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079號原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償還利得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叁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本年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是否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