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72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被 告 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127,839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1,9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30,987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