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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45號原 告 甲00000 00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周炳成律師粘毅群律師被 告 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000 0000

LTD法定代理人 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好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L(SAMOA)C.,LTD(下稱GOOD POWER公司)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94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揭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4年7月6日起,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參照首開說明,即為法之所許,應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BRIGHT SEA MANAGEMENT公司於西元2002年11月左右已

經約定將BRIGHT SEA MANAGEMENT公司所有之TRIUMPT CHITTAGONG勝利吉大輪(下稱勝利吉大輪)移轉於原告所有,而在移轉登記前,因勝利吉大輪在大陸馬尾造船廠維修無法支付修船款,馬尾造船廠於西元2004年1月29日向中國廈門海事法院申請查封勝利吉大輪,原告為解除查封,於93年1月28日與被告好力公司及GOOD POWER公司等2人簽立合作協議書,共同合作經營勝利吉大輪承運貨物、分享利潤。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將該船以期租方式租給甲乙雙方共同合作經營,租金以USD2,500元/天計算付還甲方」,故被告等2人應按日支付美金2,500元予原告。又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營運方式 (B):「利潤分配按甲乙雙方各佔百分之五十平分」,故被告等2人應按營運之利潤支付一半予原告,被告等2人明知卻不履行支付租金及分配利潤,經原告於94年6月9日傳真並寄發發票予被告GOOD POWER公司請求給付船租費用美金1,095,000元;另於94年6月22日、同年7月4日及7月21日傳真並寄送發票給被告好力公司,請求其分別給付租船費用美金1,170,000元、1,207,500元及1,247,500元,惟被告2人迄未給付,其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至為明確,原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等2人請求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租金及分配利潤(僅先一部請求,其部分容後擴張)。又被告等2人利用原告資金短缺之窘境,向原告表示訴外人通成船務有限公司(下稱通成公司)拒絕協助勝利吉大輪在中國大陸遭假扣押之困境,而僅有被告願意提供協助支付假扣押擔保金約美金35萬元,但是前提必須將勝利吉大輪過戶至被告指定公司名下作為擔保,原告恐怕船舶遭拍賣,陷於錯誤而不得不依被告之要求,將勝利吉大輪過戶到被告所指定之GOOD POWER公司名下,換言之,兩造間就勝利吉大輪實際無買賣關係存在僅為擔保而過戶,詎被告2人於移轉所有權後,竟以勝利吉大輪所有權人自居,不依約履行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及分配利潤,此為被告等2人假擔保真詐騙所有權之技倆,屬詐害原告表意自由之行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租金及分配利潤。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好力公司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94 年

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GOOD POWER公司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94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GOOD POWER公司之代理人丙○○經由友人告知

原告所屬勝利吉大輪因積欠大陸馬尾造船廠維修費用,遭廈門海事法院查封,刻將拍賣,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急向各方求援,丙○○遂以被告GOOD POWER公司名義,於93年1月28日分別與通成船務有限公司及原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並出資解除勝利吉大輪之拍賣危機。但勝利吉大輪隨即又遭青島海事法院扣押,原告再度要求被告GOOD POWER公司及訴外人通成公司借款供其解決。除通成公司發覺有異而退出合作關係,並要求被告GOOD POWER公司依合作協議書返還其出借之款項外,丙○○調查亦發覺勝利吉大輪非屬原告公司所有,且該輪尚積欠船長、船員薪資、資遣費及其他油料等費用,茲再遭青島海事法院扣押,被告GOOD POWER公司前所借出之款項,顯難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而獲清償。丙○○遂與當時身在非洲處理海琳輪遭扣押事件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聯絡,由被告GOOD POWER公司繼續出借金錢處理上述勝利吉大輪遭青島海事法院扣押事件及非洲海琳輪假扣押事件,及船長、船員之薪資、資遣費暨油料等事項,以總金額美金100萬元為限,且己○○應負責將勝利吉大輪移轉買賣過戶予被告GOOD POWER公司,價金則以上述美金100萬元抵充,經己○○同意,被告GOOD POWER公司遂陸續支付各該款項,雙方並相約於香港辦理勝利吉大輪之買賣過戶手續,先由勝利吉大輪所屬之訴外人TRIUMPH MARINE CARRIERS(PANAMA)S.A.公司以價金美金70萬元代價出賣己○○配偶鄭雪櫻所經營之訴外人BRIGHT SEA MANAGEMENT,S.A.公司,隨即以BRIGHT SEA MANAGEMENT,S.A.公司名義,以美金100萬元對價出賣予被告GOOD POWER公司。則兩造於93年1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已因嗣後之情事演變而由買賣契約之簽立取而取之。原告主張勝利吉大輪之買賣乃為供擔保之用,自應由原告舉證,且船舶亦可設定抵押,如僅供擔保,則兩造自可就勝利吉大輪辦理抵押權設定,無需辦理買賣,況被告GOOD POWER公司於過戶時將勝利吉大輪更名為GOOD LI輪,原告亦未反對,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合作協議書即因事後原告借款增加,而協議以借款抵充買賣價金之買賣關係取代,勝利吉大輪之船舶所有權既屬被告GOOD POWER公司所有,原告亦無履行依民法第423條交付租賃物之權源,則原告仍據系爭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個別或連帶給付租金及分配利潤,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GOOD POWER公司於93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GOOD POWER公司為原告所屬勝利吉大輪清償積欠馬尾造船廠之維修費用美金50萬元,解除廈門海事法院查封,勝利吉大輪解困駛離馬尾港後完成檢驗及小部分工程除鏽維修後投入營運,原告同意將該船以租期方式租給原告與被告GOOD POWER公司雙方共同合作經營,租金以USD2,500元/天計算付還原告;利潤分配按原告與被告GOOD POWER公司雙方各占50%平分(扣除船舶耗油及營運費用)。

㈡被告GOOD POWER公司為原告清償勝利吉大輪上揭積欠之美金50

萬元後,該輪隨即又因積欠船長、船員薪資、資遣費及其他油料等費用,遭青島海事法院扣押,原告與被告GOOD POWER公司協議,由被告GOOD POWER公司代償該等款項。

㈢原告於93年3月4日將勝利吉大輪過戶予被告GOOD POWER公司。

㈣勝利吉大輪於93年3月20日修護完畢開始營運。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對被告好力公司及

GOOD POWER公司有給付勝利吉大輪船舶租金及分配利潤之請求權,原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好力公司或被告GOOD POWER公司請求給付租金及分配利潤900萬元(先位聲明僅先一部請求,其部分容後擴張,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又兩造所為勝利吉大輪之買賣乃為供擔保之用,係原告恐怕勝利吉大輪遭拍賣,陷於錯誤而不得不依被告之要求,將勝利吉大輪過戶到被告所指定之GOOD POWER公司名下,實際上兩造間就勝利吉大輪無買賣關係存在,僅為擔保而過戶,詎被告2人於移轉所有權後,竟以勝利吉大輪所有權人自居,不依約履行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及分配利潤,此為被告等2人假擔保真詐騙所有權之技倆,屬詐害原告表意自由之行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分配利潤900萬元(備位聲明僅先一部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將勝利吉大輪過戶予被告GOOD POWER公司係供擔保用,抑或為買賣?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記載,其當事人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

好力公司,惟在系爭合作協議書用印之當事人甲方仍為原告,乙方則為被告GOOD POWER公司(見本院卷第8至9頁),至簽約時被告GOOD POWE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有被告GOODPOWER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9至65頁),惟被告GOOD POWER公司承認簽約時之代表人丙○○(即許煜東)係有權代理,是本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實際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GOOD POWER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好力公司亦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尚非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好力公司違反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好力公司請求給付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之租金及分配利潤,顯非有據。至原告向被告GOOD POWER公司請求給付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之租金及分配利潤,則為被告GOOD POWER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於93年3月4日既將勝利吉大輪過戶予被告GOOD POWER公司,而勝利吉大輪於93年3月20日始修護完畢開始營運,原告對被告GOOD POWER公司並無租金及分配利潤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買賣,係指當事人一方約定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將勝利吉大輪移轉登記予被告GOOD POWER公司所有,係屬常態,原告主張其過戶勝利吉大輪與被告GOOD POWER公司僅係供擔保之用,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GOOD POWER公司主張原告將勝利吉大輪移轉過戶買

賣於伊,價金則以伊為原告支付之維修費、船長、船員薪資、資遣費及油料等費用,以美金100萬元為上限作為抵充等情,業據其提出TRIUMPH MARINE CARRIERS(PANAMA)S.A.公司與BRIGHT SEA MANAGEMENT,S.A.公司買賣契約及公證書、BRIGHT

SEA MANAGEMENT,S.A.與被告GOOD POWER公司買賣契約及公證書、經公證之董事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6至81頁、第82至97頁、第101頁),原告並不否認將勝利吉大輪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GOOD POWER公司,參以上開買賣及公證書足為勝利吉大輪買賣之證據,且BRIGHT SEA MANAGEMENT,S.A.公司授權己○○代表該公司辦理勝利吉大輪之買賣事宜,亦有上揭經公證之董事會議紀錄可資證明,從而,被告GOOD POWER公司所為原告將勝利吉大輪移轉過戶買賣予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勝利吉大輪之買賣實為供擔保云云,惟船舶

若係供擔保,僅辦理船舶抵押即可,實不需為買賣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買賣係為供擔保,係屬變態之事實,且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8至9頁)、契結保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4頁)、通成公司2004年4月9日傳真稿(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通成公司2005年4月12日傳真稿(見本院卷第40頁)、費用資料5紙(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廈門海事法院解除扣押命令、和解協議書、原告匯款至馬尾造船廠資料各1紙(本院卷第176至178頁)、訴外人訊昌有限公司(下稱訊昌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網站提供之市場分析報告、胡俊智提供之2004市場租船行情、訊昌公司提供之拆船價格表(見本院卷第204至211頁)、勝利吉大輪進出基隆港資料(見本院卷第213頁)、道南公司己○○名片(見本院卷第214頁)、劉展宏於道南公司辦理好力輪調度營運電子郵件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BRIGHT SEA MANAGEMENT,S.A.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勝利吉大輪登記文件(見本院卷第281頁)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劉展宏(原名戊○○)。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與被告2人係約定將勝利吉大輪以租船之方式由

雙方共同合作經營,並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至9頁)為憑,惟上開合作協議書係於93年1月28日簽訂,之後原告於同年3月4日將勝利吉大輪以買賣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GOOD POWER公司,而勝利吉大輪係同年3月20日始修護完畢開始營運,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提出之契結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係己○○於93年2月27日以個人名義所出具,不具有證明力,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GOOD POWER公司於93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勝利吉大輪戶移轉登記予被告GOODPOWER公司係為供擔保。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向通成公司詐稱原告不需資金挹注解決

船舶遭假扣押之情事,導致原告誤以為僅被告2人願意出資協議,而不得不接受被告2人加入船舶之經營,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通成公司2004年4月9日傳真稿(見本院卷第38至

39 頁)、通成公司2005年4月12日傳真稿(見本院卷第40頁),係通成公司之私文書,就內容觀之,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害行為,且通成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勝利吉大輪挹注資金,係原告可自行與通成公司確認,難認通公司於34年4月7日退出合作經營,致原告接受被告2人加入船舶之經營,既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之原因,又上開傳真稿之內容為該公司單方之陳述,無法證明為真實,尚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自承至少已收受其支付之美金80萬元外,勝利

吉大輪過戶予GOOD POWER公司後,原告亦曾派遣其公司職員陳沛婕與丙○○對帳,證實被告就勝利吉大輪已支付美金1,001,847元予原告,並為「金額正確」之記載,即被告已多支付原告美金1,001,847元等語,有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費用資料5紙(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廈門海事法院解除扣押命令、和解協議書、原告匯款至馬尾造船廠資料各1紙(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為證。經查:

⑴由上開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第99頁第12至14行)記載,可知被告主張原告自承有收受被告所付之美金80萬元,尚堪採信。

⑵至原告雖所陳稱上開付款明細記載為「道南船務代理-好

利/9500/T租船付款明細」,表明為租船之付款明細,足證原告與被告間為租賃關係而非買賣,且依付款明細編號

13 可知,本件辦理船舶變更所有權係在93年3月4日,為何原告要支出編號11船舶過戶費用及編號12船舶啟封費用,更有甚者,船舶所有權移轉後,付款明細編號15、16、18至21之船舶補給修繕、船舶代理費用亦歸原告負擔,亦足證原告並未將勝利吉大輪賣給被告GOOD POWER公司云云。惟查,被告GOOD POWER公司並不否認於93年1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被告GOOD POWER公司自始依該合作協議書製作「道南船務代理-好利/9500/T租船付款明細」,於會帳時未加修改亦屬可能,且不因而改變原告與被告GOOD POWER公司間已成立之買賣關係。參以,若非雙方有以美金100萬元買賣勝利吉大輪之關係,豈會於支付金額達美金100萬元之後即行會帳,又若非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GOOD POWER公司豈會陸續給付達美金100萬元之額度,凡此均足佐證原告與被告GOOD POWER公司間有以美金100萬元買賣勝利吉大輪之事實。

⑶再查,上開付款明細所款項既為原告指派其職員陳沛婕與

被告GOOD POWER公司會算無誤,則付款明細所列款項究係由原告直接受款,抑或被告依原告指示而直接匯付指定之受款人,均屬借款及買賣價金之性質。則原告主張付款明細所列款項僅編號2、3、7、8、10等項約美金53,040.96元係由道南公司收受,既屬無據。

⑷由以上所述,可知被告GOOD POWER公司主張系爭付款明細

為兩造就勝利吉大輪買賣價金所為之對帳行為,尚屬可取。

⒋原告主張勝利吉大輪移轉登記予被告GOOD POWER公司時,不

論新舊船價均已高漲,且同型船舶期租高達每載重噸1噸1元美金,甚至連拆船價格都高於被告所宣稱之買賣價金美金100萬元,原告自無可能與被告GOOD POWER公司成立買賣,原告移轉勝利吉大輪予被告GOOD POWER公司之原因僅為讓與擔保云云,固提出訴外人訊昌有限公司(下稱訊昌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網站提供之市場分析報告、胡俊智提供之2004市場租船行情、訊昌公司提供之拆船價格表(見本院卷第204至211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陳述有事後諸葛之嫌,如謂原告因船費高漲不可能將勝利吉大輪出賣而自斷生機,則何以原告於非洲遭第三人扣押之海琳輪於事後亦賣予他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由被告GOOD POWER公司所提出之前揭勝利吉大輪買賣契約及公證書2份(見本院卷第66至97頁),可推知買賣雙方均已就標的物與價金互相同意,上開買賣契約均已成立,且原告亦已將勝利吉大輪交由被告GOOD POWER公司占有管領。而上開訊昌公司所提供之市場分析報告、拆船價格表、胡俊智提供之2004市場租船行情均係私文書,不具公信力,不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縱認上開私文書得採為證據,惟系爭勝利吉大輪之買賣價金係原告與被告GOOD POWER公司合意所為,不能以上開私文書論定其價金是否偏低,是原告所提出之訊昌公司及胡俊智提供之資料,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⒌原告主張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可得之租金及利潤高於被告所

宣稱之買賣價金100萬元,於合作結束後,尚可收回勝利吉大輪另行出租或自營,自無可能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而自斷命脈云云,並提出勝利吉大輪進出基隆港資料(見本院卷第213頁)、道南公司己○○名片(見本院卷第214頁)、劉展宏於道南公司辦理好力輪調度營運電子郵件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為證。,惟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上揭勝利吉大輪進出基隆港資料,原告估算之營業收入固達美金1,776,500元左右,惟此乃原告將勝利吉大輪過戶移轉予被告被告GOOD POWER公司後所估算之營業收入,此事後估算之收入縱然高於美金100萬元,亦不能推翻原告與被告GOOD POWER公司就勝利吉大輪買賣價金之合意。而道南公司己○○名片及劉展宏於道南公司辦理好力輪調度營運電子郵件通話紀錄縱認為真實,亦僅得證明勝利吉大輪之代理公司為孰,不能以道南公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己○○,既認為勝利吉大輪於過戶後仍由原告調度營運,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採為對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⒍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劉展宏(原名戊○○)庭證稱董事會

議紀錄沒有印象是否伊做的,伊所記得的確實有陪同他們去民間公證人作公證,實際情形內容伊不太清楚等語(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4頁),惟依被告所提之經公證之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以觀,係BRI

GHT SEA MANAGEMENT,S.A.公司董事長鄭雪櫻、秘書鄭貴源、財務己○○研究決議授權己○○代表該公司辦理勝利吉大輪買賣相關事宜,該董事會議紀錄並於93年2月27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與證人劉展宏所證述董事會議紀錄經公證之情事相符,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BRIGHT SEA MANAGEMENT,S.A.公司之董事長當時為己○○,非鄭雪櫻,且勝利吉大輪當時為BRIGHT SEA MANAGEMENT,S.A.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BRIGHT SEA MANAGEMENT,S.A.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勝利吉大輪登記文件(見本院卷第281頁)為佐證,惟查上開公司章程及勝利吉大輪登記文件均係91年(即2002年)之資料,不能證明93年3月4日時BRIGHT SEA MANAGEMENT,S.A.公司董事長並非鄭雪櫻,及勝利吉大輪非屬TRIUMPH MARINE CARRIERS(PANAMA)S.A.公司所有。綜合上述事證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經公證之董事會議紀錄不能採為勝利吉大輪係因買賣而過戶被告GOOD POWER公司之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對被告好力公司及

GOOD POWER公司有給付勝利吉大輪之船舶租金及分配利潤之請求權,伊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好力公司或被告GOOD POWER公司,或給付租金及分配利潤900萬元云云,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3月20日修護完畢開始營運前,已於同年月4日依買賣關係將勝利吉大輪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GOOD POWER公司,從而原告不得請求勝利吉大輪之船舶租金及分配利潤等語,則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先位依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⑴被告好力公司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94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GOOD POWER公司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94年7 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勝利吉大輪實際無買賣關係存在僅為擔保而過戶,詎被告2人於移轉所有權後,竟以勝利吉大輪所有權人自居,不依約履行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及分配利潤,此為被告等2人假擔保真詐騙所有權之技倆,屬詐害原告表意自由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90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3月20日修護完畢開始營運前,已於同年月4日將勝利吉大輪買予被告GOOD POWER公司,被告2人並無共同詐害原告表意自由之行為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起本訴,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依共同侵權損害賠償之法則連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各項爭點無涉,均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