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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722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相 對 人 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4年8月25日94年度訴字第3722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4年8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3722號命補正訴訟費用之裁定係於94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並已於94年8 月23日到院繳納完畢,訴訟費用已限期補正,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94年8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3722號命補正訴訟費用之裁定係於94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憑,又抗告人確係於94年8月23日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公庫支票到院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送存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一紙在卷可稽,該支票經過交換,至94年8月29日始入帳,致本院94年8月25日94年度訴字第3722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繳納裁判費駁回其訴,惟本件抗告人既已於期限內補正,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0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