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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0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9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1、38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同地段28-1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8,476 元,嗣被告占用之面積經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其中臺北市○○段○○段○○○號增加2 平方公尺,且被告已繳清28-1地號、38地號94年1 、2 月之補償金,28-1地號並已繳至94年6 月,31地號土地溯及自85年11月1 日開始計算不當得利,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1萬2,232 元,及自94年3月1 日、94年7 月1 日起每月之使用補償金,其擴張之聲明仍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且請求之事實同一,徵諸首開說明,無庸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31、28-1、3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屬國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未經核准亦未繳納任何費用,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 弄○○號磚造平房及屋頂加蓋鐵皮屋自85年11月1 日、85年8 月起即占用3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部分占用面積為31平方公尺、遮雨棚部分占用面積為11平方公尺),另房屋部分占用同地段38、28-1地號如附圖所示C、A部分(面積各為0.5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31地號從未繳納,起訴後始繳納?3?8地號之使用補償金至94年2 月28日,28-1地號部分繳納至94年6 月30日,被告獲有未付租金而使用之利益,致國庫利益受損,係屬不當得利,依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暨行政院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2,232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分別自94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為?4?2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同地段2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補償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 伊居住在眷村,自80年9 月30日拍賣取得建物,沒有買土地

,94年7 月份繳94年2 月份的,之後,就沒有寄通知叫伊繳納。請求原告不要請求31地號10平方公尺遮雨棚部分,伊回去會拆除,另31地號土地房屋占用部分請原告只請求五年補償金。85年11月1 日照片,是伊房子壞掉後整修,當時完全沒有遮雨棚,遮雨棚部分伊是86年向市政府申請同意後才整修,86年8 月26日才蓋好遮雨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 弄○○號磚造平房及屋頂加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測量,其占用系爭土地31、38、28-1地號如附圖所示B、C、A部分之面積,各為42平方公尺、0.5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3?1地號之時間點遮雨棚部分自?8?6年8月26日才蓋好,系爭房屋自86年8 月起才開始占用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占用系爭?3?1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其起迄時點;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31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其起迄時點: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遮雨棚部分占用系爭31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房屋側面部分占用系爭31地號土地3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側面部分自85年11月

1 日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伊

86 年7月3 日拍攝之照片沒有遮雨棚,85年11月1 日房屋壞掉後整修,完全沒有遮雨棚,伊86年8 月26日才蓋好遮雨棚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 日筆錄),是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側面部分自85年11月1 日起占用系爭土地31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嗣後以其說錯為由撤銷房屋於85年11月

1 日整修(即表示已占用)之自認,改稱自86年8 月26日才開始占用云云。惟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上開自認,是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側面部分自85年11月1 日起占用系爭31地號土地31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之遮雨棚自85年8 月占用系爭31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云云,此部分已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自86年8 月26日才蓋好遮雨棚,開始占用等語,原告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85年8 月即開始占用,是原告請求遮雨棚部分自85年?8月起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被告之遮雨棚自86年8 月26日開始占用系爭土地31地號11平方公尺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抗辯請求原告不請求?3?1地號10平方公尺遮雨棚部分,伊回去會拆除;房屋占用部分請原告只請求五年補償金,惟原告既為權利人,除被告抗辯其有行使權利障礙事由外,原告行使權利為其既有權,依其意願自由決定之,且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何行使權利障礙事由,故被告請求原告減少請求,並無依據,其抗辯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本院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C、A部分,面積各42、0.5 及3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精華區,距離捷運大安站步行5 、6 分鐘路程,附近有大安高工,有74等多路公車路線,交通便利,應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31地號部分,房屋側面部分?3?1平方公尺(自85年11月1 日至94年2 月28日)、遮雨棚部分11平方公尺(自86年8 月26日至94年2 月28日),合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95,18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同地段3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為?4?2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應按月給付原告10,554元(計算式:42.5平方公尺×59600 ×0.05÷12=10554.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同地段2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應按月給付原告745 元(計算式:3平方公尺×59600 ×0.05÷12=745), 依上說明,亦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2,322 元(小於其可請求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4年7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同地段3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54

元 ;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同地段2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5 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附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計算:

系爭31地號土地部分:

⑴、房屋側面部分占用31平方公尺,自85年11月1 日至86年6 月

30 日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3,300元,共?8個月;自86年

7 月1 日至89年6 月30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7,500元,共36 個 月;自89年7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9,400元,共42個月;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2月28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9,600元,共14個月,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52,474元(55076.8 +267375.6+322245+107776.2=752473.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遮雨棚部分占用11平方公尺,自86年8 月26日至89年6 月30

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7,500元,共34個月6 日;自89年

7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9,400 元,共42個月;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9,600元,共14個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2,712 元(90123.5 +1143 4 5+38243.8 =242712.3,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