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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72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被 告 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94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