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45號原 告 涵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黃英哲律師邱琇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

任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業公司)等七名股東為清算人,嗣該七位清算人推派甲○○為清算人代表,向本院呈報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544號事件准予備查,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合先敘明。

原告原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后述股東會決議,

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先位聲明同前,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后述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此亦有準備書㈣狀在卷足憑,則原告均係基於有關后述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違反公

司法第316條規定,未經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竟決議解散並發放被告持有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股票予被告股東,更選任台灣大業公司等七人為清算人,惟會議主席張俊宏僅徵詢出席股東之意見,實際上並未為表決,且台灣大業公司為被告轉投資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無表決權,竟加入表決,亦有股東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但書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100 以上,未限制表決權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上開解散決議及選任清算人決議,應予撤銷。另系爭股東會不能認為有決議之成立,且系爭解散決議同時決議發放民視公司股票,違反廣播電視法第14條規定,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應屬無效,原告亦得請求確認系爭東會決議不成立和無效云云。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於94年7月2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7月2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經已發

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解散並發放民視公司股票,且選任台灣大業公司等七人為清算人,符合公司法第316 條等規定。而原告當天委託訴外人張振盛出席股東會,張振盛並未當場提出異議,原告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況台灣大業公司並未參與前開股東會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顯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已發行股份三億股,原告為被告股東,持有股份2,143,00

0 股,並當選為被告法人董事,指派紀文清為代表人,紀文清亦為被告之股東,且被告持有民視公司股份102,425,500 股,台灣大業公司為被告轉投資之從屬公司,台灣大業公司持有被告股份八十五萬股,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4年7月2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原告委託代理人張

振盛出席,依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該股東會曾決議解散並發放民視公司股票,選任台灣大業公司等七人為清算人,有委託書、股東會議事錄在卷足憑。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曾於股東會表示異議?及系爭股東會是否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㈠有關原告是否當場表示異議部分: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公司法第189條、第177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94年7月2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原告委託代理人

張振盛出席,張振盛於股東會上,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曾為任何異議,此經本院履勘原告提出之股東會光碟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至證人紀文清雖證稱:伊為被告之董事,亦為被告之股東,伊當天以董事身分出席股東會,曾要求確認出席股東會之股數,但沒有人處理等語。惟查,紀文清為被告之董事,本身亦為被告之股東,當天出席系爭股東會時,先坐於股東會會場台上主席旁,於進行選任清算人決議時,至台下發言表示:「我剛剛要講話,不讓我講,、、」此經紀文清證述屬實,亦經本院履勘上開光碟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自不足據為原告有於股東會上,就系爭解散決議、選任清算人決議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有利證據。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解散決議及選任清算人決議,尚屬無據。

㈡有關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部分:

⒈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決議之表決,表決時如

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此有該股東會議事規則在卷可憑(見本願卷第37、38頁)。

⒉查被告於94年7月2日,召開之94年度股東常會,斯時被告已發

行股數為三十億股,出席股東股數共216,043,000 股,當天股東會確曾進行解散決議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於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後通過,此經本院履勘上開光碟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復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自符合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原告主張上開決議不能認為有決議之成立云云,尚不足取。至廣播電視法第14條固規定,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本件被告股東會於作成解散決議時,同時決議發放被告持有之民視公司股票予被告股東,應屬被告之清算事務,縱使主管機關不許可被告之股東持有民視公司股票,亦屬於清算人分派被告賸餘財產之職權,不因此使上開解散決議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之事由,其得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和無效云云,殊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94年7月

2 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及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