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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被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成介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乙○○上述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第六六至六九、七八頁)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既不可能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則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原告丙○○係被告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股東,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北縣烏來堰堤路三號二樓召開臨時股東會前,原告受有開會通知,惟其既未參加臨時股東會,自得在召集後三十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再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

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之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二一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新采公司監察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然新采公司經營運作正常,董事會並無無法召開或不為召開之情事,且未接獲邱君要求召開董事會之通知而不為召開之情形。邱君得依正常程序請求董事會或董事長周再發召集臨時股東會,但邱君竟擅自召集臨時股東會,已不無可疑。

邱君所述自行召集之三項理由中,無論查閱帳冊、部分股東

轉讓股份(此點於公司之股東名冊全未載明,並不生對抗公司之效力)或公司財產交易疑義等項,皆非亟需自行召集否則將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情節,甲○○竟自行召集,所討論議題又與三項理由完全無關之改選董監事。凡此種種,邱君顯無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必要,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之召集要件不符,確有瑕疵。

再查,股東臨時會未合法通知所有股東,其程序不合法:

⑴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

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是股東會開會之通知,自應通知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始屬合法。

⑵依原告陳報新采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東名冊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後即未變更),股東為周再發、吳焜龍、蔡天送、甲○○、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黃統傳、吳振雄及吳頌恩共九人。據被告提出開會通知,則僅能證明黃統傳、周再發、甲○○、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收受通知;至於陳志鵬則非股東名冊所列之人。可知吳焜龍、蔡天送、吳頌恩等三名股東未曾收受通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召開臨時股東會程序即屬違法。

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亦有瑕疵:

⑴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

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⑵依被告所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股東簽到簿,僅甲

○○、吳振雄及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出席;陳志鵬並非股東名冊所載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對抗公司,故不能認屬股東。甲○○三三人其所持有股份數分別為十萬股、五萬股及二百二十五萬股,合計僅二百四十萬股。較諸被告公司已發行之總股數四百萬股,足證當日出席之股東,其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尚不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之二百六十七萬股。從而,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方法,於法不合。

⑶即使被告所提出吳焜龍、蔡天送、吳頌恩繳納證券交易稅

之單據為真,被告也未背書證明已經交付股票或股單。(見第七八頁背面)末按,法院對於前條(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決議

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固定有明文,惟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又未通知全體股東、決議程序亦屬違法,其違法事實重大且對決議有影響,為此訴請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見第五三至五五頁,至見第七九至八四頁)本件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要件:

⑴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

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依經濟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經商00000000000號函所示,監察人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之情形有二:其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其二,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換言之,為強化監察人權限,使其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至於「必要時」如何認定,允屬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可資參考。

⑵甲○○在召開股東臨時會存證信函說明:「(一)…本公

司之財產交易似有疑義,又本人擔任本公司監察人未盡職守有刑事不法之嫌,並要求本人速向本公司股東說明。…事關本公司營業狀況與本人信譽,確有釐清必要,亦確有向本公司股東說明之必要…。(二)…本公司董事會並未交付本人本公司相關帳冊及財務報表,亦未說明營業狀況,以致於本人對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不甚瞭,是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三)本公司部分股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其所有之本公司股份全部移於他人,移轉股份總數占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又本公司董事似因個人生涯規劃,有不專心於本公司業務經營之虞。為維護全體股東及公司利益,更為尊重新任股東(約佔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之利益,是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準此,新釆公司發生營運上之重大事項,為使各股東能瞭解公司實際經營情況,自有召集股東會之客觀必要性,故監察人甲○○召集股東臨時會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所為,應為法所許。

本次股東臨時會之招即已合法通知各股東:

⑴監察人甲○○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四項,行使

股東會召集權,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在台北縣○○鄉○○路○號召集臨時股東會,而於同月三日將載明召集事由之通知書掛號郵寄各股東,已屬合法。

⑵會議之報到簽名簿、委託書、會議記錄等開會應記錄相關

資料均已備妥。且按股東會議事錄之分發,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股東會後之決議結果通知,無關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對決議結果應不生任何影響。

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合法:

⑴有關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並非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股東

會之召集程序。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中所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包括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股東會之通知、公告期限、及召集事由之記載等事項,或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無記名股東出席之規定…等,至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僅係過戶閉鎖期間之規定,性質上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僅係就對抗公司之要件而為之規定,並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即無不安可言、亦無不可對抗公司之問題。陳志鵬、甲○○與吳振雄未將股份轉讓之事實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但被告公司於股東會召、開前既已知悉上開人等有受讓股權之事實,承認彼等股東之股份存在,自無生不得對抗公司之問題。

⑵股東吳焜龍、蔡天送與吳頌恩業已將其股權分別移轉給陳

志鵬、甲○○與吳振雄等人,當此股權移轉後,新股東即將股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公司,並要求會計師變更股東名簿。故本件臨時股東會召集時,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即為周再發、甘霖建設、吳振雄、丙○○、黃統傳、陳志鵬、甲○○。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東名簿,並非公司所保有之股東名簿。本件股東臨時會仍合乎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要件。

股東臨時會出席數與表決權數部分:

臨時股東會召集當時,新采公司股東即為甲○○所通知之七人,故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有陳志鵬、甲○○、吳振雄與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出席,其持有之股份數分別為七萬五千股、六十七萬五千股、六十萬股及二百二十五萬股,合計為三百六十萬股,其所代表之股份數已超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二(即二百六十七萬股)。故本次股東會所做成之決議應屬合法。

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

⑴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

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僅有出席股東並當場表示異議者方可起訴,其受通知或公告而未出席之股東,或已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應不得提起此項訴訟。原告已受通知竟缺席,即不可提本件撤銷訴訟。

⑵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復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

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甲○○就本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既已通知股東,決議即應為多數股東之意願,若遽以召集程序違法而撤銷此次決議,則原監察人甲○○勢必重新召集,而所決議之結論,將無不同。則撤銷股東臨時會是否曠日費時,且浪費經濟,非無考量餘地。況原告之股權比例極小,應可認定本次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縱若違法,然則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甲○○於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北縣烏來堰堤路

三號二樓召開新采公司臨時股東會,並當選為新采公司法定代理人。(見第四八頁公司變更登記表)⑵甲○○於召集通知書(存證信函)說明:(見原證二)「(一)…本公司之財產交易似有疑義,又本人擔任本公司

監察人未盡職守有刑事不法之嫌,並要求本人速向本公司股東說明。…事關本公司營業狀況與本人信譽,確有釐清必要,亦確有向本公司股東說明之必要…。(二)…本公司董事會並未交付本人本公司相關帳冊及財務報表,亦未說明營業狀況,以致於本人對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不甚瞭,是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三)本公司部分股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其所有之本公司股份全部移於他人,移轉股份總數占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又本公司董事似因個人生涯規劃,有不專心於本公司業務經營之虞。為維護全體股東及公司利益,更為尊重新任股東(約佔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之利益,是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

⑶原告曾主張甲○○召開股東臨時會前,經訴外人曾慶豐臨

時通知原告取消開會(見第五頁),嗣後撤回此一證據方法(見第六五頁)。

爭執要旨:

⑴甲○○召開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要

件?⑵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是否違法─有無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

二條第二項通知全體股東?⑶決議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合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

項決議標準?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要件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原監察人甲○○)並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不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要件。被告辯稱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召集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經調查:

⑴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

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例就此闡明:「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⑵新采公司原監察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其通知書記載召集事由為: 「(一)董事長周再發寄信指稱…本公司之財產交易似有疑義,又本人擔任本公司監察人未盡職守有刑事不法之嫌,並要求本人速向本公司股東說明。…事關本公司營業狀況與本人信譽,卻(確)有釐清必要,亦確有向本公司股東說明之必要…。(二)…本公司董事會並未交付本人本公司相關帳冊及財務報表,亦未說明營業狀況,以致於本人對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不甚瞭,是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三)本公司部分股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其所有之本公司股份全部移於他人,移轉股份總數占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又本公司董事似因個人生涯規劃,有不專心於本公司業務經營之虞。為維護全體股東及公司利益,更為尊重新任股東(約佔本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之利益,是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召集事由:⑴董事長報告本公司營運狀況。⑵改選董事、監察人」(見原證二),被告亦不爭執此一文件真正。則上述事由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即係股東臨時會合法性之前提。

⑶甲○○固於通知記載三點召集事由,但是並未說明董事會

如何拒絕其請求召集股東會,亦未說明何以必須改選董監事以處理此等問題。況且,邱君所述第(一)點事由,純係邱君個人聲譽問題,或為其個人與原董事長周再發間糾葛,與新采公司利益欠缺直接關連。第(二)點則係監察人監督公司營運、財務之事項,只需董事長提供帳冊並報告營運狀況即足矣,仍無改選董監事必要。至於第(三)點所指部分股東已移轉股權於他人一節,由於新采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監察人據此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亦非可取。

⑷被告另辯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僅有出席股東並當場表示異議者方可起訴,其受通知或公告而未出席之股東,應不得提起此項訴訟;並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佐證其說。然而上揭判例係說明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對會議無異議,事後雖移轉股權於他人,新股東不得另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程序違法等事由。本件原告丙○○自始未曾出席股東臨時會,股權亦未移轉,即與判例所述情節有別,原告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之訴。

因此,監察人甲○○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與新采公司利益欠缺直接關連,此一改選並無必要,原告所述應屬可信。甲○○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違反法令情形重大,影響原有董事權限甚鉅,亦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違法情節輕微有別。

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前述股東臨時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一事,本院認為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