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897號原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許慧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其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42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交還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變更其聲明為:「 (一)被告黃王思蘭應將台北市○○區○○段2小段429地號土地如附圖A、C所示部分以及座落於A部分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面積合計518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二)被告黃王思蘭應給付原告2,169,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王思蘭應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358元。(四)被告黃王思蘭、乙○○等應共同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429地號土地B部分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為2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交還予原告。(五)被告黃王思蘭及乙○○應共同給付原告104,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黃汪思蘭及乙○○應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履行第4項聲明之日起,按日連帶給付原告837元(七)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4,394元,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6,414,5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6,496元,惟原告業已繳納10,350元,故共計溢收298,248元,聲請人應自收受本裁定十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