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04號原 告 新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寰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民國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標賣廢其他金屬類及廢塑膠類之回收物品而由被告得標,兩造則於93年12月2日、93年12月15日分別訂立「新店市公所變賣資源回收物品(其他金屬類)合約書」(下簡稱金屬合約)、「新店市公所變賣資源回收物品(廢塑膠類)合約書」(下簡稱塑膠合約)契約;惟被告依約載運廢塑膠類物品及其他金屬類共計新台幣(下同)747,004元自94年4月28日即拒不履行給付貨款。是原告於94年6月14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上開金屬合約、塑膠合約。然依二造合約書第拾條逾期罰款之約定,被告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原告損失按廠商所繳提貨保證金百分之五計算,故以廢塑膠類履約保證金618,000 元、其他金屬類98,000元計算逾期47日,被告應給付違約罰款計1,682,600元。為此爰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9,60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兩造間金屬合約、塑膠合約投標前原告公告之「新店市公所變賣資源回收物品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肆點規定、及兩造上開合約書第玖條第六項約定:「回收物品分類及存放方式:塑膠類:不區分各類物品,內容物包括PE 容器、PP容器、PS容器、發泡PS容器、農藥塑膠罐、PVC 容器、廢機油罐、及其他廢PP、PS、PE、PVC塑膠(含有回收、未認證或未標示可回收之容器及物品)合併存放機油瓶(鐵罐、塑膠罐)上列塑膠物品出貨時不予扣重,為大雜塑膠以每車出貨記之淨重可扣除雜質水百分之3。」,故被告於原告招標公告前及訂約時即明知塑膠類回收物種類,自不得於事後再藉詞該等回收物(如附件一所示)係不可回收或無法再生利用,主張情事變更而拒不付款。次查「新店市公所變賣資源回收物品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陸點第十三項及二造合約書第玖條第九項更約定,被告於提貨時發現其他類別物混雜時,應於現場立即挑出,否則不得於事後另行主張,是本件被告抗辯情事變更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簽約後,原告於94年4月間起,即以行政命令擴大資回收範圍,將舊衣物、玻璃、塑鋼、保力龍等無價廢棄物,列入回收範圍,顯己違約並致被告經營虧損而停止營業,是原告上開行為與民法第27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相同,被告自得抗辯本件因情事變更而未違約,而無庸給付回收物貨款違約金。又縱認被告違反契約,則因原告請求「逾期罰款」1,682,000元,法律性質實屬「違約金」,而被告於簽約時即繳交履約保證金716,000元可供扣抵,是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被告亦得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爰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3年間為標賣「廢其他金屬類回收物品」、「廢塑膠類回收物品」對外公開招標,均由被告得標,並於93年12月2日、93年12月15日分別訂立「新店市公所變賣資源回收物品(其他金屬類)合約書」、「新店市公所變賣資源回收物品(廢塑膠類)合約書」,合約期限均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其中廢塑膠類每公斤單價為
18.65元,而其他金屬類之單價則為每公斤21元。被告並依約將履約保證金,廢塑膠類為618,000元,其他金屬類為新台幣98,000元繳交原告收受。
2、依合約書第柒條:「每月26日至28日各回收商經項資源回收組核帳無誤後,最遲於當月28日開立即期支票(抬頭書寫新店市公所字樣)交由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組,並核對無誤後即填發本所統一收據給各回收商。」約定,被告最遲須於當月28日開立即期支票交付原告,被告簽後原均依約履行,94年4月28日,被告即拒不履行繳塑膠類貨款義務,經原告於94年5月6日發函以被告違反二造合約第10條第1款規定,並促被告履行繳納4月份款項569,750元;另表示請安排每日載運塑膠類應有三車次以上。而被告於94年5月18日覆函原告表示略以:「原告擴大回收之回收內容與原標現場看貨之內容不同,造成被告無法承受鉅額之虧損,請原告重新修訂合約金額,以利二造合約進行。並以原告在94年4月以來交運之塑膠薄片為主之塑膠回收物,包括保麗龍及各類餐盒包裝用品等,無什經濟價值,與招標前至貯存處看之塑膠瓶、籃類及桶類等三類主要且已分類之塑膠類回收資源不同,被告無法承受此類無經濟價值之回收,並要求重新核算成本計價。」。
3、原告於94年6月14日發文被告略以:「被告未履行二造間前開合約書第10條及第11條定履行合約義務,自即日起終止合約,並將依合約規定辦理貨款追繳及逾期罰款事宜,另檢附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件,請被告查收。」。
4、原告主張被告94年4月份(94年3月26日起至94年4月25 日止)共載運塑膠類物品29,579公斤,金額551,648元,其他金屬類物品862公斤,金額18,102元,94年5月份(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共載運塑膠類物品7,018公斤,金額130,886元,其他金屬類物品2,208公斤,金額46,368元,以上共計新台幣747,004元,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
5、兩造合約書第拾條逾期罰款:「一、乙方(即被告)如不依合約規定提貨或繳款,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廠商所繳提貨保證金百分之五計算,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又兩造間「新店市公所變賣資源回收物(廢塑膠類)合約書」第玖條第六點規定:塑膠類:不區分各類物品,內容包括PE容器、PP容器、PS容器、發泡PS容器、農藥塑膠罐、PVC容器、廢機油罐及其他廢PP、PS、PE、PVC塑膠(含有回收、未認證或末標示可回收之容器及物品)合併存放含機油瓶(鐵罐、塑膠罐)上列塑膠物品出貨時不予扣重,惟大雜塑膠以每車次出貨計之淨重可扣除雜質水份百分之三。
(二)兩造造協議簡化爭點:
1、被告提出之附件一所示不可回收物,是否為兩造間契約第玖條第六點之塑膠類回收物?
2、本件兩造間契約回收物是否有無情事變更情事?
3、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罰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應否依職權酌減?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契約第玖條第六點「塑膠類」之定義,不包括附表一所示寶麗龍類物品。經查:
1、依兩造塑膠合約第玖條第六點規定塑膠類定義,並未將不可回收利用或無回收利用價之「塑膠」排除在外。
2、又原告將資源回收物部分,以預估二年之回收數量,實際數量以合約期限內原告清潔隊之回收量為依據廠商不得異議,並據此對外公開招標標賣,此有「新店市公所變賣資源回收物品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肆點規定:回收物品分類及存放方式:塑膠類:不區分各類物品,內容物包括PE容器、PP容器、PS容器、發泡PS容器、農藥塑膠罐、PVC容器、廢機油罐、及其他廢PP、PS、PE、PVC塑膠(含有回收、未認證或未標示可回收之容器及物品)合併存放機油瓶(鐵罐、塑膠罐)上列塑膠物品出貨時不予扣重,唯大雜塑膠以每車出貨計之淨重可扣除雜質水分百分之三可稽。與兩造前開塑膠合約書第玖條第六項規定相符。是原告於公開招標標賣前即已將廢塑膠類之回收物種類於「新店市公所變賣資源回收物品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中為規範,被告明知並參與本件公開招標,顯見其早已知悉原告變賣之廢塑膠類回收物種類為何。故被告事後逕以「不可回收無再生利用價值」云云,限縮兩造間契約明文約定之「塑膠類」範圍,並無理由。
3、依「新店市公所變賣資源回收物品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陸點第十三項:「乙方至甲方提貨時,若有其他類別混雜時,乙方應於現場立即挑出,不可於離開現場後再要求甲方扣除雜質重量之要求」規定(與兩造塑膠合約第九條第九項相符)。本件被告至現場提貨時,若發現有其他類別物品混雜時,應於現場立即挑出,是被告於現場提貨時不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挑出,於事後再行為上開抗辯,自難認有理由。
4、末查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18日環署基字第940090244號函覆本院詢問時略以,認定附件一所示物品是否兩造間塑膠合約定義範圍,屬兩造契約行為,無從認定等語,是被告亦無法據此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5、末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於94年4月間起,以行政命令擴大資源回收範圍,違反契約約定,造成被告損失云云,是被告上開抗辯本無理由。
(二)本件並無被告主張之「情事變更情事」。
1、按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其立法增訂理由則略以: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一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情事變更既係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即屬客觀之事實,自無可否歸責於當事人之問題。又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必須於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故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受有相當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據此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同時該等變動又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是以若發生變動事實若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即無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台上2503號判決意旨亦採相似見解。
2、經查被告陳稱原告94年4月間起,以行政命令擴大資回收範圍,違反契約約定,造成被告損失前開抗辯並無理由。且查若屬兩造系爭合約範圍以外之回收物,被告依約亦得當場挑出,並拒絕載運收受;是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塑膠合約成立後,外在環境及契約基礎並未變動,又非被告所不能預料,是被告以「情事變更」抗辯,即與法不合,難認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罰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應否依職權酌減?
1、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免給付義務,而當事人訂立違約金契約目的,乃在確保主債務的履行,而有強制履行債務之作用,至於違約金之給付,僅係強制主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主要手段而已。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是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者,即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
2、經查被告主張略以:「『逾期罰款』1,682,600元,高達積欠所謂積欠貨款747,004元之2.3倍;況被告曾繳交履約保證金716,000元與原告,本可將之扣抵所謂「逾期罰款」,詎原告未為之,逕請求被告賠償「逾期罰款」1,682,600元,足徵原告主張「逾期罰款」1,682,600元,顯屬過高,是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被告請求鈞院限命原告提出伊實際所受損失為何?如何計算?並依法核減之,洵有理由。」云云,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抗辯主張違約金過高本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而非命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失為多少,是本院並無立場要求原告提計其所受損失及如何計算為何等情。
3、本院審酌原告新店市公所為地方自治法人,為環保回收再利用等公共議題,與被告簽立系爭二件合約,而本件被告違約不回收,造成原告應另行招標解決回收利用期等環保問題,嚴重影響公共利益,並審酌本件違約可歸責於被告及被告業於簽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716,000元與原告等上開情事,因認本件逾期罰款以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每日酌減為百分之3計算違約罰款(約1,009,560)為宜,因認本件兩造間「違約金」酌減至1,000,000元為宜,而逾此部分請求即認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計算,本件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0000000元(即依約計算貨款747,004元+逾期罰款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