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6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就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新店市○○段第164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四及其所座落之台北縣新店市○○段第239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8年12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之房屋作為開設「金來企業社」(負責人為何榮倉)之用,租期自88年12月5日起至89年12月4日止,租金新台幣(下同)5萬500 0元,保證金35萬元(下稱板橋租賃契約),嗣因被告乙○○提前終止租約卻遲未申請撤銷「金來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違約致原告受有74萬8255元之損害,原告扣抵被告乙○○所交付之押租金35萬元後,尚有39萬8255元之損害未受清償,嗣被告乙○○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押租金35萬元,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板簡字第1024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板簡判決),被告乙○○即於94年3月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新店市○○段第164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四及其所座落之台北縣新店市○○段第239地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以便脫免責任,且被告雙方間又係屬夫妻關係,為此原告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並為塗銷登記,蓋該條規定僅要求「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故其僅要求債權人證明有「債權」存在即可,非必要求債權人證明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債權始得行使撤銷權,又被告主張其尚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嘉義市○路○段第100之61地號之土地(下稱嘉義房地),然查上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僅1萬3400元,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僅二分之一,約42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計算約56萬2800元,房屋部分為二層樓透田厝,共103.17平方公尺,被告亦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其上並設有華南銀行設定2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又該屋之屋齡已有27年且位於民間所謂路沖之位置,為一般人所不願買受,原告委請仲介公司對全部土地及建物估價,所估價額略約250萬元,而被告僅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即125萬元,且被告即持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若他人拍定後將成為共有之狀態,恐使拍賣價額更為低落,再扣除增值稅等稅費後,恐不足以清償被告所欠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板橋租賃契約之房屋係供「金來企業社」(負責人為何榮倉)營業用,租金5萬5000元,保證金35萬元,於訂約時已由被告收訖。雙方於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出租人)應予乙方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嗣「金來企業社」因故不繼續經營,被告乙○○於88年12月31日退租,將上述房屋返還原告,並請求原告退還保證金35萬元,惟遭原告拒絕。後被告於90年6月22日代「金來企業社」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登記並經核准在案。而「金來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亦經台北縣政府撤銷登記在案,而上述登記等既經撤銷,營業地址亦因而註銷。被告乙○○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惟原告竟以被告乙○○先前未遷移「金來企業社」之營業地址,主張其將上述房屋出售時無法以「自用住宅」之條件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為抗辯,並稱兩者差距74萬8255元,法院採認原告之抗辯駁回被告之訴(板簡判決)。原告進而主張其受有損害並提起本訴。惟查,上述法院之認定有誤,且被告對原告尚有39萬8255元之損害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未可定。又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丙○○係因履行與被告丙○○間之協議書,而非原告所謂之脫產行為,蓋被告乙○○尚有嘉義房地,但並無一併移轉與被告丙○○,嘉義房地價值經仲介評估約為350萬元以上,雖其上已有向華南銀行貸款168萬5400元,但以該房地市價扣抵後,被告之應有部分尚有85萬7300元,足夠清償。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板橋租賃契約因被告乙○○起訴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35萬元,因被告乙○○遲未申請撤銷「金來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違約致原告土地增值稅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損害為74萬8255元,經94年1月31日板簡判決原告扣抵押租保證金後,不足部分再向被告乙○○請求即駁回被告乙○○返還35萬元押租保證金之請求確定。另被告乙○○於94年3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板簡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有無理由?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乙○○間板橋租賃契約因被告乙○○違約致原告受有無法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損害74萬8255元,其中35萬元經94年1月31日板簡判決抵銷有既判力外,其餘39萬8255元未受清償,亦經板簡判決中敘明不足部分再向被告乙○○請求,此部分雖未經判決確定,惟原告有此債權已可肯認。次查:被告乙○○於板簡判決後之94年3月1日以夫妻贈與(無償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則被告乙○○之總財產因其無償行為即贈與系爭不動產使總財產減少。縱依被告乙○○抗辯其尚有嘉義房地云云,惟嘉義房地被告乙○○應有部分僅有二分之一,係屬共有之房地,且嘉義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實際尚有168萬餘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經大世紀房屋就該不動產市調報告評估約低於250萬元,該屋有26年屋齡及尚未扣除移轉時所需相關稅捐及費用,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餘額證明書、市調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宣稱嘉義房地價值在350萬元以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丙○○,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登記,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