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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20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0七之三地號(占用面積四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一0七地號(占用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叁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錫耀,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內第5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 小段107、107-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並擅自搭建違章建築,迭經催討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另因被告自民國87年11 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上開之系爭土地 ( 107地號占用面積為155平方公尺,107-3地號占用面積為4平方公尺,如附圖B、C部分),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土地自89年5 月22日起至94年5月21日止之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之租金之損害 (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 (下同)993,031 元)暨自94年年5月22日起按月給付16,482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土地乃於39 年9月15日由台北縣政府放墾予被告之夫王繼叔及其弟王繼乾墾耕,當年該系爭土地為深山荒地,並無租賃契約約定,應屬無償放墾。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顯非合理,此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非被告所建築,被告當無拆除返還之權,且系爭土地放墾至今已有55年,被告應得主張永久居住權,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理由,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台北縣,管理者為台北縣政府 (見卷內第31頁、第32 頁)。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94年12月5日文山土字第969號測量結果,107地號土地占用155平方公尺,107-3地號土地占用4平方公尺 (如附圖B、C所示)。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自89年5月22日至94年5月21日止,依其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租金,總計993,031元 ( 如附表所示),被告於94年5月21日收受支付命令繕本。

四、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有永久居住權云云,惟並無何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自不足取;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非其所有云云,然其並不否認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為其夫,則其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即當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其上述抗辯,亦不可採。又被告再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租金云云,惟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非請求租金,是其上述辯解,亦係誤認,並不可採。此外,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上所加蓋如附圖所示B、C部分房屋,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金額(見卷內第92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併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993,031 元及自94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94年 5月22日起按月給付16,482元,即非無據,而應予准許。又就上述拆屋還地、給付993,031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日期:200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