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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720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依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勘驗現場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占用情形,更正訴之聲明 (包括應返還土地之範圍、應自何時按月給付多少之不當得利,及已確定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日期:200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