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92號原 告 丙○○被 告 徐佩芳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判決:⑴被告應立即遷出向原告租賃之台北市○○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⑵被告應支付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2月20日至遷移交接日止所有積欠租金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3,300元計算及應分擔之水電瓦斯費所有費用,扣除原先押金26,000元後,應加計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未清償所有費用前,原告得以行使留置權。原告嗣於95年2月13日撤回前揭第1項、第3項之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12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1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每月租金13,300元,承租人即被告並應分擔每月第4台費用200元及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且應於每月20 日轉帳繳交。雙方於前開租期屆滿後,復以口頭方式合意以系爭租約之內容續約,嗣被告於94年1月間來函表示不願續租,惟因未住滿1年,且未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遂主張扣除押租金1個月,並回函通知待被告依約辦理點交、扣除水電瓦斯費用後即返還押租金,然被告卻以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造成龜裂為由,自92年1月20日起拒繳租金。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雖逕行搬遷,然確僅告知管理員而未依習俗與原告點交,原告遂於94年8月26日協同警員及大廈管理員前至系爭房屋開鎖,然發現房間內仍一片凌亂,原告再於94年12 月25日雇工打掃,並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第653號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為此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2月起至94年11月止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及雇工清理之費用115,01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12元。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租約於92年12月18日期滿後,兩造合意以系爭租約條件續約,惟因未訂立書面,自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嗣被告因原告未能解決地震造成房屋龜裂之情形,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而於93年11月間表示不願續租,然原告卻不願退租,被告遂於94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26,000元。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卻拒不點交及返還押租金,致被告無法退租搬離,被告遂繼續使用該屋,並表示於退還押租金時始協同點交並返還系爭房屋。查被告已於94年7月30日搬遷,且將鑰匙留置屋內,並請社區管理員告知原告,是原告已無權要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並以94年9月13日之答辯狀通知原告將系爭房屋交還。據上,本件於原告退還押租金前,被告享有同時抗辯權,毋庸負違約遲延責任,且水電費亦已繳清,而清潔費用係搬遷費用後所產生,被告均無須負責。是縱認被告應給付租金義務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計算期間應自94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且租金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訂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10%,並應由被告之押金26,000元範圍內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1年12月18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每月租金13,300元,被告應分擔每月第4台費用200元及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兩造並於92年12月18日原訂租約期滿後,另以口頭方式合意依前開租約之內容續約,嗣被告於94年2月22日發函表示不願續租,惟因押租金有所爭執而未搬遷,亦未再繳付租金、第4台費用,迄至94年7月間搬遷,並以94年9月13日之答辯狀通知原告將系爭房屋交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款簿、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房租、水電費、瓦斯費、僱傭清潔費一節,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2月起至94年11月止之租金、水電、瓦斯費及雇工清理之費用115,01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見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係指原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變更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之而言。至契約之其他約定,當依原約,民法第451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2年12月18日原租約屆期後,既依原訂租約之條件內容續訂新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之真意係依原約續訂1年,租期即應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3年12月18日為止,被告辯稱自斯時續租後即已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並無可取。惟兩造間前揭租約於93年12月18日期滿後,被告仍就系爭房屋續為使用收益,而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依前揭說明,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且前揭原訂租約中所訂之租金及其他約定,自仍繼續適用。
(二)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3項後段亦有明定。查兩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4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店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足見本件租金之給付方式,係屬按月定期支付之方式,復以本件租賃契約已轉變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一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是兩造均得不具理由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應於1個月前通知對方。
(三)被告雖辯稱其業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其於94年2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一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為證,惟為原告發函否認(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辯稱其已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為不再承租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取。而依被告前開94年2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之文字內容係:「.....強迫本人續約,本人已表明不再承租並於本屋靜待歸還押金再尋找另外房屋承租,限台端函到七日內押金26,000元匯入.....本人收到退還之押金後會儘速尋找房屋遷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重點係在於催討押金,縱認被告已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未表示終止期限,亦難認其已向原告為合法終止租金之意思表示。是應認原告於94年5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方正式終止兩造間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8頁),且兩造間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應自原告發出存證信函滿一個月後(因兩造租賃契約係以當月19日至次月18日為一期),即於次月繳租日即94年6月18日終止,職此之前,被告仍負有依約繳交租金之義務,並負有自該日起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即時搬離系爭爭屋,此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自94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止,即屬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4年7月中旬搬離系爭房屋,並請管理員轉知原告,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有利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其搬走時並未通知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復未將承租之系爭房屋點交原告,且留有物品在系爭房屋中(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背面),客觀上顯難認其已遷離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其已於94年7 月中旬搬離系爭房屋,並請管理員轉知原告云云,顯與一般租賃常情不符,並無可取。是原告主張應以被告94年9月13日之答辯狀通知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時即94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3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以為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認定,較符合真實而為可取。被告辯稱其僅需給付原告94年2月間至同年7月間之房租云云,並無可取。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返還押租金前,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按押租金係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且屬以將來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包括租金支付、租賃物返還)為停止條件之契約。又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給付之押金既係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於被告依約交付租金、返還租賃物前,因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對押租金並無請求權,被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況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乙方(即被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原即負有應先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揆諸前開明,自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辯稱在原告返還押租金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就拒付租金及未予搬遷等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六)至被告辯稱租金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訂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10%,是其僅需給付未逾10%之部分租金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依其93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108,677元,面積485平方公尺(見本卷第125頁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是僅就土地部分申報地價之10%即達103,308.3562元{(即108,677*485*196/10000)*1/10=103,308.3562},縱令被告僅承租1/4(10,330.22*1/4=25,827.089),在未計房屋部分,亦達25,827.089元,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同每月之租金則為13,300元(並包含屋內傢俱),並未逾25,
827.089元,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租金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訂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10%,且無需給付逾10%之部分租金云云,並無可取。
五、承前所述,兩造間賃關係既於94年6月18日終止,而被告又自94年2月間起即未繳付租金,此有原告所提銀行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並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2月間起至94年6月18日終止租約時止之5期租金及自94年6月19日起至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日94年9月19日止相當於3期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6,400元(計算式:13,300×8=106,400),即屬有據。又兩造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電燈及自來水費另計)第4台電視200元(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應分擔每月第4台費用200元及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且應於每月20日轉帳繳交等語,即非無據。茲就原告提出之收費單據審酌如下:
(一)水費、瓦斯費,計1,099元(232+244+219+200+204=1,099):
⑴93年11月至12月份,計232元:
①瓦斯費:依原告所提瓦斯費收據,當期該屋5戶共支出679
元,被告自應分擔136元(679÷5=135.8元,元以下4捨5入)。
②水費:依原告所提水費收據,當期該屋5戶共支出497元,
被告自應分擔99元(497÷5=99.4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原告請求96元,自屬可採。
⑵94年1月至2月份,計244元:
①瓦斯費:依原告所提瓦斯費收據,當期該屋5戶共支出739
元,被告自應分擔148元(739÷5=147.8元,元以下4捨5入)。
②水費:依原告所提水費收據,當期該屋5戶共支出487元,被告自應分擔97元(487÷5=97.4元,元以下4捨5入)。
③以上共計245元,本件原告請求244元(見本院卷第86頁),自屬可採。
⑶94年3月至4月份,計219元:
①瓦斯費:依原告所提瓦斯費收據,當期該屋5戶共支出617
元,被告自應分擔123元(617÷5=123.4元,元以下4捨5入)。
②水費:依原告所提水費收據,當期該屋5戶共支出482元,
被告自應分擔96元(482÷5=96.4元,元以下4捨5入)⑷94年5月至6月份,計200元:
①瓦斯費:依原告所提瓦斯費收據,當期該屋5戶共支出520
元,被告自應分擔104元(520÷5=104元,元以下4捨5入)。
②水費:依原告所提水費收據,當期該屋5戶共支出482元,被告自應分擔96元(482÷5=96.4元,元以下4捨5入)。
⑸94年6月至7月30日,計204元:
①瓦斯費:依原告所提瓦斯費收據,收費期間係自94年6月
16日起至94年8月15日,計61日,當期該屋5戶共支出533元,被告本應分擔107元(533÷5=106.6元,元以下4捨5入)。
②水費:依原告所提水費收據,收費期間係自94年6月20日
起至94年8月18日,計60日,當期該屋5戶共支出487元,被告應分擔97元(487÷5=97.4元,元以下4捨5入)。
(二)電費,計5,434元(815+815+1617+2187=5434):⑴93年11月30日起至94年1月27日:依原告所提電費收據,
當期該屋5戶電力抄表度數為828度(17,486-16,658=828),共支出1,983元,即每度電費為2.39(1,983÷828=2.3949,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本件被告使用度數,依原告抄表計算,被告當期使用度數為340.9度(6,143.6-5,802.7=340.9),應負擔815元(304.9×
2.39=814.751,元以下4捨5入)。⑵94年1月27日起至94年3月31日:依原告所提電費收據,當
期該屋5戶電力抄表度數為878度(18,364-17,486=878),共支出2,120元,即每度電費為2.41(2,120÷878 =
2.414,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本件被告使用度數,依原告抄表計算,被告當期使用度數為347.4度(6,491-6,143.6=347.4),應負擔837元(347.4×2.41=837.234,元以下4捨5入)。本件原告僅請求815元,自應准許。
⑶94年3月31日起至94年6月1日:依原告所提份電費收據,
當期該屋5戶電力抄表度數為1,452度(19,816-18,364=1,452),共支出3,792元,即每度電費為2.61(3,792÷1,452=2.6115,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本件被告使用度數,依原告抄表計算,被告當期使用度數619.4度(7,110.4-6,491=619.4),應負擔1,617元(619.4×
2.61=1,616.634,元以下4捨5入)。本件原告請求1,248元,應為可取。
③94年6月1日至7月底:依原告所提94年6月1日至8月1日份
電費收據,當期收費日數係61日,該屋5戶電力抄表度數為2,392度(22,208-19,816=2,392),共支出7,629元,即每度電費為3.19(7,629元÷2,392=3.1893,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本件被告使用度數,依原告抄表計算,被告當期使用度數為685.7度(7,796.1-7,110.4=
685.7),自應負擔2,187元(685.7×3.19=2,187.383,元以下4捨5入)。
(三)雇工清潔費:按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且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亦有明文。查自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雖自93年12月19日起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惟依前揭系爭契約及民法規定,被告仍負有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搬離後,未將系爭房屋清空,致原告須支出2,000元之清潔費用,業據提出照片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為證,參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場陳稱「留在那裡的東西,都是廢棄物。」(見本院卷第53頁面),是被告未依租約之約定謄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堪認定。而觀諸估價單上載「清潔與廢棄物處理,一次」,價金為2,000 元,核與一般常情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清潔費用2,000元,亦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定比例應負擔水費、瓦斯費1,099元、電費5,434元、清潔費用2,000元,共計8,533元,信屬可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2月間起至94年6月18日終止租約時止之5期租金及自94年6月19日起至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日94年9月19日止相當於3期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6,400,及被告依約定比例應負擔水費、瓦斯費、電費、清潔費用等8,533元,共計114,933元,即為可取。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