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1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姓名原為黃海樹,於民國93年10月28日,更名為丙○○,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足憑,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2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第1
3 條、第14條、第15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4 月26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清償期為98年5月23日,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 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3年6 月24日起之分期攤還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3年10月23日止,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循環利息、借款本金,各為40,380元、773元、600,000元,合計共641,153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帳務明細表、還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