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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裕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原名何瓊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另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裕晟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98,080元、90年1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418,750元,以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第三人凱京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詎系爭支票分別於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25日向為票據交換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5%計算之法定利息,乃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表(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裕晟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據利益598,080元、418,750元,及分別自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94年3月2日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前,即於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改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揭票款,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裕晟有限公司分別於90年12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598,080元、90年1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418,750元,以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2紙,並由第三人凱京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詎系爭支票分別於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25日向為票據交換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既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票據所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負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598,080元、418,750元,及分別自90年12月17日、9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償還票據利益
裁判日期:200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