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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92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張黃紅妹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零壹佰肆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