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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8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被 告 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屠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成立管理組織報備案,業經台北市政府審核符合規定,同意備查,並領有府寓字第01-1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紙,有台北市政府民國87年10月22日府工建字第87074939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查,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有以其名義執行事務之事實,亦有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於90年10月19日以國泰仁字第003號函文台北市政府(見本院卷第97-98頁)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1年7月12日行文予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函(見本院卷第99-100頁)在卷足證,雖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於90年3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決議將其清潔、管理費處理事宜仍委請訴外人國泰仁愛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辦理,有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頁),惟不影響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對內、對外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能力,是本件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合先陳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於91年8月起即不存在,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甲○○與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於91年3月7日起即不存在,核其變更前後之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第1屆主任委員黃雪貞任90年3月6日國泰仁愛大廈仁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召集人,未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書面推選、公告,依法不生效力,是90年3月6日之改選主任委員甲○○乙節,仍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會議,該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從而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甲○○間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又依90年3月6日之國泰仁愛大廈仁區大樓規約第7條規定:「一、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二、委員之任期,自每年3月7日起至次年3月6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被告甲○○於91年3月6日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其任期應於91年3月6日屆滿,詎迄今未為任何改選,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10084814號函,應先選任管理負責人,並未選任。復未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從而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至遲於91年3月7日以後無從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非意思表示決定機關,其與被告即主任委員甲○○之委任關係至遲於91年3月7日起即不存在。綜上,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甲○○任期屆滿未改選,並以渠等名義對外行文迄今,則管理委員會與主任委員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將使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足以影響住戶權益,身為住戶之原告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於91年3月7日起即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適用,係以「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為前提,如公寓大廈已設有主任委員時,該主任委員即當然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無須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相互推舉之方式選任,是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於90年3月6日舉行之仁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既係由管理委員會第1屆主任委員黃雪貞召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即無「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必要,亦無有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甲○○既於該會議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為下1屆主任委員,其與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確為存在。又被告甲○○於90年3月6日獲選擔任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任委員,其任期本應於91年3月6日屆滿,惟於其後歷次任期屆滿前,迭經仁區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續任,其始續任主任委員迄今,是原告如認被告甲○○受仁區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出任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不合法,應循「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方式救濟,始為適法,故原告之請求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訴外人黃雪貞為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之

第1屆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其擔任90年3月6日國泰仁愛大廈仁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即無「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必要,亦無有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甲○○既於該會議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合法選任為下1屆主任委員,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管理處94年10月7日函檢送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影本乙卷(見本院卷第28-89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常台森與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所為90年3月6日之改選主任委員甲○○,仍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會議,該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從而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甲○○間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之主張,顯屬無據。㈢又查,被告甲○○於90年3月6日獲選為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職,其任期本應於91年3月6日屆滿,惟於此後歷次任期屆滿前,被告甲○○迭經國泰仁愛大廈仁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口頭推舉續任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此有選任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上開選任證明書雖僅係仁一區部分區分所權人所出具,不含仁二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由此尚可得知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被告甲○○之主任委員任期於91年3月6日屆滿後,每年均以口頭互推之方式,推選被告甲○○為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負責人,依國泰仁愛大廈仁區大樓規約第7條第1款:「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之約定,被告甲○○於91年3月6日任期屆滿後,推選續任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職,應屬適法。雖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29條第3項已將主任委員之任期,明定為若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僅得連任1次,因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之規約與上開條例牴觸,以法律位階較高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為準,是自該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起,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任期應為1年,連選得連任1次,是被告甲○○於93年3月6日任期屆滿後,再由國泰仁愛仁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口頭推舉續任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自應適用上開新法之規定,於94年3月6日任期屆滿後,得再連任1次,其任期應至95年3月6日屆滿,原告如認被告甲○○受國泰仁愛大廈仁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口頭推舉出任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不合法,自應循「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式救濟,始為適法」。原告於被告甲○○先後於91年3月6日、92年3月6日、93年3月6日、94年3月6日由國泰仁愛大廈仁區分所有權人口頭推舉出任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均未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期日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上揭決議,於上揭決議經法院撤銷前,被告甲○○仍為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四、綜上所述,在被告甲○○被選任為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法院撤銷前,被告甲○○仍為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國泰仁愛大廈仁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於91年3月7日起即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