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85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94 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