 日離職,此人挪用公款為數不少,且目前行蹤不明,並曾為多家票務有業務往來,自11月起其個人行為一概與本公司無關。」可證。被告公司明指乙○○挪用「公款」,且自「11月起」之個人行為,才與其公司無關,而系爭機票既被告公司10月間經由其職員乙○○所購,現再辯稱系爭機票與其無關,其不須負責云,並無理由。另被告公司有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乙○○為其從業人員,故乙○○確為被告公司之職員無誤。承上,被辯稱乙○○僅向其公司分租辦公室,並非其公司員工或任何代理人,完全與事實不符。乙○○既係為被告公司職員,其以被告公司名義購票之業務行為,自屬被告公司之行為,而應對原告負給付機票款之責。「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規定;旅行社管理規則第51條亦明訂:「旅行業對其僱傭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被告自應對其職員乙○○之行為,負給付票款之責。

(三)查乙○○乃持被告公司之名片,與原告進行交易。此由乙○○名片上載明被告公司住址及統一編號即明;而二造機票交時時,原告交付機票之地點均為被告公司,而由被告公司之職員林美吟、劉純如、蕭承瑕及乙○○蓋印被告公司之章戳予以收受,故被告辯稱系爭機票非其公司所購,並無理由。同時公司交易均需繳納營業稅,原告自航空公司購買機票後售予被告公司,均會開立被告名義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被告公司,並據以繳納營業稅。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買受人既為被告公司,機票再轉賣他人時,亦僅能由被告公司為之,並依法再確實申報營業稅。換言之,若乙○○經手之機票確由被告公司再售予他人,被告公司辯稱系爭機票非其所買,自無理由。反之,若機票未經被告公司售出,且無申報稅捐之紀錄,被告公司恐有(包庇)逃漏稅捐之情,除有民事上責任外,自另有應受行政上之處罰之問題。

(四)針對此筆債務,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公司會計丙○○表示被告公司會處理此事,嗣被告負責人並親向原告公司業務部主管戊○○表示與公司股東協商後會給付本件票款。顯見,被告公司亦認其應對系爭票款負責。末查被告雖抗辯稱乙○○為「靠行」云云,惟查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乙○○為其職員並理勞、健保,同時另對乙○○收取一定金額之靠行費用每月10,000元,令乙○○亦在被告辦公處所營業,並使用被告公司章戳,對外代表被告從事旅行業務行為,並容認乙○○持被告公司名片對外為旅行交易行為並使用被告公司之刷卡機,同時被告與原告交易(含被告指稱之乙○○部分)代收轉付之收據,均予收受持以報稅並列入被告交易,同時對乙○○以被告公司名義交易,需將利潤百分之十三交予被告。同時被告對乙○○訂票、付款之過程完全知悉,同時乙○○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票後職取消訂票,原告開立受款人為被告公司名義支票退回機票款,亦經被告持之兌現,是本件乙○○是被告之受僱人並代理被告向原告訂票並無何疑義。是被告自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對其使用人之行為負責。又本件被告亦應對乙○○之行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負責,即應負代理人之責,又被告抗稱乙○○為靠行,同時原告亦已明知云云,被告予以否認,亦無何表見代理之適用。

(五)本件被告主張乙○○為靠行,故無需對其行為負責云云,顯然違反法令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作為無給付本件票款之理由。參考英美法系之潔手原則及民法第180 條第4款之拒絕保護理論,可知本件被告違反法令使乙○○為「靠行」,而任何人不得主張自己不法等意旨,亦足證被告所為「靠行」抗辯並不足採。故綜上本件被告抗辯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機票款783,653元,均係原告明知「靠行」於被告公司之乙○○直接向原告訂購之機票,與被告無關。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機票,亦未收取任何一張機票,原告公司明知系爭機票為第三人乙○○個人所訂購,同時已收取乙○○以其個人名義開立之票據,以支付系爭機票款,現因乙○○開立之票據未獲兌現,經向乙○○催討未果,竟轉向被告公司追索,是本件機票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乙○○間,被告非當事人;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惟假執行。

(二)系爭機票應係原告公司與第三人乙○○間之私人交易:

1、被告並未自己或經由職員乙○○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機票或收取任何機票,原告提出之購票確認單,係原告公司自行打字製作,訂購人名稱上列有被告公司名稱,並非即謂係被告公司訂購。而第三人乙○○僅係向被告公司分租辦公室之承租人即靠行,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或任何代理人。況原告與乙○○個人已有多年且密切之業務往來,對於乙○○並非代理被告訂購系爭機票等業務,知之甚詳。此由原告對於乙○○訂購機票之訂購程序、請款及付款方式等過程,均顯然不同於渠與被告公司之交易模式即足證。

2、原告給予乙○○不同於被告公司之訂購代號(IDNO):依購票確認單所示:乙○○訂購代號為00000000A;惟依原告開立與被告之購票確認單中顯示被告公司之代號則為:00000000,顯見原告明知被告公司與乙○○不同;且乙○○所訂購之機票,係其個人訂購,並非被告公司,因此特別在被告公司代號(及統一編號)後再多加註「A」,資以區別機票係乙○○個人所訂購,而非被告公司。原告公司特別又在購票確認單承辦人一項,載明「乙○○」,以區別該次交易係乙○○個人訂購。相較於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機票,承辦人係記載被告公司會計「丙○○」。

3、原告與乙○○訂購機票之聯絡,均係使用乙○○個人申請獨立專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而該電話係乙○○獨立申請專用之話,並非被告公司電話。倘係被告與原告訂購機票,購票確認單所載明者,一定係被告之公司電話:00000000。

4、原告公司對於乙○○訂購機票之請款程序及付款方式,均與被告公司之交易模式不同,原告明知乙○○所訂購之機票,係其個人行為,並非被告公司,因此均收取乙○○之個人支票作為給付機票款之方式,並直接向乙○○請款,同時從未向被告公司請款(因渠明知並非被告公司訂購),本件原告主張之機票款亦係乙○○以其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付款足證。而係被告向原告訂購機票應支付原告之機票款,原告均係向被告會計丙○○小姐請款,曾小姐並依慣例於購票確認單中加蓋自己姓名之圓形圖章,表示係由其處理付款事宜,且均係交付被告公司名義之支票與原告公司簽收,從未交付被告公司名義以外之支票。相較於原告公司與乙○○間之購票確認單上均無被告公司之會計印記,且係以乙○○個人票據支付乙情,足見原告顯係明知且肯定,系爭機票均係乙○○個人向原告公司訂購,並非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交易,應由乙○○個人給付票款,因此收取乙○○之個人支票。乙○○倘有積欠原告公司系爭機票款之情事,亦應由乙○○負清償之責,應與被告公司無關。

(三)旅行業「靠行」之定義及內容:

1、按旅行業所謂之「靠行」係指向旅行社承租辦公桌,自行申請專用電話,以出租人旅行社人員之名義,對外從事旅行業務行為之個人而言。「靠行」營利所得皆屬其個人所有,出租人旅行社不對其抽取佣金;「靠行」使用旅行社為抬頭之代收轉付(即發票)憑證,交予旅行社統籌報稅,「靠行」則將其應繳納之營利所得等稅金繳予出租人旅行社。旅行社雖依交通部觀光局規定,申報「靠行」為從業人員,惟「靠行」係獨立作業、自負盈虧,與旅行社間實質上僅有辦公室分租之租約關係,「靠行」完全不受旅行社之監督或管理,亦不為旅行社從事任何業務(勞務),因此旅行社亦不支付任何薪資予「靠行」之個人。

2、「靠行」對外進行之旅行業務,例如向旅行社票務中心開票,皆是由其本人使用專用電話,自行對外聯絡,緣旅行社存在許多「靠行」業務人員之事實,行之多年,消費者旅客或有可能無從辨別「靠行」與旅行社之關係。惟旅行同業莫不知悉「靠行」存在之事實,因此旅行同業與「靠行」交易時,多會以「註記」方式,區別究竟是「靠行」自己的業務或是其所在地旅行社(出租人)之業務,以確定該次交易之買受人究竟係「靠行」個人或旅行社,並作為請款之依據;倘果有發生履約爭議時,亦可依據究竟係「靠行」個人或旅行社之訂購行為,以確定應向「靠行」個人或旅行社追討款項。

3、法院見解:目前法院實務針對旅行業存在多年之「靠行」與出租人旅行社間之法律關係,並無直接認定彼此間究竟係租賃、僱傭或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法律見解。事實上,旅行業之「靠行」與旅行社間,係各自獨立從事業務行為,彼此間並無受一方指揮監督或提供勞務、支付報酬之僱傭關係,亦無委託處理事務(旅遊業務)之委任關係,彼此間明顯存在者,即是支付租金、使用辦公室之租賃關係。

(四)又旅行業之「靠行」慣例,與計程車行、貨運公司之「靠行」之制度,尚屬有間,法理上無比附援引認定旅行業之「靠行」與旅行社間亦係僱傭關係之依據。況查,法院實務認定計程車行或是貨運公司與「靠行」之計程車或是貨運司機間,係「僱用人」與「受僱人」僱傭關係之見解,其判決案例本身均係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亦即在處理「靠行」之計程車或是貨運司機(行為人)有肇事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侵權行為發生時,始認定計程車行或是貨運公司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靠行」之計程車或是貨運司機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5號、87年台上字第86號、及90年上易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前揭裁判意旨均明示,認定計程車行或貨運公司應與肇事之「靠行」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係因乘客無從分辨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基於保護交易之安全,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依法得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因此,為保護車輛肇事之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於受僱人(即「靠行」之司機)請求賠償,有名無實,從而認定:計程車行或貨運公司,應對「靠行」之計程車或貨運司機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前開裁判意旨,係針對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所為之闡釋,亦即法院係認為該條所稱之僱用人,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均可適用,並非即肯定計程車行或貨運公司與「靠行」之計程車或貨運司機間,具有民法第482條之僱傭關係,或更進一步認定立於事實上僱傭關係之「靠行」司機所為之一切契約行為,計程車行或是貨運公司皆應代負履行之責,桃園地方法院85年簡上字第1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有不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第上字第1953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桃園地方法院85年簡上字第125號裁判意旨復明揭斯旨。系爭機票既係乙○○向原告公司訂購,從而,不論乙○○與被告公司間所存在「靠行」與旅行社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系爭機票之買受人既係乙○○,本件債務縱使存在,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亦係原告與乙○○,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為乙○○支付機票款之權利。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以民法第345條之買賣關係為據,本件被告並非系爭機票之買受人,原告本件主張,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事項:

1、93年10月間,乙○○以被告旅行社名義,向原告訂購航空機票,總計價款783,653元,乙○○並於購票確認單上蓋有被告名稱之印章,並由乙○○、劉純如、林美伶、蕭承瑕、鄭敏瑜等人簽收後交還予原告。

2、被告主張乙○○並非其員工,僅向其分租辦公室,又原告給予乙○○之訂購代號(IDNO)為00000000A與原告給予被告代號00000000不同。同時乙○○與原告訂票聯絡電話係00000000與被告公司訂票聯絡電話為:00000000不同。

3、二造間交易訂購機票請款及付款方式均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會計丙○○請款,並由丙○○在購票確認單中加蓋自已印章,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之支票交原告簽收。乙○○與原告公司間交易,則均由乙○○在購票確認單承辦人上載明乙○○,並由乙○○開立自已支票付款。

4、乙○○開立支票二件,發票日分別為93年11月5日及12日,金額合計為783,653元支付本件系爭機票款,因存款不足,於93年11月5日陸續退票。

(二)二造爭點:本件機票買賣契約存於何當事人間?

四、法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乙○○為被告之受僱人,本件系爭機票買賣價金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經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交通部觀光局函詢,經該局以94年4月6日觀業字第940005346號函覆本院略以訴外人乙○○於88年3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業務部業務員。並敘明,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旅行業管理法令,並無「靠行」一詞,而所謂「靠行」乃旅行業術語,查本件系爭機票訂購人乙○○君於向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購票行為時尚在耀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語。故依本件二告業務主管機關函示,本件買賣機票交易發生時,訴外人乙○○確為被告之受僱人,同時被告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亦應對乙○○行為負責,即應認本件乙○○之購買機票之行為,視為被告之行為,從而被告應負給付機票款之責。

2、次查依卷附被告於乙○○離職後,傳真予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工會,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工會再據此以北旅(93)字第390號各會員旅行社明載:「耀華旅行社職員乙○○已於10月31日離職,此人挪用公款為數不少,且目前行蹤不明,並曾為多家票務有業務往來,敬請各會員旅行社注意防範,以免遭受損失。」,且查被告傳真予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之傳真函更進一步表示「自11月起其個人行為一概與本公司無關。」,是被告於傳真函內亦承認乙○○為其受僱人,並間接承認願對乙○○本件買賣機票債務負責(本件機票買賣乃是93年10月以前發生)。

3、本件乙○○為被告受僱人,被告應對本件買賣機票負責,經查:

①乙○○與被告為交易時使用被告公司之名片,而名片上載明被告公司住址及統一編號即明,此有原告提出乙○○名片影本一件可稽。

②本件系爭機票交易,原告已經開立被告名義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據以申報各項稅捐,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附卷可查。

③本件二造不爭執之購票確認單上亦均載明買受人為被告及被告營業地址,並載明承辦人為被告員工乙○○;而原告將系爭機票送至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復蓋有公司圓戳章表明收受,並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劉純如、林美吟、蕭承瑕、鄭美瑜、乙○○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以示收到機票。且查訴外人劉純如、林美吟、蕭承瑕、鄭美瑜、乙○○均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均稱上開員工為「靠行」),亦有前開主管機關所附被告公司職員名冊可稽,同時核與被告提出公司職員名單一致。綜合上述及購票證明單亦足證明本件系爭機票是由乙○○以被告公司名義買受。

4、綜上本件系爭機票既係由被告受僱人乙○○訂購,參照首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給付本件機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稱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維護之交易安全,並未包括保護知情為靠行之原告云云,即與前開主管機關函示不符,難予採認。

(二)被告雖抗辯稱乙○○為「靠行」同時為原告明知,由購票確認單上訂購代號(IDNO)、承辦人、聯絡電話,及原告請款程序及付款方式等,均足證明本件系爭機票買賣為乙○○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關。惟查:

1、經查所謂「靠行」僅為旅行業術語,並非旅行業管理法令明文規範如前述主管機關函。次查本件原告亦否認知悉乙○○為靠行一事,而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戊○○到庭證稱:「我知道有靠行,乙○○是不是靠行我不管,我會向被告公司查證有無乙○○,會向觀光局查證被告有無登錄乙○○為員工。」,是原告陳稱本件僅知道乙○○為被告公司員工,始與之為機票買賣等語,並不知悉乙○○與原告間之靠行關係等語,本非無據。

2、再查,依原告提出所謂「靠行」之定義,及指向旅行社承租辦公桌,自行申請專用電話,以出租人旅行社人員之名義,對外從事旅行業務行為之個人而言。惟查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是原告所指之靠行,乃屬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應足證明。是本件被告以其與乙○○間不合法令之「靠行」關係,抗辯本件機票買賣關係為乙○○個人行為云云,參照民法誠信原則及債法上保護交易安全原則,本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合於法令規定得予採據。

3、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之訂購機票代號(IDNO)為00000000與乙○○訂購代號為00000000A不同,同時被告公司訂購之機票承辦人為被告公司會計「丙○○」而非乙○○;而乙○○訂購機票之聯絡電話00000000亦與被告公司電話00000000不同;同時原告對被告訂購機票請款是直接向被公司為之,並由被告公司開立公司名義支票付款,而乙○○部分,則是由原告自行對其請款,並由乙○○開立個人支票付款,二者均有不同云云。惟查:有關購票確認單上之代號IDNO在當初建檔時,並無何義務,此經證人戊○○到庭陳述明確。且查依下列各點亦足證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①被告對乙○○收取一定金額之靠行費用,每個月一萬元。乙○○在被告公司之辦公處所內辦公。

②被告向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申報乙○○為其公司從業人員,並為其申辦勞健保。被告同意乙○○使用公司之章戳,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而乙○○以「被告公司人員」之名義,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旅行業務行為。同時乙○○更以被告旅行社之名片對外進行交易,並得使用被告公司之刷卡機為營業行為。

③被告對於原告載明被告耀華旅行社為「買受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均無異議收受而予以報稅,列入旅行社之交易中。

④對於乙○○使用被告公司名義交易所得之利潤,乙○○需給利潤之13%予被告公司,被告雖辯係供繳納營業稅(固定5%)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但被告理應獲有一定之利潤,否則被告無庸負擔因靠行達主管機關懲處等重大不利益。

⑤被告致函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請其向「各旅行社同業」表明乙○○為其「職員」,於10月31日「離職」,自11月起之個人行為才與被告公司無關等情詳如上述。⑥被告對於乙○○向原告公司訂票、付款之過程,完全知悉,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⑦乙○○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票後曾取消訂票,原告係開立被告公司為抬頭之支票用以退回機票款,被告亦持之兌現。

⑧本件訴外人乙○○縱認是被告公司之靠行,惟參照上開諸多對外之表徵,並參照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第35條等規定,本件被告亦應對乙○○之行為負責,是則被告抗辯乙○○為靠行,本件機票交易當事人為乙○○個人與被告無關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⑨又支票為支付工具,是則本件支付系爭機票票款是由何人簽發,即核與認定系爭機票買賣之當事人為何人並無關連,應併敘明。

4、被告抗辯乙○○為其靠行,被告無庸對其訂購本件機票票款負責云云,如上論述核均無理由。

(三)綜合上述,本件系爭機票買賣契約存在於二造間,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票款78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4年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件被告公司自認其職員中含劉淑卿等九位屬「靠行」,而靠行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顯不合於法令,是件應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查處,若涉有行政責任或逃漏稅捐情事,亦應由主管機關移送處理;又主管機關認靠行是業界慣例,亦應明確規範,以杜紛爭並明權責,以保障交易安全,維護社會大眾權益。

五、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爭點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末按本件經法院協商簡化及整理爭點後,且經本院調查證據畢,並預先告知將辯論終結之庭期後,原告始於開庭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侵權行為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與協易簡化爭點之訴訟上契約相背,同時亦有延滯訴訟及防碍被告防禦之情事,被告復不同意,是原告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此部分駁回並不影響判斷結果,亦應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