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2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官保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另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八、二七八之二、二七八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所示面積共計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按月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壹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1月23日變更為陳官保,茲由陳官保於95年4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78、278之2、278之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國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竟予占用如附圖A、B、C、D、E、F部分所示面積共計1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1、2號之房屋及磚造金爐之基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及磚造金爐部分給付原告自89年4月起至95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前之雨棚及2號之房屋自90年3月起至95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下同)2,983,763元(詳如附表所示),並自95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按月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3,763元,及其中1,519,81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463,948元自95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按月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張火灶早於35年以前即於系爭土地耕作,並與當時之地主李延修簽訂租地契約書,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且依據當時有效存在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82年7月30日廢止)第7條規定,依該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41年4月1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4月1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耕地因繼承而移轉者、本條例施行前,耕地因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耕地已由現耕農民承購者、耕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外,視為未移轉。而系爭土地於當時既為張火灶所租賃耕作,原地主即不可以於71年再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是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法應屬無效。退步言之,縱原地主將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行為合法有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張火灶於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土地興建上開房屋,出租人李延修及其繼承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租地契約書已擬制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又被告為張火灶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房屋及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賃權,並可以之對抗原告。因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即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火灶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1段184巷1、2號之房屋及磚造金爐,並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F部分所示面積共計113平方公尺,被告則為前開房屋及磚造金爐之繼承人。
(二)系爭土地由原地主李延修之繼承人於71年間抵繳遺產稅,並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而由原告管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耕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權源?茲分述如下:
(一)按82年7月30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7條固規定:「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左列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一、耕地因繼承而移轉者。二、本條例施行前,耕地因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三、耕地已由現耕農民承購者。四、耕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惟前開規定原為防止地主將耕地分割,化整為零,逃避徵收而設,並非否認所有權移轉與登記之效力,此參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38號判例即明。經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係因原地主李延修之繼承人於71年間以之抵繳遺產稅,並非逃避徵收而為,且該所有權移轉與登記之效力亦非無效。因而,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7條之規定為由,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者,係以該耕地由耕地所有權人出賣或出典於他人時,始有本條之適用。倘耕地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以該耕地抵繳遺產稅,移轉登記為國有,其性質係屬履行公法納稅義務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行為,與私法上之出賣或出典有別,應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自亦毋須徵詢承租人願否承受,內政部75年10月2日(75 )台內地字第44156號函釋可資參照。又繼承人繼承遺產而以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固以納稅義務人具備一定資格經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為要件,惟主管機關所為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之表示,乃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此項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及法律效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與主管稽徵機關間就實物即繼承之土地抵稅表示意思一致,而使抵稅行為,成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亦著有判決要旨甚明。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地主李延修之繼承人於71年間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之表示,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出賣、出典有別,亦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讓與之私法契約不同。是以,無論系爭土地是否確為耕地,亦無論被告提出之租地契約書是否真正,其等是否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均無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及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因而,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非可取。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
97 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至於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經查,前開房屋位於台北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參諸被告消極不返還土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緊鄰建國高架橋,交通便利,並位於台北市○○區○○○○段。另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係兩層樓、牆壁為磚造、屋頂為木片瓦造之建物,作為住家之用,而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已被廢棄,原本之房屋已坍塌,1、2號房屋間有1個磚造金爐,走道間並有雨遮等情,有電子地圖及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自89年4月、90年3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總價額年息5%計算,洵屬允當。另台北市○○區○○段3小段278號土地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963元,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1,981元,自93年1月1日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1,729 元;而台北市○○區○○段3小段278之2、278之4號土地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3 78元、105,447元,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5,644元、106,587元,自93年1月1日迄今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5,556元、106,413元,有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再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13平方公尺,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自89年4月、90年3月起至95年2月止為2,983,763元(詳如附表所示),並應自95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市○○○路○段○○○巷1、2號之房屋、磚造金爐雖為被告所共有,惟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該條款並無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前開建物、磚造金爐、雨遮之基地,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3,763元,及其中1,519,81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6日起,其餘1,463,948元自95年4月2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按月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附表(89年4月起至95年2月止):2,983,763元。
一、被告占用台北市○○區○○段3小段278地號部分:1,123,742元。
(一)磚造金爐部分:33,048元。
1、89年4月起至89年6月止:1,386元。1平方公尺*110,963元(公告地價)*5%*1/12=462元(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462元*3個月=1,386元。
2、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19,572元。1平方公尺*111,981元(公告地價)*5%*1/12=466元(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466元*42個月=19,572元。
3、93年1月起95年2月止:12,090元1平方公尺*111,729元(公告地價)*5%*1/12=465元(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465元*26個月=12,090元。
(二)台北市○○○路○段○○○巷○號前雨棚及2號房屋部分:1,090,694元。
1、90年3月起至92年12月止:618,664元。39平方公尺*111,981元(公告地價)*5%*1/12=18,196元(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18,196元*34個月=618,664元。
2、93年1月起95年2月止:472,030元39平方公尺*111,729元(公告地價)*5%*1/12=18,155元(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18,155元*26個月=472,030元。
二、被告占用台北市○○區○○段3小段278之2地號部分:1,797,055 元
(一)89年4月起至89年6月止:74,883元。71平方公尺*84,378元(公告地價)*5%*1/12=24,961元(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24,961元*3個月=74,883元。
(二)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1,064,112元。71平方公尺*85,644元(公告地價)*5%*1/12=25,336元(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25,336元*42個月=1,064,112元。
(三)93年1月起95年2月止:658,060元。71平方公尺*85,556元(公告地價)*5%*1/12=25,310元(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25,310元*26個月=658,060元。
三、被告占用台北市○○區○○段3小段278之4地號部分:62,966元。
(一)89年4月起至89年6月止:2,634元。2平方公尺*105,447元(公告地價)*5%*1/12=878元(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878元*3個月=2,634元。
(二)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37,296元。2平方公尺*106,587元(公告地價)*5%*1/12=888元(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888元*42個月=37,296元。
(三)93年1月起95年2月止:62,966元。2平方公尺*106,413元(公告地價)*5%*1/12=886元(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886元*26個月=23,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