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起,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一萬元,租賃期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詎原告於租賃期間將屆滿時,屢次找被告續行簽立下一月份之租賃契約,經被告屢次拒絕與原告續行簽立下一月份之租賃契約,且不願遷離上開租賃處所,惟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按月支付租金,迄今雙方之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及第455條規定,原告已於94年4月19日發函予被告,通知雙方租賃契約於同年5月31日終止;縱認原告於94年6月仍收受被告支付之租金而認兩造有續租之合意,原告亦於94年12月8日當庭通知
10 日後終止租約,因此雙方租賃契約亦已終止,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房屋。又依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該租金並不包含電燈費及自來水費,而台北市○○路○段○○號整棟共有4樓,係合計使用一個電錶,各層樓並無個別之電錶可使用,且被告於92年6月間承租系爭房屋前,該棟房屋之水費每兩月份之平均額度才五、六百元而已,自從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該棟房屋水費節節升高,是該棟房屋之每兩個月水費在六百元以外之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之,始為合理,是以自93年7月份起至94年6月份止,水費共12,3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水費5,500元(900元共5次、1,000元1次),再扣除原告所有2至3樓每兩個月應負擔之600元水費計3,600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244元(12,344-5,500-3,600=3,244),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時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雖於93年7月1日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然原告與其親戚江秀萍、高金泉約定就系爭房屋三人輪流收房租,是以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其與原告訂定契約並將房租交給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就與江秀萍訂定租賃契約將房租交給江秀萍,現在房屋係由江秀萍合法出租予其,其係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並無理由。又原告說其應分擔水費一半,但其每次都給1,000元,是以並未積欠任何水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3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一個月,租金為一萬元,租賃期滿後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繼續收取租金,而成為不定期租賃等情,有租賃契約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4月19日發函於同年5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或至遲於94年12月8日當庭終止租賃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並請求返還水費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爭點在於:(一)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水費不當得利3,24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已於94年4月19日發函於同年5月31日終止兩造租賃契約,然原告仍收取租金至94年6月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租收款明細欄原告簽名收受94年6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租金10,000元可證,足見原告有續約至94年6月30日之意思,是原告主張於94年5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為無理由。又原告亦自認:其與江秀萍、高金泉約定,就系爭租賃物一人收一年租金,其是收取93年7月1日到94年6月30日,江秀萍是收取94年7月到95年6月30日,再之後就換高金泉,現在系爭房屋確實係由江秀萍出租予被告無誤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並有被告與江秀萍簽立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足見原告與江秀萍等人就系爭租賃物有分管之協議,系爭租賃物自94年7月1日起既由江秀萍出租予被告,則原告於94年12月8日當庭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水費3,244元並無理由台北市○○路○段○○○號一至四樓房屋自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之水費共為12,344元等情,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附卷可參(見原證三、原證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每期水費超過600元之部分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主張:其認為被告應繳納每期水費的一半(見本院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其主張前後不一,且原告對於被告應分擔多少水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不同意分擔一半之水費,本院認台北市○○路○段○○○號既有一至四樓,除了系爭一樓以外,二至三樓係由原告分租予他人(惟二至三樓之水費包含在房租內),由原告所提92年11月起之水費繳納證明單所示,在93年7月1日之前水費亦為一、兩千元,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之用水量較其他三戶為多,則應由四戶平均分擔始為合理。是以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被告應分擔之水費為3,086元(計算式:12,344÷4=3,086),惟原告自認被告承租期間已陸續給付水費5,500元,已超過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是以原告請求給付水費3,244元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回水費3,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