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3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潘思潔
參 加 人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參加人甲○○經營貸款投資公司,原告經由其介紹貸款購買大貨車及向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豐公司)貸款,並經由其友人介紹至被告銀行嘉義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之甲存帳戶,申請支票使用。後參加人甲○○復以大貨車須保險,要幫原告找保險員為由,要求原告提供一張蓋好印鑑之空白支票做為保險費,原告認為保險費金額尚未確定,不能交付蓋好印鑑章之空白支票,遂交付參加人甲○○一張未蓋有印鑑章,票號為AS0000000之空白支票。因原告另有簽發支票5張用以支付大貨車頭期款及預付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44,000元,原告遂於民國94年6月22日茂豐公司匯款35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即先轉存84萬元至其上開甲存帳戶,作為支付上揭大貨車頭期款及預付貸款之支票兌現之用。詎料,參加人甲○○竟偽刻原告印章蓋用於上揭空白支票之上,並擅自填寫發票日94年6月22日,面額93萬元後,進而向被告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示,被告銀行嘉義分行未詳加審慎核對支票上印章與印鑑章不符,即讓上開支票兌現,顯有過失而有違反委任義務,並造成原告之損失,且原告後續到期之其他支票亦因此而遭退票。
(二)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者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他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屬銀行,寄託者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寄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 號判例意旨)。又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既為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且與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印鑑章不符,被告竟讓偽造之支票兌現,顯有過失,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已於94年7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速將93萬元撥入原告甲存帳戶,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97條、第598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消費寄託物及應負違反委任義務之損害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於甲○○之時,該支票完全為空白,此項主張不合社會通念,亦無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蓋依臺灣社會一般之作法,發票人如欲以簽發支票作為對執票人支付之工具,絕大多數會將金額、發票日填妥及印章蓋妥,再將支票交付執票人;少數之情形為發票人將印章蓋妥即將支票交付執票人。至於原告所述「其將支票交付予甲○○時係完全空白」之說法完全不符上述社會一般作法,蓋任何稍有社會常識之人豈會接受發票人將一張完全空白之支票交付予己作為支付之工具?且此項主張更無法解釋何以甲○○竟能「偽刻」與其印鑑如此相似之印章,更無法解釋甲○○填寫之發票日(94年6月22日),原告本人恰好於當日上午轉帳84萬元至被告嘉義銀行之支存帳戶,使帳戶內金額達94萬元,而使系爭支票得以兌現。由此可證,系爭支票應係由原告自行填寫完成,並蓋用印章後交付甲○○,始較合乎常情。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告既自行蓋章於系爭支票之上,仍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蓋「印鑑相符」及「開戶」均非票據法第126條所規定發票人擔保責任之前提,若被告代原告就系爭支票對甲○○履行義務,使原告因清償而得以免除債務責任,卻反被原告訴請返還系爭款項,於法律解釋上亦難謂合理。
(三)按「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6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因系爭支票係由甲○○臨櫃提示,而非如一般票據實務於次日交換票據,是以須於票載發票日即決定是否兌付,故系爭支票之兌付與否應屬「急迫」,原告既於票載發票日轉帳84萬元至系爭帳戶,使系爭帳戶之存款達94萬元,於系爭支票提示當日之前均無其他支票提示之情形下,當足以使被告據以推定原告前揭領款轉帳之行為係為備付系爭支票之用,亦即可推定原告若已知系爭支票遭臨櫃提示,當亦會變更指示,命被告對系爭支票予以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票號為AS0000000、發票日期為94年6月22日、金額為
93 萬元之支票一張,業經被告予以兌現付款。
(二)系爭支票上原告之印文與被告印鑑卡上原告留存之印鑑印文不符。
(三)原告於94年6月22日,至被告中壢分行轉帳84萬元至被告嘉義分行之系爭甲種活期存款帳戶,當日該帳戶累積之存款餘額為94萬元。
(四)原告除系爭支票外,尚另行簽發票號AS0000000、AS00000
00、AS0000000、AS0000000及AS0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6月30日、7月18日、7月18日、8月18日及8月18日,金額分別為494,000元、116,000元、109,000元、116,000元109,000元(總計金額為944,000元)之支票,因被告兌付系爭支票後,其後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而遭退票。
四、本件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支票,並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次,經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 條之規定自明。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構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此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如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則受害人為金融機關,而非存款戶,故存款戶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424號著有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於被告嘉義分行開設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委託被告為其所簽發之支票擔任付款人,是雙方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否則對於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支票上「乙○○」之印文,與原告留存於被告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乙○○」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單位以照相放大、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方式,鑑定結果為二者印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5000058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證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章印文,並不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縱與原告留存於被告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證明不符,惟該印文係因原告為償還向參加人甲○○所借貸之款項,而由原告所自行蓋印於系爭支票之上,並以系爭支票作為償還借款之用,被告依其變更之指示付款並無違背委任之意旨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及戊○○到庭作證,惟查:
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甲○○於本院95年4月11日審
理時雖到庭證稱曾:「支票到期的前二、三天,原告到麒揚有限公司找我,因為原告陸續向我借款約九十萬元,所以要到公司找我還錢,...他問我,總共欠我多少錢,我告訴他,共90萬元,後來他就拿出支票,要開支票還我錢,當時他有電話進來,所以他要我在支票上寫93萬元,他說,他現在的錢不多,補貼3萬元的利息,意思意思,他說我寫完後,印章由他蓋。...因為我與原告間是多年的朋友關係,所以沒有什麼借貸證明,以前都是以現金還我錢,後來原告拿支票來交付給我,系爭支票是嘉義分行為付款人,我還有跟原告表示,我會親自到嘉義,請他不要劃上平行線,我可以臨櫃取款,不需經過交換。...原告交付支票給我的當天,90萬元是我告訴原告的,原告只說對對對,沒有經過討論。因為他每次向我借錢時,他都記得。原本大家在聊天,原告問我共欠我多少錢,我就稍微跟原告會帳,然後跟原告說是90萬元,原告也沒有反對。原告向我借錢,大約是從94年3月以後開始,..
.原告向我借錢,沒有憑證,因為大家都是朋友。當時原告私底下有告訴我,他的母親有定存,可以一次還清。」,並有證人戊○○於同日到庭證稱看見原告親自於系爭支票上用印等語。
⒉查證人甲○○乃系爭支票之提示人,原告是否有簽發系爭
支票,與其利害關係甚巨,其證言是否客觀可採,不無疑義;再就其證詞內容觀之,甲○○就原告歷次借款之時間、金額,均無法詳細敘述,對於借款金額之交付,亦無法證明,僅泛稱以現金交付云云,於雙方無立下任何借款字據之情形下,甲○○如何能會算出原告借款之總額,亦令人不解。參以90萬元數額,於一般人而言,並非小數目,借款期間竟未約定利息應如何計算,亦違常情。又依甲○○所言,原告是特地持票去清償借款,而原告當日又無其他不能親自填寫票據金額之情形,原告豈可能因一時接聽電話,竟要求甲○○為其填寫票據金額等字樣;再者,如原告確實要返還借款,大可至銀行將款項直接匯入甲○○之帳戶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先簽發支票,交由甲○○遠付嘉義銀行臨櫃取款之理。是甲○○所言,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顯不足採。
⒊至於證人戊○○乃甲○○之友,與甲○○之關係較密切,
其證言難謂無偏頗之嫌,且參酌其證言多處亦與甲○○之證言有所出入,則其所言,尚非可採。
⒋再參酌原告另行於94年6月30日、7月18日、7月18日、8月
18日及8月18日分別簽發5紙支票,其票面金額共計為944,000元(票號為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及AS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494,000元、116, 000元、109,000元、116,000元、109,000元),與原告於94年6月22日存入84萬元於被告嘉義分行之系爭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後,該帳戶之餘額為94萬元,二者間僅有4,000元之差距,足證原告陳稱於94年6月22日存入之84萬元,是為供其所簽發上揭5紙支票兌現之用,並非無據。則被告辯稱原告是為兌現系爭支票而匯款84萬元,應非可採。⒌稽諸上情,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原告所
蓋印,亦無法證明原告匯款84萬元至系爭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之行為,有委託被告逕對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意思。因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印鑑章之印文不符,該支票應屬他人偽造之票據,被告未盡查核之義務,竟讓該支票兌現,顯有過失,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非原告所自行簽發,而係由他人所偽造,則被告於甲○○持系爭支票向其提示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為核對系爭支票之原告印文是否與原告留存於被告之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後始予以兌現,惟被告未盡此一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詳加核對即逕予兌現,其處理委任事務即有過失。又原告存入被告嘉義分行系爭帳戶之94萬元,核其性質為預付之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兌現系爭支票,並以上開原告預付之必要費用支出93萬元,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93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即為有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參加人甲○○於94年6月22日,持偽造之系爭支票(即原告為發票人,票號AS0000000,面額93萬元,到期日為94年6月22日之支票),向被告提示,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告印文與其印鑑章不符一事未與詳查,即逕行兌現系爭支票,致原告受有
93 萬元之損害,既屬有據,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3萬元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之規定,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