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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8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擁有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永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吉公司)3萬股、永譽工程有限公司6萬股之股權,因不擬繼續擁有股權,遂於民國90年6月26日在見證人朱子慶律師之見證下,將上開3家公司所持有之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076,800元之對價,全數轉讓予被告,被告並已支付價金完竣。詎被告事後竟不配合辦理股權轉讓登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受領股權,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原告名下永吉公司3萬股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永吉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其移轉出資應取得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其移轉股權方為有效。然原告提出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中,並無全體股東同意書,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初移轉其出資時,並未經召開股東會取得同意,足證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則其股權出資之移轉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94年6月26日簽定股權轉讓契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持有之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永譽工程有限公司6萬股及永吉公司3萬股之股份,以總價1,076,800元之對價,全數轉讓與被告。

(二)永吉公司為有限公司型態,原告為永吉公司之董事,並登記為代表人,永吉公司共有股東6人,分別為原告、劉子田、乙○○、陳蓮生、劉張靈仙。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原告轉讓其所有永吉公司之股份3萬股予被告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按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董事,欲將其出資轉讓時,應得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如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裁判意旨足參)。經查,本件系爭永吉公司為有限公司,原告復為該公司之董事,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原告轉讓永吉公司之股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方屬有效。然查,原告自承於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時,並未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於事後亦未能獲得全體股東之追認,此有證人劉子田即永吉公司之股東之一,於本院94年12月30日審理時親自到庭陳稱:當初轉讓股權給被告時,我不知情,現在我也沒有同意可以將股權轉讓出去(參見當日庭訊筆錄所載),足證原告轉讓永吉公司之股份予被告,並未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原告既未經永吉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而擅自將其所有之股份轉讓與被告,其轉讓契約應為無效。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