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03號原 告 戊○○
寅○○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顏維助律師被 告 丁○○
己○○壬○○辛○○丙○○庚○○子○○癸○○丑○○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邱玉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二五七之三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五七之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二五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五五之十三地號土地,與系爭二五七之三三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如有給付不能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查本件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書據(下稱系爭書據)之效力,
業經原告另案依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協議書的履行契約案中,由最高法院肯認其效力,就最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應認定系爭書據確實已成立生效,被告應依約履行:
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判決:「查被上訴人
己○○、庚○○、丁○○或以個人身分或為徐風和繼承人之『代表』,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十月十六日與徐風楷達成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合意(原審卷,一二九頁、一審卷第二宗,二一五頁),己○○、丁○○二人更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們希望能以善意的原則,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於來來飯店與我四伯父(徐風楷)協議能趕快依父親(徐風和)生前協議,處理財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為何與徐風楷簽立協議書?因為自父親(徐風和)過世後,每次討論分配財產時,都會把所有財產拿出討論』等語(原審卷一四八頁)。果爾,丁○○、己○○、庚○○既因認識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而於繼承徐風和之遺產後,始代表繼承人或以個人身分,分別再與徐風楷簽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書面,能否謂非『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因其承認而中斷?均有加以斟酌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⑵查上開判決之事實係為本件被告即該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徐風和,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本件原告即該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風楷簽訂分產協議書約定徐風和應將厚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化學)、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玻璃)股份無條件轉給徐風楷。其中厚生化學股份登記於徐風和名下之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五股,除已收回三萬八千一百六十股,及未實際交付之一萬六千六百零五股外,徐風和依約尚應移轉五萬零四百股(下稱該件股份),該件上訴人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該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件股份,惟該件被上訴人即以該件上訴人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為由提出時效抗辯,原審法院並採信之,惟最高法院已廢棄原審判決,全案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繼續審理,由最高法院前開判決理由可知,最高法院認為「丁○○、己○○、庚○○既因認識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而於繼承徐風和之遺產後,始代表繼承人或以個人身分,分別再與徐風楷簽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書面(指本件系爭書據)」,可知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應審酌該件被告確實已「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且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因其承認而中斷,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於原審法院。基上發回之理由可知,最高法院已確認被告丁○○不論係代表繼承人或以個人身分均已簽署願意履行該案分產協議書之書面,最高法院所指「書面」即指本件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簽之系爭書據,故本件系爭書據之效力,已經於原告另件請求依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協議書的履行契約案中,由最高法院肯認其效力,就最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應認定系爭書據確實已成立生效,被告應依約履行。
㈡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丁○○以徐風和代表名義與徐風楷所簽立書面,構成丁○○與徐風楷有所協議:
⑴由系爭書據之文義言,雙方就履行系爭書據之意思表示已成立,被告丁○○既簽名其上,即應受其拘束:
①雙方就履行系爭書據之意思表示已成立,此由系爭書據
一開始即寫明:「由丁○○先生全權負責處理完成」,而於第一點亦寫明:「‧‧‧地上設定由丁○○先生負責解除設定,完整交還徐風楷先生所有權利證件。」第二點:「山地‧‧‧由丁○○負責處理。」第三點:「‧‧‧丁○○同意負責處理。」第四點:「‧‧‧丁○○先生負責計算股數」;備註:「丁○○同意放棄。」「決議‧‧‧雙方同意辦理」,決議第三點:「‧‧‧無其他意見雙方同意。」第四點:「本案82.10.31 辦畢」,且由被告丁○○於簽名下所載之文字「(原則上10/31/93前解決,但中間過程尚需協調可延到11/30/93協調完成)」亦可確知被告丁○○其意為「解決」系爭書據上所載之履行義務,被告丁○○既已簽名其上,既有表示意思即有自覺地知悉自己正在從事簽名同意之表示行為,亦有解決、辦畢、履行系爭書據上所載之義務等效果意思及簽名同意之表示行為,可知其意思表示已完全,即應受其拘束。
②再對應於「本案82.10.31辦畢」之用語,即係強調要將
雙方所簽立之系爭書據履行完畢,然因其尚需就繼承人間的內部關係進行協調,故將「辦畢」的履行期限延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顯然「協調完成」意指履行完畢之意,應無可疑。此由系爭書據多處載明「負責處理」、「負責計算」、「辦畢」等用語,更可證明當事人真意為系爭書據之履行義務,並非僅由被告丁○○負責協調而已,被告稱其簽名僅為「無奈仍應徐風楷之要求簽名其上表示伊知悉當日徐風楷先生曾表達該等意思表示」云云,此充其量僅為被告內心之動機即意思表示之緣由,因無法讓另一方契約當事人知悉其內心之意思,自應由被告舉證,有何證據得以證明訂立系爭書據之動機異於一般常理,而符合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否則系爭書據確實已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被告丁○○所辯實不足採。再者,不論被告等簽立之動機為何,被告等均未受強暴脅迫或有任何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契約無效之事由,被告既已利用簽立系爭書據藉以免除刑事責任,自不得再否認其簽立系爭書據之效力。
⑵由系爭書據簽立目的而言:
①徐風楷創立厚生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稱為厚
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及厚生化學、厚生玻璃,與其兄弟徐風和共同經營,二人為免日後分產糾紛,曾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徐風楷經營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徐風和經營厚生公司。因分產後雙方仍有部分家產尚未完全分配,故該系爭協議書乃就尚未分配之財產另為分配財產協議,被告雖稱其已依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簽之協議書內容履行,而非依系爭書據履行,然該履行之時點均非於七十二年簽署協議書之後即立刻履行,否則即無庸再於簽署系爭書據即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時重覆提起「繼(莒)光路土地」、「山地」等案件,而「山西廠及過光機」乙案,因被告等既已分產管理厚生公司,而未依七十七年二月八日之「土城膠布機兩套移轉協議書」履行,故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再行於系爭協議書中再為約定,而實質上被告履行之時間點均為系爭書據簽訂後才履行,故系爭書據簽訂之目的即為將雙方尚未履行完結之權利、義務或部分未完全分配之家產等,再做一次雙方確認並定期履行之協議,此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偵字第一五九六八號偽造文書案偵查卷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筆錄被告丁○○稱:「(問: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為何與徐風楷簽立此協議?)因為自我父親過世後,每次討論分配財產時,都會把所有財產拿出討論,包括這一筆。」,可知悉雙方簽訂系爭書據之目的。
②被告自認就系爭書據所載之內容部分已履行(雖其辯稱
非依系爭書據履行,然依上開說明實質上均為依系爭書據履行),顯然被告已就雙方簽立書據之目的履行,雙方簽署系爭書據時,其目的即為解決紛爭,否則何需再延履行期限?倘簽立目的僅是被告丁○○要去協調其他繼承人,則可以如同前以會議紀錄方式處理即可,又何有簽立系爭書據之必要?況且,被告丁○○既已於簽名之後加註欲「解決」,倘其真意為僅負責協調,尚可就系爭書據增加解除條件表示「倘其他繼承人不同意即失效」,或是增加停止條件,以協調至全部繼承人均同意時始生效,然均未設有條件,僅設有履行之期限,故其所辯系爭書據內容僅為負責協調,要無理由而不足採。
⑶被告丁○○為一有理性、知識、經驗之人,且繼承徐風和
家族之龐大產業,並為瑞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孚公司)之董事長、厚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具有充足之公司治理、公司事務經驗。被告丁○○於系爭書據簽訂之前,擔任厚生公司之董事,目前被告丁○○擔任厚生公司之董事長,於七十九年間亦擔任厚生公司之總經理,簽訂之時亦擔任厚生公司董事,其深知厚生公司事務,亦了解家產之來源及分配情形,被告丁○○既代表徐風和家族簽署系爭書據,足認其知悉系爭書據上各項財產之實際所有人為何及應如何分配,甚者,並同意此項分配,追認(追溯承認)南崁土地之所有權為徐風楷與徐風和各二分之一,且願意就上開系爭南崁土地為負擔行為。且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九六八號、本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一二三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三一號刑事偽造文書案卷資料筆錄內容、被告所自認之事實、判決內容等,均明顯可見系爭書據係被告丁○○及其他被告等承認已簽署財產分配協議。
㈢丁○○既於系爭書據上載明「徐風和代表」,依顯名主義其
代理行為已屬合法,亦可認有表見代理,其他繼承人既從未否認丁○○之代理行為,故對徐風和全體繼承人生效,且應由徐風和全體繼承人負給付義務: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徐風和之子丁○○既於系爭契約書上載明「徐風和代表」等語,依顯名主義,代理行為已屬合法。⑵另被告稱系爭書據與被告己○○、壬○○、辛○○、丙○
○、庚○○、子○○、癸○○、丑○○、辰○○○等九人毫無關係,並辯稱書據上記載「『徐風和代表』丁○○」等字樣,僅係代表「徐風和個人」云云。惟查,徐風和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前即已死亡,於契約書上簽名之丁○○,豈有不知其父已亡故近五年,而仍代表「徐風和」與徐風楷作成契約書之理,被告所辯不僅有違常理至極,強詞奪理之意圖亦臻明確。
⑶系爭書據既於文件第一行載明:「徐風楷先生同意如下意
見由丁○○先生全權負責處理完成‧‧‧⑤南崁土地‧‧‧」,可知系爭書據已明確約定應由丁○○先生負責處理,而丁○○又為徐風和繼承人之代表,自有約定給付義務,應無可疑。南崁土地之範圍係指包含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一地範圍內所有厚生公司及第三人周榮中名下之所有土地,既然分析家產時由徐風和取得厚生公司,則由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時,丁○○代表全體繼承人同意全權負責辦理之意旨可知,被告等即為給付義務人,自應由被告等給付予徐風楷(或其繼承人)。
⑷被告丁○○既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案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三一號案件中主張,其將本件系爭書據第二點之山地過戶予其負責之瑞孚公司係依約辦理,自當肯認系爭書據之效力,而被告己○○、庚○○、辛○○、壬○○、丙○○及丑○○等人,除己○○為被告而全程出庭外,庚○○等人則陸續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出庭作證,則己○○等人對於丁○○代表徐風和家族,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與徐風楷簽署本件系爭書據乙事,即不可能不知悉,就本件系爭書據所載第二點山地過戶事宜所生爭議,被告己○○、庚○○、辛○○及壬○○均知之甚詳,且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三一號案件被告丁○○、己○○出具之辯護意旨狀內容,更可見系爭書據效力已為被告等所自認,故被告等非但從未否認系爭書據載述內容,甚且出庭證述,且當時確實由丁○○負責處理過戶事宜,己○○等其他被告對於丁○○代表徐風和家族簽署系爭書據乙事,縱未於事前同意,但從未否認,亦有事後追認,是該等被告主張其對系爭書據相關事宜全不知悉,恐屬有誤。
⑸被告丁○○、己○○雖經判決無罪,然僅係無法證明有偽
造文書之犯行,惟至少仍可證明被告丁○○、己○○已經依系爭書據履行,並且在系爭書據簽訂前已逕將山地二分之一移轉過戶。系爭書據之約定,即為被告等為免刑事追訴而同意簽署,既經被告等於他案主張有效,並已確實履行,則被告等對於同一書據上第五點「南崁土地」之約定,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尤其應強調者是,雖然山地分配為各二分之一,然因山地之位置、大小影響其價值,被告丁○○、己○○係在雙方尚未具體約定如何分配之情形下,未經徐風楷同意,即逕自選擇取得較有價值部分之土地,顯然被告等已於本件山地分配案中獲得利益,當然更無理由拒絕履行原告所提本件請求。
⑹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丁○○,未有代理他共同繼承人即其
他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惟既然被告丁○○於系爭書據上載明「徐風和代表」等語,實已表達了其係代理他共同繼承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加以丁○○曾多次代理其父徐風和處理與徐風楷間之家族分產事宜,依情況亦製造一足使徐風楷信賴其他共同繼承人,確有授權丁○○為法律行為之權利外觀,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即負有契約書所載之內容,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
⑺再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丁○○無代表其他被告為法律行
為之代理權限,亦不符合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既然丁○○與徐風楷確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訂系爭書據,且丁○○簽訂此系爭書據,按常理根本不可能是代表其已亡故之父親徐風和,有如前述,是以,丁○○對於自己與徐風楷所簽訂此一契約書之內容,自負有履行之責,且丁○○於簽約當時是否有其他被告之授權,均為丁○○與其他被告之內部關係,不影響系爭書據之效力:
①查被告等主張丁○○無權代表其他被告追認系爭書據所
載之財產分配,此等情形被告丁○○已於系爭書據中親筆載明「中間過程尚需協調」,並承諾於「11/30/ 93協調完成」,是不論丁○○於簽署系爭書據時是否經其他被告之授權,均承諾其應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協調完成,並履行契約,而依法若有履行不能之情形,則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等丁○○與其他被告之內部關係,實與原告無關,被告以此為答辯理由實屬無稽。
②另依社會交易慣例,於契約上簽署之契約當事人,均應
就該契約負履行之責,今丁○○既已於系爭書據簽署,自負履行之責,若有履行不能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丁○○應負履行之責,殆無疑義,被告等就此部分之答辯,均無理由,顯不足採。
㈣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並非無效:
⑴查本件之法律行為本身為分產行為,即因雙方仍有部分家
產尚未完全分配,簽立該系爭協議書乃就尚未分配之財產另為分配財產協議,並承繼徐風和與徐風楷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所簽之協議書第五點約定:「將來有關徐家公事由徐風楷、徐風和二位同意後,各負責半數」之精神可知,本件南崁土地既經徐風楷及徐風和家族代表丁○○簽署確認,分配之比例依系爭書據記載為「南崁土地本應徐風楷徐風和各有二分之一半數權利」,即南崁土地為各有半數權利,系爭書據既由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協議書之精神而來,雙方所簽署之分產協議即分產的法律行為,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⑵被告主張因南崁土地係為厚生公司所出資購入或南崁土地
現登記於訴外人厚生公司名下,而認為法律行為背於公序良俗云云,除有誤解法律行為性質外,另就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規定「山地(土城、新店)徐風楷先生與徐風和先生各有二分之一半數,徐風楷先生同意照與徐風和先生所簽生效,由丁○○負責處理」,事實上於系爭書據簽署之時,山地之所有權亦早已移轉於訴外人瑞孚公司,被告丁○○認識此事實卻仍簽署系爭書據,並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案件偽造文書刑事訴訟案件中均承認系爭書據之效力,從未主張山地之所有權已移轉於訴外人而有系爭書據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自不得於本案主張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⑶南崁土地雖名義上為厚生公司所出資購入,實際上購入南
崁土地之時,厚生公司仍屬家族公司,購入之資金實際上均為厚生公司創辦人徐風楷先生所支付,且雖南崁土地登記於厚生公司名下,被告等亦得經由合法之方式將財產移轉予徐風楷先生,並無侵占公司資產的問題,且倘被告等無法將財產移轉,亦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故就法律行為之內容為分產協議,以及雙方當事人之簽署目的即為將尚未分配之家產一併解決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並無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
⑷按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係負擔
行為,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與標的物係屬何人所有並無關連性,自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其負擔行為仍屬有效,此為法理之必然,並為一般事理常情,故不論該等土地現實究屬何人所有,均係被告等人於簽約後如何向他人購買該等土地之問題,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再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可知,比負擔行為更為嚴重之無權處分行為,均非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否則民法第一百十八條根本無庸規定無權處分之效力,可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南崁土地包括系爭二五五之十三地號土地,如有給付不能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款項:
⑴系爭二五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年十月九日由屬於南
崁土地之桃園縣○○鄉○○○○段溪洲小段二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故系爭二五五之十三地號土地即屬南崁土地範圍,此可由該地號之登記簿影本中登記原因為「分割」及其他登記事項所載:「分割自二五五之一地號」可知其原屬南崁土地之範圍。
⑵經查系爭二五五之十三號土地其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厚生公
司及農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學公司),但依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記載,該土地係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周榮中名義購入,爾後始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登記於厚生公司之前身厚生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下。是依前述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知,該二五五之十三號土地係徐風楷任職厚生公司董事長期間,借用周榮中名義購入,此由周榮中嗣後將該土地登記至厚生公司名下可知,是以該土地亦符合系爭書據第五點所載「徐風楷先生任厚生公司董事長當時,借用職員周榮中私人購入」之土地要件,此觀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購入取得明細之周榮中名下土地原有十七筆,二五五之一地號亦在其中,嗣後因部分已移轉於厚生公司,始變更為九筆,故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六五四號刑事案中僅列出該九筆土地。然南崁土地範圍,實應包含桃園縣蘆竹鄉南崁一地範圍內所有厚生公司及第三人周榮中名下之所有土地,惟因尚有土地係登記於周榮中名下,為避免爭議才另外特別載明,尚包含徐風楷先生任厚生公司董事長時,借用職員周榮中私人購入之土地亦屬南崁土地之範圍,以避免漏未納入分配範圍,並非僅指刑事案件中的九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書據第五點之約定,連帶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所有,自有理由。
⑶系爭土地現實究屬何人所有,倘被告等無法向他人購買系
爭土地,並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徐風楷或其繼承人所有,即倘被告如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同額損害賠償,計算如下:
①系爭二五七之三三地號土地部分:損害額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3700 x 223 x 1/2 = 412550)。
②系爭二五五之十三地號土地部分:損害額一千零九十一
萬二千二百零五元(8704 x 12537 x 1/10 = 00000000)。
③損害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三、證據:提出徐風和與徐風楷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契約書影本一份、刑事判決影本四份、民事判決影本五份、另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節錄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厚生化學八十二年級八十九年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協議書影本一份、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份、洽談紀錄影本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筆錄影本八份、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同意書影本一份、自訴人意見函影本一份、辯護意旨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南崁土地範圍一覽表與新地號表各一份、簽呈影本一份、員工資料影本一份、新舊地號對照表一份、新舊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一份、新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疊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八號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程序抗辯事項:
⑴被告不同意原告擴張聲明或追加請求,且經查該擴張追加
請求之標的並不在原告起訴標的之基礎事實內,自非「基礎事實同一」:按原告主張擴張聲明並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二五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云云,惟查原告擴張聲明主張之二五五之十三地號土地與其起訴原請求之二五七之三三地號土地,實為不同內容標的物,不同特定物,依法自屬不同訴訟標的,是以原告此擴張請求實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或合併」,而非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之聲明擴張,被告並不同意;原告固辯稱該兩地號土地係基於相同協議書請求標的南崁土地之一部,應係同一法律關係云云,惟上開兩地號土地既屬不同特定標的物,依法即係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訟上即應為訴之客觀合併,並非原告所謂僅為聲明之擴張,至為灼然。
⑵原告聲明有關於「代償請求」部分,實為訴之客觀「單純
合併」,惟查原告從未依法就該代償請求部分繳納裁判費,起訴明顯不合程式,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內容,係先請求土地移轉登記,如有給付不能時,改請求金錢給付,並主張此係「代償請求」聲明表達方式云云。惟「代償請求」係主請求不能履行時所為補充請求,與「附帶請求」需具主從關係且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存在之要件不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不另計裁判費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本文規定併計裁判費,然原告並未繳納,足見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㈡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判決與本件無關:
⑴原告所提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判決之訴訟
標的(下稱厚化股權訴訟)與本件無關,且審理內容與本件亦大相逕庭,另因本件由徐風楷與丁○○於八十二年所簽署之書面更非前開厚化股權訴訟之爭點,故前開訴訟當事人間並未就此八十二年之書面效力有過任何攻防,審理法院亦無須且未曾調查該書面之效力,縱前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判決中記載丁○○認知七十二年協議書(徐風和與徐風楷所訂)之存在,與徐風楷簽署履行七十二年協議書之書面(即本件八十二年系爭書據),故七十二年協議書之債務是否已承認云云,然本件原告於厚化股權案中亦未曾主張本件系爭書據之效力,故最高法院就此書面之意見純為推測,並無足採,且最高法院判決僅係為法律審查,認原審法院判決理由不備而廢棄發回審理,根本無就系爭書據之效力作任何事實認定或判斷;尤有甚者,系爭書據之效力為本件訴訟之首要爭點,除雙方之攻防外,本院並傳訊相關證人與調取相關證物加以判斷,故對此涉及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之爭執當以本院綜合本件辯論意旨與卷證資料之判斷為據,不應受最高法院未經調查之寥寥數語之拘束或影響。
⑵被告己○○、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與徐風楷會談,
乃係就「新店山地分配予徐風和繼承人及協議過戶」乙事討論,內容並無提及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等移轉厚生化學股份權利,亦無被告等向其等承認是項債務之情形,更與本件系爭書面與南崁土地無關,此由證人周榮中證稱:「(問:為何登記瑞孚公司名下?)因山坡地當時不能分割,為免麻煩,所以在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協議將土地登記瑞孚名下,另徐朝鳳過世時其子徐風楷以現金交付其他繼承人後,取得遺產全部(徐風和除外),其它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為了協議『過戶』之事,(徐風楷及徐風和之繼承人)所以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也有開會。」(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八號偽造文書案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足為證明。至於己○○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們希望能以善意的原則,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於來來飯店與我四伯(徐風楷)協議能趕快依父親(徐風和)生前協議,處理財產」云云,其中己○○所稱「與我四伯(徐風楷)協議能趕快依父親(徐風和)生前協議,處理財產」云云,亦係針對新店山地分配過戶事宜,雙方協議依據徐風和生前與徐風楷協議內容及精神,徐風和之繼承人實有權將徐風和分得之新店山地部分辦理過戶,會中並無提及系爭協議書與南崁土地,實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主張。
⑶另按上揭最高法院判決稱被告丁○○事後有與徐風楷簽署
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書面」云云,並非以「協議」稱之,顯見最高法院並未就該「書面」效力作任何判斷,且「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最高法院僅係負責法律審查,並不負責判決事實之認定,有關於事實認定及判斷,乃係專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因該「書面」之效力及關連性既未經該案事實審法院審究認定,仍須事實審法院就此釐清研析而發回續審,故最高法院以「書面」用語稱之,實不等同於最高法院肯認系爭書面已生協議書之效力,是原告主張顯屬個人臆測,實無足採。
㈢系爭八十二年書面,並非原告主張之繼承財產分配協議:
⑴系爭八十二年書據並未成立生效,且八十二年書據絕非原
告所謂之繼承財產分配協議,姑不論該書據中其他財產究屬何人,僅以系爭書據上所列南崁土地而論,實為厚生公司之資產,既非徐風楷、徐風和公同共有之遺產,亦非其等個人所有之私人財產,要無疑義,關此部分,非但有原告所提相關判決內容可稽,且有訴外人厚生公司上市公開說明書,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等資料可證,是以系爭土地既非徐風和、徐風楷個人財產,而係厚生公司資產,又何有所謂「繼承財產」分配之可能?被告等萬不可能同意,且徐風楷亦擔任過厚生公司董事長,其明知系爭土地係厚生公司資產非個人所有,該資產所有權移轉依法須經厚生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始生效力,實無可能任由私人任意決定無償分配,原告明知此情竟辯稱系爭土地為個人遺產分配云云,益徵其用心可議。
⑵抑有進者,原告先稱包含系爭南崁土地之各項財產均為徐
風楷與徐風和公同共有之遺產,經被告駁斥後,竟仍主張系爭書據為「繼承財產分配協議」云云,惟查,系爭南崁土地與系爭書據均非徐風和遺留之遺產,原告所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顯無理由,至為灼然,顯見原告主張恣意而為,縱與卷內事實不符亦在所不論也。原告復主張:「原告繼承徐風楷之債權,而該債權之內容為『南崁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更令人不知所云,蓋債權與物權內涵大不相同,一為相對權(相對性),一為絕對權(對世性),原告竟可將二者混為一談並辯稱繼承之債權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則究竟其主張繼承標的是債權?還是所有權物權?實不知所云。更何況徐風和於七十七年死亡,然系爭書據卻係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始作成,足見與徐風和毫無關連,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履行繼承財產分配協議云云,毫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八十二年書據,並非兩造合意之協議或契約,此純為原告被繼承人徐風楷單方片面之主張,被告等並無同意:
⑴查八十二年間,徐風楷出具系爭書據予被告丁○○,實乃
表達其個人之意見,要求被告丁○○協調處理,因事出突然,且有諸多爭議(多項內容均為厚生公司財產,並非任何個人私產),被告丁○○並未應允該等內容,且清楚表示內容仍待商榷討論,然囿於對伯父(即徐風楷)之尊敬,無奈仍應徐風楷之要求簽名其上表示知悉當日徐風楷先生曾表達該等意思表示,然因雙方從未就此達成合意,故書據並未成立生效,自不待言。此有見證人甲○○另案證述:「丁○○是徐風和的兒子,因為徐風和過世後,徐風楷要丁○○出來處理此事,那是徐風楷一條一條的說出來但是丁○○沒有答應,當時只是說回去要與其他兄弟商量後再處理。」及於本件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之證述內容可稽;再者,因事後始終未有任何人就該一書據達成共識或為應如何履行之協議,此所以徐風楷直至八十七年過世前從未就該一書據對任一被告為任何主張之緣由。豈料原告等人竟於徐風楷過世後,不明究理,為圖自己之利益任意曲解系爭書據內容,濫行訴訟要求被告等人履行毫無義務之事,實無可取。系爭書據更非徐風和遺留之債務,簡言之,系爭南崁土地與系爭書據均非徐風和遺留之遺產,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顯無理由。
⑵系爭南崁土地為厚生公司出資購買(並非徐風楷或徐風和
私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周榮中名下之土地,為厚生公司財產要無疑義,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繼承財產云云,卻無絲毫證據可佐,益證不實(否則請原告提出出資購買證明)。系爭南崁土地為厚生公司之財產,並非徐風和之財產,更非被告等人繼承之財產,原告謂被告丁○○代表全體被告追認此一繼承財產之分配顯無理由;況被告丁○○並無權代表全體被告為任何行為,實際上亦無任何被告授權丁○○簽署該一書據(實則其餘被告並不知悉有該一書據),原告之主張實屬空言,委無足採。
⑶另由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
供述內容可知,系爭書據所載「徐風和代表」不是丁○○字跡,而係見證人甲○○應徐風楷要求所寫。就丁○○之認知,其在系爭書據簽名之意思是徐風楷要被告去協調,因涉及厚生公司資產,被告丁○○無權與之協議,事後亦有電話告知徐風楷沒有辦法協調出結果。
㈤原告主張被告負「連帶責任」係依據繼承關係,法律上實無
理由,蓋原告係主張依據系爭書據之契約關係請求,然當被告質疑系爭書據並無連帶約定,實無從導出有原告所謂連帶關係時,原告又辯稱係丁○○代表各繼承人去追認被繼承人之財產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既係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等主張,按理被告等是否負連帶債務,自應由系爭書據內容有無明文約定作判斷,究有何理由依其他法律關係如繼承關係為斷?且倘謂被告等係基於「繼承關係」負連帶義務(此僅為假設,被告等否認),則依繼承法理,所謂繼承債務理應在被繼承人生前時即已存在之債務,始有由繼承人繼承可能,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之債務關係,被繼承人主體既已不存在,實無可能係繼承債務,又何來繼承人負連帶責任可言?且在法理上,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風和既未曾就南崁土地為任何法律行為,又何來繼承人追認可能?難道會無中生有?是以原告主張丁○○基於繼承關係代表全體被告追認被繼承人財產關係云云,顯屬無稽,於法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責任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
㈥被告丁○○無權代表全體被告為任何行為,原告主張丁○○代表徐風和家族簽署系爭書據,並非事實:
⑴如前所述,系爭書據從未成立生效,且觀諸該書據之記載
,除於丁○○簽名處,載有「徐風和代表」字樣外,別無隻字片語載明丁○○代理其餘被告等九人之意旨,其餘九位被告亦不知悉有關系爭書據內容,且徐風楷或原告亦從未執該一書據向其餘被告九人主張權利,如何憑空否認或反對毫不相關之書據?足證並無原告所謂其餘被告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反對之情形甚明。
⑵厚生公司原董事長徐風和於過世後,厚生公司董事長乙職
係由徐風和長男「己○○」擔任,直到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厚生公司董事會改選,始改由徐風和次男「丁○○」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迄今。查徐風楷簽署系爭書據時間既係在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當時厚生公司董事長係己○○,而非丁○○,丁○○是在徐風楷簽署系爭書據一年半後才擔任厚生公司董事長職務,按常理根本無可能有原告所述徐風楷信賴丁○○當時身為厚生公司董事長之情形可言,亦徵原告所述確屬無稽。
⑶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共同選定丁○○為家務負責人統一管理
家務之情,而原告既未就上述事項予舉證,反主張丁○○當時身為厚生公司董事長等無關連之事項予以混充,空言「應可『推定』丁○○先生確係一具有代表性之家務負責人」云云,自無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適用餘地;又查,原告主張厚生公司係一家族企業且丁○○當時身為厚生公司董事長,故推論有系爭判例之適用,惟承上所述,徐風楷簽署系爭書據時厚生公司董事長實係己○○,而非丁○○,則按原告之推論方式,當時有權代表徐風和繼承人者理應係己○○,而非丁○○,查當時既非己○○出面,自無原告所謂表見代理之權利外觀可言,且原告主張推定丁○○為家務負責人之說法實亦同時不攻自破。
㈦原告故意將兩造被繼承人(即徐風楷與徐風和)所簽署七十
二年協議書與系爭書據混為一談,稱其他被告授權或追認被告丁○○簽署系爭書據,見解並非可採:
⑴七十二年協議書與系爭書據係兩個獨立之文件,效力為何
、權利義務關係內容為何等,本當分別認定之,非謂兩者內容或有部分相似或相同,即可推論在後之文件得發生追認前一文件之效力;再者,七十二年協議書為徐風楷與徐風和先生合意生效之協議書,並無疑義,然該協議書與兩造本無關連,除有關於徐風楷與徐風和先生個人基於該原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均與系爭南崁土地無關),基於繼承關係,當由兩造分別繼承之,非如原告所稱由繼承人丁○○事後「追認」被繼承人徐風和生前所簽署協議書之理;況遍查七十二年協議書與系爭書據之內容,並未見有何丁○○代表徐風和之繼承人簽署系爭書據之證明,而原告所提由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予徐風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絲毫不足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原告以該證明書遽稱得證明有關七十二年協議書與系爭書據之執行情形,由丁○○處理云云,毫無憑據,亦不足取。
⑵原告所提之本院八十三年刑事判決,絲毫未提及系爭書據
,根本無從證明原告所述系爭書據係丁○○代表全體被告簽署等情為真;且於該一案件中,無論係被告丁○○、己○○甚或證人辛○○、庚○○等人所述者皆係關於七十二年間其父徐風和與該案件自訴人徐風楷間之協議書內容,其等均未曾主張系爭書據(即原告片面主張之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原告故意悖於事實強稱「是就本件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所載第二點山地過戶事宜所生爭議,被告己○○、庚○○、辛○○及壬○○均知之甚詳,不但認可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第二點載述內容,甚且出庭證述,且當時確實由丁○○負責處理過戶事宜」云云,要均非事實,無一可取。
⑶實則,另由上揭刑事判決中所引證人周榮中之陳述可知有
關該等新店、土城山林土地過戶事宜,乃係由己○○及徐風楷所指示,益證丁○○並非代表本案共同被告處理家務之人,要無疑義;至於證人庚○○、辛○○、壬○○證稱內容乃指因系爭土地無法分割,遂由兄弟姊妹間協議移轉於被告丁○○所負責之瑞孚公司等語,僅係表示同意該等土地移轉至瑞孚公司,並非授權丁○○代表處理該等土地或其他繼承財產;又觀諸原告自行引用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己○○等人移轉該判決中所述之新店、土城山林土地所有權,乃係依據徐風楷與徐風和於七十二年間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而為,與系爭書據要無關連,更非係履行系爭書據之內容。
⑷承前所述,因前揭刑事判決中並未提及或論辯有關系爭書
據,是縱該判決係於八十四年間作成(即系爭書據作成後),亦無得推論原告所謂「己○○等其他被告對於丁○○代表徐風和家族簽署系爭財產分配協議書乙事,縱未於事前同意,但亦有事後追認」;又上揭刑事案件乃係徐風楷自訴己○○、丁○○、周榮中等人涉嫌偽造文書,將徐風楷名下之土地過戶至丁○○所經營之瑞孚公司名下等,所究者為本件被告己○○、丁○○等人是否有刑事不法,而該一自訴案件於八十三年提起,即自訴於系爭書據作成後,倘系爭書據確實成立生效,無非為被告丁○○及己○○等人之有利證據,然卻未見任一被告於該等案件中提出引用,益證系爭書據確實未曾合意生效。
⑸原告雖聲請調閱另案刑事卷宗,並引用相關筆錄主張被告
丁○○外之其他被告有授權或追認系爭書據云云,然經分析所引用筆錄內容,原告實係誤將被告己○○等人對於七十二年間簽署協議書等並非針對系爭書據所為之供述,誤導為係同意追認系爭書據,見解並非可採。
㈧系爭南崁土地確為厚生公司資產無疑:
⑴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四號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可知,系爭土地乃厚生公司財產,當初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厚生公司並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藉訴外人周榮中名義購買並辦產權登記,故周榮中嗣後背信行為之被害人為厚生公司,厚生公司依法得以被害人身分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第㈣點記載:「復查系爭農地部分,於八十一年告訴人公司上市說明書及八十六年會計查核之資產負債表年報中,均明文列為公司之資產,尤以後者年報並明載『龍潭三洽水段土地中有面積7452.40坪,帳面金額30092元因係農地,無法辦理過戶,故土地所有權狀所有人仍為個人,惟所有權狀均由本公司保管』」,此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亦有相同認定,由此足證系爭農地確為厚生公司之資產無疑。
⑵另依據厚生公司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四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
均記載:「土地中屬農地部分帳面金額113772仟元因無法辦理過戶,故土地所有權狀所有人仍為個人,惟所有權狀均由本公司保管,另設定抵押權予本公司」、「本公司長期不動產投資及固定資產投資中農地帳面金額 42598仟元,因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行以權狀遺失名義申請補發該土地權狀,並將部分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足證系爭農地確為厚生公司之資產,至為灼然。且上開判決編號一至十四之土地權狀過去確實均在厚生公司保管中,足證系爭農地確為厚生公司之資產。
⑶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乃厚生公司之財產,從無認定為徐風和
與徐風楷私人所有,竟昧於前開判決事實反以該等判決資料作為其起訴證據,主張與引證自相矛盾,益徵原告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㈨原告追加請求標的系爭二五五之十三號土地,並非系爭書據
所指「南崁土地」,此亦為原告起訴狀自承之事實,要無任由原告嗣後再行曲解之理:
⑴查原告追加請求系爭二五五之十三號土地為「建地」,早
於系爭書據成立之十餘年前,即七十一年四、五月間,即登記為訴外人厚生公司所有,並非登記為周榮中所有,足見第二五五之十三地號之土地實非該系爭書據所指之「南崁土地」,要無庸疑。且對於系爭書據所指之「南崁土地」乃係指因斯時地目為「農地」,厚生公司仍借名登記為周榮中所有之土地,原為原告所不爭且自承於起訴狀。
⑵次查,原告起訴狀所引用判決附表編號六至十四之土地,
並無原告追加之第二五五之十三號土地,可知該第二五五之十三號土地與系爭書據,要無任何關聯,彰彰明甚;實則因厚生公司購買前開附表所指之土地,均為田地或旱地,無法登記為厚生公司所有,故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系爭書據成立時,仍借名登記為周榮中所有,此即南崁土地,並不及於原告追加請求之第二五五之十三號土地(非但為建地,且於七十一年間即登記為厚生公司所有),此亦為原告起訴自承及主張之事實,足見原告追加之標的實與系爭書據之內容不符,且與原告起訴內容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應准許。
⑶至於原告主張「南崁土地」範圍共有四十筆等,實有謬誤
。查姑不論原告起訴時已特定「南崁土地」係指前述判決所稱附表編號六至十四之土地,並非四十筆土地,尤以原告所列之四十筆土地中,高達二十餘筆皆為厚生公司於六十六年至六十七年購入時即登記為厚生公司所有之土地,並未借用周榮中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益徵原告主張之「南崁土地」範圍確有不實。
㈩縱認系爭書據為協議書,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⑴系爭南崁土地既為厚生公司資產,徐風楷先生仍覬覦公司
資產,無異為侵占之舉,顯悖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系爭書據縱屬協議,仍屬無效:縱認兩造間有成立原告所謂協議然徐風楷身為厚生公司前任董事長,其在明知南崁土地為厚生公司出資購買之資產,根本非家族遺產情形下,卻擬將公司資產無償移轉予伊私人所有之舉,顯屬侵占公司資產之犯罪行為,此舉顯為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厚生公司且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據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該行為自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無效之法律行為主張。
⑵原告主張南崁土地名義上為厚生公司購入,然實際上購入資金為徐風楷所支付云云,並非事實:
①查原告根本未就徐風楷有實際出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卻一再昧於卷內事證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徐風楷出資購入應為私人財產云云,實無足取;且由原告起訴狀所附相關判決均具體認定系爭南崁土地確為厚生公司出資購入,僅係借名登記周榮中名下,實為厚生公司財產;且由厚生公司上市公開說明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厚生公司歷年財務報告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厚生公司保管,均證明系爭南崁土地確為厚生公司資產,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更無從否認,顯見原告所謂系爭南崁土地為徐風楷私人財產之主張,顯屬無稽。
②另按公司與個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為不同法人格,
兩者財產關係自不可混為一談。系爭南崁土地既為厚生公司所有之資產,非徐氏家族遺產或私產,即無原告所謂家產分配可言。依據厚生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厚生公司於五十五年時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高達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七十年時資本而更超過二億二千萬元,且早於七十二年即辦理公開發行,為公開發行公司,並於八十一年成為股票上市公司,股東人數眾多,非僅有徐氏家族,且厚生公司資金運用及資產處理均受嚴格法令規範,相關財務收支併受主管機關及會計師查核監督,是原告所稱名義上為厚生公司出資購買,實為徐風楷支付價款購入之情,純屬無中生有虛構之詞,實無足採;且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徐風楷與徐風和繼承之遺產云云,現又變更主張為形式上為厚生公司購買實際上為徐風楷出資購入之說法,原告主張顯前後矛盾,不攻自破。被告丁○○從未與徐風楷有原告所述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洽談,原告所提洽談紀錄確屬虛偽,不可採信:
⑴查被告家族兄弟姊妹眾多,殊不知原告究竟如何推認被告
丁○○乃係該一家族之代表;次查,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間丁○○係首次受其四伯(即徐風楷)之邀約,而得聽聞徐風楷先生談及有關系爭書據之事,然僅徐風楷要求斯時在場之甲○○將其所述意見形諸於書面而已,並非已成立生效之協議書,進一步言之,此前丁○○從未曾與徐風楷討論任何有關所謂家產或厚生公司、厚生化學、厚生玻璃各公司經營或財產處理事宜,即實無原告所謂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徐風楷、丁○○、甲○○、楊明福、乙○○等人之洽談會議。
⑵再者,所謂洽談紀錄僅係影本,且乏任何在場人員或記錄
之簽名,實與徐風楷先生習於文件或協議書上簽名之習慣相悖,益見其偽;況原告所謂洽談記錄中原無任何關於系爭南崁土地之記載,至於洽談紀錄第三頁至第五頁載為「
79、 2、25紀錄之延續」云云,究係何指?為何憑空出現有關南崁土地之記載等實啟人疑竇!經調閱原告被繼承人徐風楷先生之遺產稅申報書可知,原告
於申報徐風楷先生遺產時並無將系爭南崁土地列為徐風楷遺產項目,亦無申報關於本件主張之債權,顯見原告亦不認為徐風楷先生對於被告等人有何債權存在:
⑴依據原告被繼承人徐風楷先生之遺產稅申報書第三頁所示
,原告申報徐風楷先生遺產「債權」項目僅有對「厚生化學」及「厚生玻璃」之債權,並無申報本件主張對於被告等之債權。
⑵另遍查原告被繼承人徐風楷先生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附表明
細,亦無將系爭南崁土地列為徐風楷遺產項目,亦無關於本件主張之債權。
⑶實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徐風楷先生生前從未就系爭書據
對被告等人有所主張,亦從未主張就該一書據對被告等人有何權利可行使;且原告等人基此於徐風楷先生過世時,亦不認為徐風楷先生對於被告等人有何債權存在,故申報遺產稅捐時,並無關於其等於本件主張之債權,此均有上開遺產稅申報書及附表明細為證,實不容原告任意否認。⑷否則,倘若如原告所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徐風楷先生依據
系爭書據對於被告等確實享有系爭南崁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債權,且其所認南崁土地範圍為四十筆土地,則價值甚鉅,原告實無理由不將本件主張列入遺產範圍申報,反而申報其他數量、價值遠低於本件主張之遺產項目,顯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由此益證原告亦不認為徐風楷先生對於被告等人有何債權存在,故於申報遺產稅捐時並無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
三、證據:提出厚生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重大訊息公告內容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份、厚生公司九十四年度財務報告書半年報節本一份、厚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厚生玻璃與厚生化學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刑事判決影本三份、民事判決影本三份、厚生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財務報告書年報節本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四紙、協議書影本二份、訊問筆錄影本二份、答辯狀影本一份、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一份、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同意書影本一份、言詞辯論意旨狀影本一份、徐風楷遺產稅申報書影本一份、陳述意見狀影本一份、厚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徐風楷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徐風和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所提出繼承系統表,並傳喚證人甲○○。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採取先、備位聲明方式請求,嗣後具狀撤回備位聲明,被告收狀後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備位聲明已因撤回而不存在,合先敘明。
㈡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主張契約約定之南崁土地一筆,嗣後又追加另一筆土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由原起訴狀所載日期向後展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
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若給付不能則連帶賠償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及法定利息,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乃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不能時之損害賠償,應不併算價額,故無如原告所指尚須再向原告收取裁判費否則起訴不合法之問題,特此說明。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已否清償一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已肯認本件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系爭書據之效力,本院自應認定系爭書據確實已成立生效,被告應依約履行云云,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另事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更何況該判決主文係發回更審,該另事件根本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受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判決見解之拘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丁○○以徐風和代表名義與徐風楷所簽立書面,構成丁○○與徐風楷有所協議;㈡丁○○既於系爭契約書上載明「徐風和代表」,依顯名主義其代理行為已屬合法,亦可認有表見代理,其他繼承人既從未否認丁○○之代理行為,故對徐風和全體繼承人生效,且應由徐風和全體繼承人負給付義務;㈢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並非無效;㈣南崁土地包括系爭二五五之十三地號土地,如有給付不能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款項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系爭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書據,並非原告主張之兩造合意之繼承財產分配協議或契約,純為原告被繼承人徐風楷單方片面之主張,被告等並無同意,更無依據繼承關係負連帶責任之理由;㈡被告丁○○無權代表全體被告為任何行為,原告將兩造被繼承人所簽署七十二年協議書與系爭書據混為一談,稱其他被告授權或追認被告丁○○簽署系爭書據,見解並非可採;㈢系爭南崁土地為厚生公司資產,並非私人資產,故縱認系爭書據為協議書,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㈣原告追加請求之標的第二五五之十三號土地,並非系爭書據所指南崁土地;㈤被告丁○○從未與徐風楷有原告所述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洽談,且原告於申報徐風楷遺產時並無將系爭南崁土地列為徐風楷遺產項目,亦無申報關於本件主張之債權,顯見原告亦不認為徐風楷對於被告有何債權存在等語。
四、兩造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被告丁○○有於系爭書據簽名之事實並無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丁○○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徐風和代表名義與徐風楷所簽立書面,是否構成丁○○與徐風楷有所協議?或僅是丁○○同意協調?若構成協議,是否因徐風和死亡,丁○○無權為其代表而不生效力?或僅對丁○○生效?或對徐風和之一部分繼承人亦因承認而生效?或對徐風和全體繼承人生效?該書面有無約定給付義務?何人應負給付義務?若構成協議,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所稱南崁土地,有無包括二五五之十三地號土地?若被告中有應依前揭書面意旨移轉南崁土地者,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應轉以公告現值給付款項?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被告丁○○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徐風和代表名義與徐風楷所簽立書面,構成丁○○與徐風楷有所協議:
㈠關於被告丁○○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徐風和代表名義與徐
風楷簽立書面之經過,證人甲○○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於本院證述重點如下:
⑴「(問: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文書,證人是否看過?)
是我寫的。」、「那天星期天,去徐風楷先生家,本來要徐顧問寫,他沒有帶眼鏡,所以要我寫,是徐風楷先生說,由我來寫,是要丁○○做的事情。」、「那時董事長徐風楷先生要我找徐風和先生的兒子丁○○過來,丁○○和我一起去徐風楷的家,我那時在厚生橡膠公司任職,已經沒有兼任厚生化學的顧問。」。
⑵「這些事情有的我知道,有的我不知道。山地部分我不知
道,他說厚生南崁土地的事情我知道,那是橡膠公司的財產,那時丁○○也不敢簽,公司還有股東,他還要問兄弟和股東,他不敢作主,所以徐風楷先生同意給他一個月聯絡,因為太趕,後來又改二個月去聯絡。丁○○當時沒有說什麼,協調了二個月還是沒有協調好。丁○○有打電話給徐風楷,徐風楷很不高興,丁○○跟我說他沒有協調好,他們都沒有同意,當場就打電話給徐風楷。」。
⑶「丁○○不敢負責,所以下面最後二行加上他去協調的條
件,丁○○才願意簽名。最後二行是丁○○的筆跡。」、「丁○○才剛擔任厚生的董事長,這些事情都是公司財產,他也不敢決定,要問過股東、兄弟才能決定。」、「(問:丁○○有簽名,簽名的時候有無同意這些內容?)不同意,只是同意協調。」、「(問:協調過程證人沒有參加,是否聽過丁○○以外的兄弟姊妹說協調沒有成功?)聽了好幾個說不同意,聽過辛○○、己○○說過。」。
㈡被告引用上揭證人證述內容與被告丁○○供述內容,辯稱八
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被告丁○○僅係答應協調而已云云,惟查根據證人甲○○證稱係由被告丁○○加註之兩行文字內容為:「原則上10/31/93前解決,但中間過程尚需協調,可延到11/30/93協調完成」,既使用「協調完成」之用語,顯見被告丁○○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徐風楷實已有所承諾,並非只是如證人甲○○所稱「同意協調」而已,且被告丁○○如不同意此書面內容,又何必答應去協調,且要求延至11/30/93「協調完成」?足見被告丁○○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徐風和代表名義與徐風楷所簽立書面,構成丁○○與徐風楷有所協議,並非僅係被告丁○○同意協調。被告丁○○於本院稱:
「協調可能完成,完成但是可能不能處理」(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明顯扭曲「協調完成」之客觀意義,不足採信。
六、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協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㈠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無效。」。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土地為厚生公司之資產,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協議實屬徐風楷要侵占厚生公司資產之犯罪行為,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故應屬無效云云。
㈡經查,登記周榮中名下之系爭二五七之三三地號土地屬於厚
生公司之資產,業據被告提出原所持有所有權狀影本及厚生公司歷年財報加以證實,而兩造爭議是否為所約定南崁土地之系爭二五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亦屬厚生公司資產,惟若厚生公司願意出售資產,被告丁○○自得以合理價格購買所約定南崁土地並依約移轉,而無損厚生公司利益,故尚難謂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協議涉及侵占犯罪且違反公序良俗,事實上被告丁○○依協議尚須進行協調者,即包括厚生公司是否同意出售南崁土地資產之問題,此由被告丁○○自承所謂協調是以厚生公司二十五位大股東為對象(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為證明。
㈢綜上小結,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協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
七、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協議僅對被告丁○○生效,效力不及於其餘被告,被告丁○○對原告負給付義務: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丁○○係以「徐風和代表」之名義訂約,依
顯名主義,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協議對本件其餘被告亦生效力,且另案刑案亦顯示本件其餘被告有承認此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協議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根據證人甲○○之證言,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協議之內容,係由徐風楷說,再由其書寫,被告丁○○則簽名並加註兩行文字,顯見「徐風和代表」五字實係證人甲○○承徐風楷之命書寫,並非被告丁○○主動表示其為徐風和代表,從而關於「徐風和代表」之意義如有疑義,解釋上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以免對被告過苛。
⑵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協議,實際上僅有被告丁○○簽名
,其餘被告並未簽名,解釋上難以「徐風和代表」一詞,即認為被告丁○○有以本件其餘被告代理人之地位簽約,更何況被告丁○○外之其餘被告均無列名於上揭協議,實難認符合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顯名主義之要求。
⑶原告雖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八號卷、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八號卷,引用相關筆錄稱其餘被告有承認上揭協議云云,然查相關筆錄內容,所指協議書經核主要係指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徐風和及徐風楷之協議書內容,實難認定其餘被告有追認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協議之事實。
⑷綜上小結,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協議僅對被告丁○○生效,效力不及於其餘被告。
㈢被告丁○○對原告負給付義務:
⑴按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協議內容第五項記載:「南崁土地
本應徐風楷與徐風和各有二分之一半數權利,徐風楷先生任厚生公司董事長當時,借用職員周榮中名義購入,土地款由厚生公司付給,並與徐風和初簽當時未提本件,應與各二分之一分配。」,附註第四點並記載此部分「由厚生化學及厚生玻璃共二百萬股沖對解決‧‧‧本案82.10.31前辦畢。」,被告丁○○則加註稱:「原則上10/31/93前解決,但中間過程尚需協調,可延到11/30/93協調完成」,以上事實合先敘明。
⑵被告丁○○雖辯稱上揭約定僅係約定由其協調,其並無給
付義務云云。然上揭約定實屬協議已如前述,而根據上揭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丁○○實已承諾關於所約定南崁土地之移轉問題,於「11/30/93協調完成」,既然有所承諾,被告丁○○即對徐風楷負有給付義務,徐風楷過世後,被告丁○○自應對本件原告(即徐風楷繼承人)負給付義務,其辯稱不負給付義務,並不足採。
八、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協議所稱南崁土地,並不包括系爭二五五之十三地號土地,因被告丁○○對南崁土地給付不能,原告以公告現值計算而為代償請求應有理由:
㈠如前所述,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協議內容第五項記載:「南
崁土地本應徐風楷與徐風和各有二分之一半數權利,徐風楷先生任厚生公司董事長當時,借用職員中榮中名義購入,土地款由厚生公司付給,並與徐風和初簽當時未提本件,應與各二分之一分配。」,並未具體詳列所稱「南崁土地」之範圍,解釋上實有疑義。
㈡經查,根據兩造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顯示:
⑴系爭二五七之三三地號土地部分,登記於周榮中名下:兩
造對此土地屬於上揭協議內容所稱之南崁土地並無爭執。⑵系爭二五五之十三地號土地部分,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以周榮中名義購入,七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登記厚生公司名下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九九四,另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六部分則登記於農學公司名下:兩造對此土地是否屬於上揭協議內容所稱之南崁土地有爭執。
㈢根據上揭協議簽訂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而當時系爭
二五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依謄本記載早已非登記於周榮中名下,則如前所述,關於南崁土地之約定,既係甲○○承徐風楷之命書寫,「南崁土地」之意義如有疑義,解釋上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以免對被告過苛,故本院認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立協議當時已非登記周榮中名下之不動產,應非屬於南崁土地之範圍,亦即系爭二五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並非屬於約定所稱之「南崁土地」。
㈣關於登記周榮中名下之系爭二五七之三三地號土地,如前所
述屬於厚生公司之資產,被告丁○○既負有該土地二分之一的給付義務,卻因協調不成無法給付,原告請求就此部分改依公告現值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經核系爭二五七之三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二三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七百元,則損害額應為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3700 x 223 x 1/2 = 412550)。
㈤被告雖辯稱經調閱原告被繼承人徐風楷先生之遺產稅申報書
可知,原告於申報徐風楷先生遺產時並無將系爭南崁土地列為徐風楷遺產項目,亦無申報關於本件主張之債權,顯見原告亦不認為徐風楷先生對於被告等人有何債權存在云云,然此部分屬於有無漏繳遺產稅問題,並不能解免本件被告丁○○所負之給付義務。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二五七之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系爭二五五之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如有給付不能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十、本件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被告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本院就其依主文第一項敗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