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7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 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施盈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起訴時另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原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嗣本訴原告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見本院卷第131頁),本訴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應許原告撤回。
(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不動產,反訴原告即被告則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提起反訴,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被告之所有權,所有權之主體各異,訴訟標的自不相同,並無禁止重訴之列(30年院字第2233號解釋參照);又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14地號上建號772,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一層69.31平方公尺、二層69.31平方公尺,總面積138.6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29.35平方公尺、平台13.99平方公尺),乃原告於88年9月9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87年執字第182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程序中,經原告以新台幣(下同)67萬元之價格公開拍賣取得。原告於領得法院所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依法業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經登記後取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經鈞院命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之後提出複丈成果圖在卷(以下稱附圖),確認系爭房物即坐落於附圖所示甲建物,原告確為附圖所示甲建物(第772建號)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91年5月16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程序買受之房屋,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14地號上之第773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上開房屋之坐落位置,經鈞院命地政事務所人員複丈之後,確定其所有之房屋為附圖所示乙建物,目前閒置狀態,無人占用。詎被告竟自91年6月21日起,無權占用原告依法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實際門牌91號之第772建號建物迄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雖經原告委請律師協調請求返還,仍未獲置理,原告爰基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14地號上第772 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詳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及其附屬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附圖所示甲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72建號;坐○○○區○○段○○段○○○○號)所有權,蓋本件被告係於91年5月16日經鈞院90年度執字第13350號執行事件,投標買受系爭建物,並繳足房地全部價金12,371,900元,並由鈞院於91年5月30日核發北院錦90執平字第13350號權利移轉證書,故被告依法已取得系爭附圖所示甲建物所有權。又系爭建物於拍賣公告上,雖係載明:「773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然被告於投標前後,均前往系爭附圖所示甲建物所在地,實地了解查封公示,且因系爭附圖所示甲建物於被告買受後,仍有第三人占有,故被告亦聲請鈞院強制點交,而鈞院亦於91年6月18日赴現場將系爭附圖所示甲建物點交予被告,由此可證,鈞院及被告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含拍賣、點交、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標的」,係系爭附圖所示之甲建物。
(二)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附圖所示甲建物所有權,蓋原告長期以來一直認為土地登記上門牌號碼為91號及772建號之房屋乃其多年來占有使用之後棟房屋,此由原告所發之律師函稱:原告乃建號772號,門牌號碼為91號房屋之所有人,並主張其於94年6月6日申請土地地籍謄本,發現被告占有之房屋實為其91號之房屋云云可知。原告早於88年間透過鈞院拍賣程序取得其房屋,依鈞院所調上開執行卷之資料(87年度執字第18262號卷附87年12月11日執行筆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等),原告乙○○主觀上所認知之「標的」,及鈞院當時強制執行、拍賣、點交、發給權利證書之「標的」,均「非」附圖所示甲建物,換言之,原告乙○○「並無」購買及移轉登記附圖所示之甲建物之債權、物權的意思表示,而鈞院強制執行代債務人所為賣出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亦「無」出賣及移轉登記附圖所示甲建物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準此,原告乙○○與鈞院代債務人所為之債權、物權之意思表示顯「無」買賣及移轉登記附圖所示甲建物之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當「未」取得附圖所示甲建物之所有權。
(三)依鈞院執行卷所附之資料所示,兩造向鈞院所買受之建物,係屬鈞院「無權代理」債務人所為之出賣之意思表示、亦屬債務人之「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70條之規定,鈞院縱各發給兩造權利移轉證書,但兩造似皆未取得所有權。原告先於被告向鈞院購買其房屋,縱鈞院認其所購入者為附圖甲之建物,但原告既是先購買之人,而其又占「錯」房屋,以致今日衍生本件訟爭,其行為所致之風險,竟要由被告丙○○承擔,其起訴請求被告丙○○返還房屋,實有違誠信。
(四)原告僅起訴請求返還系爭附圖所示甲建物,並未請求返還車庫,且觀執行卷之資料(90年度執字第13350號卷附90年7月20日執行筆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該車庫乃是未登記且係點交予被告,故車庫之所有權人乃是被告,此應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免於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反訴原告目前所居住如附圖所示甲建物,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350號強制執行公開拍賣時,於91年5月16日得標買受,於拍賣程序中,曾多次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書記官、執達員等及管區員警共同至拍賣標的物(即如附圖所示甲建物)進行履勘,確認拍賣標的物乃如附圖所示甲建物(嗣後之點交亦係點交如附圖所示甲建物)。申言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前開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中,所查封之建物乃如附圖所示之甲建物,而反訴原告得標買受之建物亦為如附圖所示甲建物。系爭甲建物為反訴原告所有,本係兩造間無爭執之事件,此觀反訴原告業已於該建物居住3年餘,而反訴被告亦業於該建物後方之另一建物居住6年餘,此長達數年之時間,兩造俱無爭議可知。因該建物之建號與門牌不相符合,故反訴被告爭執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使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令反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一不安之狀態,應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反訴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如附圖所示之甲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72建號;坐○○○區○○段○○段○○○○號)為反訴原告所有。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被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14地號上第772建號(即複丈成果圖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遭反訴原告自91年6月21日起無權占用迄今,雖經反訴被告委請律師協調請求返還,未獲置理,爰基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房屋等。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判決,反訴原告竟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提起積極之確認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予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另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此經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鈞院如認反訴程序合法,惟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乃透過法院拍賣公告,經過公開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建物。反訴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反訴被告已登記完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反訴被告非但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更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反訴被告依法院拍賣公告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拍賣程序中買得系爭房屋,且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依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經複丈結果確認為附圖所示甲部分,反訴被告亦依此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經登記為系爭第77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效力,此乃物權行為之對世效。反訴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唯一合法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上自不存在其他所有權人。反訴原告依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並經登記之房屋分明係為附圖所示乙部分,即第773號建物,今反訴原告強欲違反國家土地登記制度,竟然提起反訴請求就法律已經明確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亦即非其所有之房屋,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顯與物權強制法規之性質不符,絕非法之所許,從而其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不爭執之事實:
一、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3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9530060300號函所檢附古亭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3日文山土字第10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附圖所示甲建物(即臨興德路66巷馬路)○○○區○○段○○段○○○○號上第
772 建號房屋,門牌號為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為90.9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乙建物(即居高臨山者)○○○區○○段○○段○○○○號上第77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為83.3平方公尺。
二、原告於88年9月9日參與投標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執字第182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程序,本院於88 年9月28日核發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14地號上第772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甲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現為上開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三、被告於91年5月16日參與投標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13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程序,本院於91年5月30日核發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73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附圖所示乙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被告現為上開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四、附圖所示甲建物目前由被告占有中。
五、附圖所示乙建物原告曾於91年8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期間出租予姜貞吟。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訴部分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甲建物有無理由?
(一)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一、現場正面圖甲建物外觀是由朱肝色磁磚及灰色磁磚構成,臨興德路66巷馬路,主體建物二層樓,主體建物之下附連地下室車庫,地下室車庫與主體建物有樓梯相通。電表仍在使用中。現由被告居住。二、現場正面圖乙建物外觀由白色小磁磚構成,主體建物二層樓,頂樓有鐵皮棚架。電表已拆除。現無人住居」,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甲建物為有車庫之不動產,乙建物並無車庫。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是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一為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一為相對人之占有須為無權占有或出於侵奪。又該條請求權行使之主體,於不動產之場合,係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此項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以登記名義人為本項請求之主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圖所示甲建物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14地號上第77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登記名義人,固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憑,惟系爭附圖所示甲建物由被告占有中,茲應進一步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或出於侵奪而占有系爭甲建物?被告辯稱系爭附圖所示甲建物係經本院點交而取得占有等語。經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350號執行卷,係以第三人臺灣銀行為債權人,對第三人即債務人劉信毅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依本院上開執行卷90年7月
20 日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導往至現場,會同管區、鎖匠於11點5分進入屋內,屋內傢俱一應俱全,地下室為車庫,一樓有瓦斯爐、衣物、沙發堆置一地....」,依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該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為有地下室車庫之不動產,而附於該執行卷不動產亦為臨路之甲建物,亦有附於上開執行卷之照片可稽,是於本院90年執字第13350號拍賣之標的為本件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示甲建物;又依同上執行卷90年11月28日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代理人導往至現場,債務人劉信毅在場稱:房屋現在租給楊上慶居住,已租給他一年多,當初是在租約上寫三年為一期,藉以抵償我欠楊上慶的錢,租約容後補呈」,是甲建物於上開執行程序拍賣時並未為原告占有,應可認定;嗣因系爭甲建物原所有人劉信毅出租予第三人楊上慶,經本院以90執字第13350號裁定除去租賃權,並於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上註明:「租賃權已除去,如拍賣程序終結前,無人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無理由經駁回確定者點交,否則不予點交」,而於91年5月16日由被告以總價新台幣12,371,900 元得標買受土地及建物,被告於91年5月22日具狀聲請點交系爭甲建物,經本院於91年6月18日現場履勘,因門鎖複雜無法正常開啟,被告請求另定期日履勘,本院執行處復定於91年7月31日履勘現場,執行筆錄記載:「當場將本件不動產點交予買受人占有使用,解除債務人及第三人之占有」,此經本院調閱90年執字第13350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是被告丙○○取得系爭附圖所示甲建物之占有係經本院點交予被告占有,被告就附圖所示甲建物之占有既係基於法院之點交而占有,其取得占有自非無權占有亦非侵奪原告之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甲建物,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自不能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甲建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甲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遷讓返還系爭甲建物等語,此為被告否認,茲應審酌者,被告占有系爭甲建物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經查,被告於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91年5月16日以12,371,900元投標拍定,被告於91 年5月22日具狀聲請點交系爭甲建物,本院執行處於91年7月31日解除債務人及第三人之占有,而點交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被告就附圖所示甲建物之占有既係基於投標買受不動產,並經本院之點交而占有,其取得占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開執行行為原告並未舉證已被撤銷或有無效之情形,被告占有系爭甲建物,應認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甲建物,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此部份請求亦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目前所居住如附圖所示甲建物,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350號強制執行公開拍賣時,於91年5月16日得標買受,於拍賣程序中,曾多次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書記官、執達員等及管區員警共同至拍賣標的物進行履勘,確認拍賣標的物乃如附圖所示甲建物,是系爭甲建物為其所有,爰訴請確認等語;反訴被告則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其已登記完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非但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更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等語。
(二)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裁判參照。次按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至繼續登記,更應由權利人聲請為之,無由登記機關命令登記之理。民事確認判決,止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不能據以請求對造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確認應繼分事件之確定判決,其內容僅確認參加人就系爭遺產有應繼分存在,並無命本件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及塗銷原告前所為之登記。參加人如須原告為共同繼承登記並塗銷原告前登記,依法自應向民事法院另行起訴,俟獲有確定之給付判決,再聲請該管地政機關為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要旨,僅謂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並無不可。並非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與命塗銷登記之給付判決,效力相等。再訴願決定援引上開判例,而謂參加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與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效力相同,登記機關即可據以塗銷原告前登記,其法律上之見解,自屬可議。最高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任職於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甲○○到庭證稱:「....772 建號75年是登記興德路66巷89號,77年7月20日辦理門牌更正登記為興德路66巷91號;773建號75年登記為66巷91號,77年7月20日門牌更正為66巷89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並檢附系爭二建物登記簿、登記聲請書、切結書、起造人名冊、使用執照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2至第188頁),是附圖所示甲建物及乙建物於77年7月20日有更正門牌之情事,而本院90年執字第13350號執行事件拍賣時,甲建物係懸掛
89 號之門牌,並非懸掛登記機關所登載之91號門牌,此有附於執行卷之照片可稽,惟本院於90年執字第13350號執行事件,其履勘鑑價之標的物均為附圖所示甲建物,應認本院於該執行事件真正之意思係代理債務人出賣甲建物,只因懸掛之門牌未經更換,而發生登記錯誤之情事,惟系爭附圖所示甲建物既登記於反訴被告名義,反訴被告之所有人名義登記既未經塗銷,反訴原告僅主張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門牌號碼與實際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號碼不同之錯誤情事,並未舉證反訴被告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或其登記業經撤銷而塗銷登記,原告逕行訴請確認對於系爭甲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即屬無據,其反訴應予駁回。
戊、縱上所述,本訴被告占有附圖所示甲建物,係基於法院拍賣程序經法院點交而取得甲建物之占有,自非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之占有,其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甲建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系爭甲建物既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既未舉證系爭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或經撤銷,反訴原告逕行起訴請求確認甲建物為其所有,亦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無影響於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庚、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