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41號原 告 常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對訴外人劦得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劦得公司)有新台幣(下同)850,500元之債權,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經該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1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假扣押裁定)在案。伊於供擔保提存後,乃持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核發禁止劦得公司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劦得公司清償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禁止收取命令)。惟被告於同年7月8日以劦得公司對其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確認劦得公司對被告有850,50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立永成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立永成公司)原向伊承攬「台北市捷運系統板橋土城線CD550標新建工程之裝修不鏽鋼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無法繼續施工,乃經伊同意轉由劦得公司承受系爭工程。依約該工程承攬結算,係依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估價單所列單價辦理,並以每月10日為工地計價日,而伊於收受本院禁止收取命令前,已依劦得公司實際完成數量辦理計價並付清工程款;另劦得公司因積欠伊代工扣款,並同意自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中扣除;故伊與劦得公司間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以對劦得公司有850,500元之債權,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供擔保假扣押,經該院准予假扣押裁定在案。原告於供擔保提存後,乃持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6 月23日核發系爭禁止收取命令;又被告同意由劦得公司承受立永成公司向其承攬之系爭工程等情,有卷附本院94年7月8日北院錦94執全平字第1789號執行命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23至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頁、第1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劦得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850,500元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原告自應就劦得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劦得公司固經被告同意而承接立永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但因系爭工程結算係依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估價單所列單價辦理(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之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並於每月10日為工地計價日(依實際完成數量辦理估驗計價,並支付當其計價金額之95 %,保留款5%;見本院卷第24頁之契約第7條約定),故本院系爭禁止收取命令到達被告即94年6月30日時(見本院94 年度執全字第1789號保全程序卷宗卷附之送達證書),既已逾每月10日系爭工程之計價日,則被告顯已依劦得公司實際承作數量驗收給付工程款完畢,此觀卷附工程結算清單自明(見本院卷第47頁)。

㈢、次查,劦得公司雖依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對於被告雖尚有各筆給付工程5%之保留款即186,760元於未領取,但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第1款約定,劦得公司應給付被告外勞費用,則劦得公司同意被告逕行自該保留款中代扣,並已無保留款等情,亦有代工扣款同意書、代工扣款統計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6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劦得公司對於被告尚有其他債權存在,足見劦得公司對於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至明。是原告主張:劦得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債權850,500元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劦得公司對被告有850,500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