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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96號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兩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信託契約書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之七筆土地所有權狀及附表所示編號八至十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公契)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原告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兩筆土地所有權狀及編號三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公契)返還原告,核原告僅減縮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兩筆土地所有權狀及編號三之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公契)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第三人即委託人高利信、陳文鐘以及國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宏公司)間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556地號、555地號、558地號、539地號、557地號、557之1地號、557之2地號等7筆土地合建關係將各自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原告(即受託人)所有,並由原告委由被告於93年12月6日提出申請辦理信託登記手續。上開信託登記手續業於93年12月10日辦理信託登記為原告,原告取得所有權登記在案。

(二)依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國宏公司上開第539、5

57、557之1、557之2地號土地,地政機關分別制發93北古字第26276號、93北古字第26277號、93北古字第26278號、93北古字第26279號所有權狀各一紙。高利信部分,則信託登記上開556地號土地,並經發93北古字第26280號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陳文鐘部分,則信託登記上開555地號及558地號土地,並經制發93北古字第26281號及93北古字第26282號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

(三)原告為配合受託心陳文鐘等辦理後續事宜,請求被告交付前開所述陳文鐘部分,如附表編號一、二兩筆土地已辦妥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所有權狀二紙,以及編號三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公契),經多次催促未果。原告為確實履行受託人責任,爰依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附表文件。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證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係明載由原告及國宏公司、高利信、陳文鐘等共同委任被告為雙方代理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亦即被告為雙方代理,被告抗辯係受國宏公司等單方面委任辦理登記事宜,乃非屬實。

2、土地所有權移轉既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受任辦理登記後,自應交還於權利人即所有權人原告,該部分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規定「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章,發給權利人」,且被告係專業地政士,其申請登記時提出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均已附上原告與陳文鐘等間之信託契約私契,原告於取得信託登記後嗣俾憑辦後續信託事宜,被告具專業知識辦理信託登記,豈不知所有權狀應交給權利人即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即原告?足證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3、信託登記後,原告即為該合建房屋建造之起造人,嗣有關土地複丈、合併、分割以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係以原告名義辦理,至信託財產之處分(買賣),以及返還信託財產等事宜均係信託契約之一部分,均應由原告辦理(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6條參照),且該信託財產既已辦妥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即原告,則原告依法自取得所有權,系爭所有權狀及土地信託契約書自應交還原告辦理後續之信託事宜,以符信託意旨。該部分由被告經訊問「如果地主與原告之間在沒有爭執的情況下,是否應將所有權交付給原告」,被告答稱「應該是這樣的」,即可證知。至證人等證稱契約無明文約定,僅係事後之卸責之詞(陳文鐘係主張已終止信託契約,國宏公司則恐得罪地主造成嗣合建協調更加困難而含混其詞),惟均無解於依上開信託契約書約定意旨及法律之規定系爭權狀等應交付原告之認定。至被告所持抗辯之理由,僅為陳文鐘已終止信託契約,自不能返還,乃為另一問題,尚與依約及法律規定應交還原告無關。

4、原告與陳文鐘、國宏公司間簽立之信託契約書為真正,均無爭議,則依該契約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信託契約之終止應有「委託人共同決議,並經丙方同意時」始得為之。本件證人丙○○為國宏公司總經理乃證稱國宏公司並無去函原告終止信託關係,且原告亦未同意終止,則陳文鐘證稱已去函原告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僅為陳文鐘單方面之行為,依契約約定並不生效力,亦即陳文鐘並無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是以被告仍應依約將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等物品交還原告。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述:

(一)陳文鐘與原告之間係為自益信託,且陳文鐘迭已要求原告需出面協商相關事宜,方能處理相關資料,然皆未為原告理會,原告又單方面強勢要求資料交付,造成陳文鐘因無法信賴原告,並對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

(二)被告為免爭議及為協助該合建案進度順利進行,故依法通知及促成94年10月11日下午陳文鐘、國宏公司至被告事務所面議,始為陳文鐘給予原告於94年10月12日下午出面解釋,然原告霸道態度及粗糙行徑,又令陳文鐘相當不悅,原告起訴實無理由。

(三)原告與委託人等間之信託登記案,本屬於該合建案相關資料之內,委託人間一再協議強調交由被告保管無誤,並於94年10月12日下午再次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並為原告當場表達清楚明白,顯見原告起訴應無理由。

(四)原告與陳文鐘發生信託法律關係,緣於依據信託法第2條及民法第153條,據此明示,陳文鐘為委託人,原告為受託人,也因此原告才與被告發生委任關係,此為雙方代理之背景原由。況且信託契約書約定登記代理人由陳文鐘及國宏公司指定,其關係非原告所能抹煞,以被告固守登記代理人之職責所在,於原告與陳文鐘間信託關係生變時,原告單方面要求被告交付資料已違反其為受託人之職責,更遑論原告已被終止信託關係之際,原告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即欲單方面取走書狀,如此草率行事,足見被告維繫該合建案安全之必要性,何況關於該合建案關係人等之利益影響甚鉅。

(五)依據信託法第4條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其目的係為保全信託財產,並非原告據此膨脹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況且「土地登記規則」係為直轄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審查土地登記案件之法令依據,原告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聲明其委任關係,顯見原告對本身委任角色之不確定性,如此,原告如何確立其受託人的角色,又如何執行其權利。

(六)本案依契約約定登記代理人由陳文鐘及國宏公司指定,原告並因登記所需而與被告發生委任關係,亦為原告所坦承,然被告為雙方代理之背景緣由,非對於是否為單獨委託亦或共同委任,而係因主從關係之因此,原告既坦承僅為受託人,又稱與委託人陳文鐘等人共同委託被告,受託人對於委託人主張權益,視若無睹,相較於被告係忠於委任關係,即雙方若有共識,自可通知被告配合處理,足見原告以單方面委任關係要求取回權狀,是謂知法犯法。

(七)據知信託契約記載為工程順利進行,然原告主張信託成立係為取信大眾,且直指被告知之甚詳,據此,是否原告於信託成立之初,即意欲遮掩其目的並非單純信託管理,否則,原告自認登記完畢即為所有權人(實為形式所有權人),完全將原所有權人(實質所有權人)排除權利,並膨脹自我權限包括種種登記外並稱包含信託財產之處分(買賣),如此主張,自與信託契約第8條有關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之意旨相違背,相對於原告主張依契約書第6條要求取走相關資料,卻又不遵守同條第3項本身責任,既然,原告一再聲稱係為辦理信託登記事宜,卻又對於委託人不願續行信託之表示,相應不理,如此無怪乎,地主陳文鐘一再質疑,該信託係為增加委託人之信託財產利益收入,抑或原告欲將信託財產據為己有。

(八)關於法院詢問被告「如果地主與原告之間沒有爭執的情況下,是否應將所有權狀交付給原告」,被告答稱「應該是這樣」,這是被告於日前函覆原告信函之主張表達立場無誤,更是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合議後通知被告配合辦理相關事務之原則,再則,原告與地主陳文鐘尚有爭執,且未與地主合議通知被告處理方式,原告卻據此證詞即主張有權單方面取回權狀,以原告有豐富法律知識,應不至於不知如何處理委託人及受託人間之爭執才是,據此,更見原告濫用法律依據,立場充滿矛盾。

(九)原告無法提出約定資料交付方式,卻能無視委託人之權利主張,而要求委託人出面作其證人,再就證人等聲稱契約無明文約定,因不利於原告之主張,卻又聲稱自己要求出面之證人等係事後卸責之詞、含混其詞,無解於信託契約意旨及法律之規定,以原告置不利於己之證詞為嬉戲,如此專業法律知識者,是否真知信託法之真諦、信託契約之真意及法律規定之真實性,此由原告一再主張其要求被告交付資料,與被告主張因委託人終止信託而無法交付資料無關,顯見其矛盾立場。原告無視委託人之權益,更藐視法律及庭序,諸不知本身已有違背委任關係之職責,如何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541條主張,要求被告交付資料。

(十)自益信託依據信託法第63條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其目的係為保全委託人之信託財產安全。委託人陳文鐘於信託財產恐有安全之虞時,據此依合法程序通知原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此為委託人合法之權利且完成終止信託關係。又信託契約之終止,於契約書第13條明列,第1項目的完成時終止信託,並有第2項各款情事下「得」終止信託,故而第6款委託人共同決議,並經丙方同意,應係三方合意無爭議下終止信託時之情況,非原告主張「應有」必要之條件。況且原告已違反第2項第5款善意管理人之職責,而原告主張地主無權利主張終止信託,顯見原告膨脹受託人的權利,併吞委託人之權利企圖心可見一般,則信託法之意旨豈是原告強詞奪理,所可抹煞,對於獨立產權又是自益信託,誠如原告主張委託人無權終止信託關係,除明示其扭曲法益外,更彰顯出原告於陳文鐘地主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之際,原告不願配合塗銷登記之事實,故原告之起訴實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國宏公司、陳文鐘、高利信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56地號、555地號、558地號、539地號、557地號、557之1地號、557之2地號等7筆,因土地合建關係,於93年10月28日簽立信託契約書,合意國宏公司、陳文鐘、高利信將各自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原告(即受託人)所有,並由被告於93年12月6日提出申請辦理信託登記手續,上開土地業於93年12月10日辦理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臺北市○○區○○段4小段555地號、55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信託契約書現為被告所持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⑴系爭555地號、55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原告與陳文鐘、國宏公司有無特別約定應交由被告保管,且須經陳文鐘同意始得拿取。⑵陳文鐘是否已合法終止與原告之信託契約。經查:

(一)陳文鐘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簽訂信託契約書時,伊與原告、國宏公司三方有約定將系爭555、558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信託登記契約書交給被告保管,如國宏公司或原告要領取上開文書,須經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證人丙○○即國宏公司總經理亦到庭證述:除了委託被告信託登記事宜外,伊與原告、陳文鐘並沒有約定委託被告保管所有權狀及信託登記契約書,亦未約定系爭555、558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信託契約書須經過陳文鐘之同意才能向被告拿取等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與陳文鐘之證言已有不同。陳文鐘為系爭555、558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且與原告就信託契約內容尚有爭議,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與陳文鐘往來之存證信函、開會通知單、協調會議記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72頁),則其證詞是否可採已不無疑義。況若果原告、陳文鐘、國宏公司於信託契約成立時有約定應將系爭555、55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如附件所示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交予被告保管,且須陳文鐘同意始得拿取,則應會於信託契約書上明載,惟本院觀之原告、陳文鐘、國宏公司簽立之信託契約書並未記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或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信託契約書應交由被告保管及應得陳文鐘同意始得拿取,益徵證人陳文鐘證詞不可採信。再參酌前述存證信函、開會通知單、協調會議記錄等文件,日期均在94年6月以後,距原告、陳文鐘、國宏公司於93年10月28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書相隔半年以上,更足見應係在信託契約成立之後,陳文鐘與原告就信託契約內容產生爭執,陳文鐘始通知被告未經其同意不得將與信託契約相關之權狀、文件交付予原告,並非原告、陳文鐘、國宏公司有約定將土地所有權狀、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交予被告保管,且須經陳文鐘同意始得拿取,至為灼然。

(二)其次,被告固辯稱原告、陳文鐘、國宏公司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陳文鐘已合法終止信託契約,故系爭555地號、55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如附件所示辦理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書不得交付予原告云云,證人陳文鐘亦證稱伊已經終止信託契約一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然而,本院綜觀原告、陳文鐘、國宏公司於93年10月28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書第1條記載陳文鐘、國宏公司均為委託人,且由前開信託契約書以觀,該信託契約委託人陳文鐘、國宏公司間非僅係各自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彼此間尚涉及合建契約產權分配暨費用分擔事宜,換言之,陳文鐘、國宏公司係共同委託原告為信託登記,而非各別委託。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委託人陳文鐘、國宏公司如欲終止信託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由陳文鐘、國宏公司全體為之,陳文鐘一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從而,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仍未合法終止至明。

(三)原告、陳文鐘、國宏公司間之信託契約並未終止,且並無約定系爭555地號、55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如附件所示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應交由被告保管,及須經陳文鐘同意始得拿取,已如前述,則系爭555地號、55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信託契約書究應由何人保管,此即涉及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觀之信託契約書第2條已記載信託目的及信託事務內容為「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第18條亦約定「委託人保證本契約所交付之財產,委託人具有完全合法之所有權,且無任何物及權利上瑕疵,如有違反致丙方因依法繼受信託財產之該項瑕疵,而涉及訴訟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聲請費、執行費、規費、律師費用等)以及其他一切相關之費用,概由丙方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則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負責管理信託財產產權,且若陳文鐘、國宏公司有違約情事,原告尚可處分信託財產,是故涉及信託財產產權管理、處分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信託契約書自應交由原告保管自不待言,再參酌被告亦自承受原告及陳文鐘、國宏公司雙方委任處理信託登記事務,則被告於處理信託登記事項後,就其所收取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信託契約書自應交付於委任人且為所有權人之原告亦屬當然事理。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系爭555地號、55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附件所示土地信託契約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