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718號原 告 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名凱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補正兩造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或自網路上下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