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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86號原 告 丙○○

樓乙○○上 列 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號2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複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20樓之2被 告 甲○○ 住台中市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複代理人 吳泓峻律師

林于椿律師被 告 李信義即祭祀公業李宗記申報人

住台北市○○路○○○號○○弄○○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乙○○為祭祀公業李宗記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李宗記派下員會議於民國94年3月13日決議認定非屬派下員之被告甲○○派下員,被告李信義並於94年4月29日以該祭祀公業申報人之名義,向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下稱土城市公所)民政課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將被告甲○○列入成為派下員,經土城市公所公告徵求異議,原告於94年5月24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李信義於同年7 月8日提出申復,嗣經土城市公所函知原告,原告爰於收受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本件派下員確認之訴。依祭祀公業李宗記前經台北縣土城鄉公所(現改制為土城市公所,下稱土城鄉公所)備查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告甲○○之派下權係承繼其母親即訴外人李碧霞,李碧霞則係承繼李尚立之派下權。但李碧霞為詹吳妙之私生女,並非李尚立之子嗣,李碧霞當不能成為祭祀公業李宗記之派下員,其女即被告甲○○自無成為祭祀公業李宗記派下員之理,況被告甲○○已出嫁與訴外人賈耀東,並冠夫姓,當喪失派下員之資格。詎被告甲○○及李信義均聲稱被告甲○○為祭祀公業李宗記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李宗記派下員會議並為上開94年3月13日決議,該決議既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效等情,爰聲明求為確認被告甲○○與祭祀公業李宗記間派下權關係不存在;及上開

94 年3月13日祭祀公業李宗記派下員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碧霞係李尚立之配偶吳妙(即詹吳妙)之女,李尚立死亡時因無直系卑親屬,公業之祭祀均由吳妙負責,故親族協議由吳妙繼承李尚立之派下員權利,嗣吳妙死亡,親族包括原告父親李進財在內均同意由李碧霞取得派下員資格,並於78年間即列名祭祀公業李宗記派下員,此並與日據時代之習慣相符。迄90年間李碧霞死亡後,因無任何男系子孫可延續香火,被告甲○○為傳宗接代,遂依李宗記派下員管理暨組織規約與慣例(下稱規約與慣例)第5點規定取得派下權資格。又祭祀公業李宗記於36年7月1日成立,但李尚立早於民國前16 年即已死亡,李尚立死亡時並無子女,其財產均由配偶吳妙繼承,遂由吳妙以李尚立繼承人及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取得與其他李宗記繼承人共同成立李宗記祭祀公業,實難謂吳妙無派下員資格,吳妙既有派下員資格,則其女李碧霞、其孫女甲○○當有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祭祀公業李宗記於36年7月1日成立,李尚立於民國前16年死亡,被告甲○○為訴外人李碧霞之女,李碧霞為訴外人詹吳妙之女,祭祀公業李宗記於94年3月13日決議:本公業派下會員李碧霞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繼承成為本公業派下會員,並選任被告李信義為申報人,向土城市公所申報變動後祭祀公業李宗記派下員名冊。經土城市公所公告徵求異議,原告於94年5月24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李信義於同年7月8日提出申復,嗣經土城市公所函知原告,原告爰於收受該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即9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派下員確認之訴之事實,有祭祀公業李宗記94年4月29日申請書及所附名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異議書、申復書、土城市公所94年7月12日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原告起訴狀上收文戳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至第15頁、第61頁、第115頁及第117頁),核與本院調取之系爭祭祀公業李宗記申報派下員變動登記卷宗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為祭祀公業李宗記派下員,並主張被告甲○○與祭祀公業李宗記間之派下權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甲○○與祭祀公業李宗記間是否有派下權關係存在,當會影響原告所可行使之派下員權利義務內容,而此危險可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原告之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況原告於祭祀公業李宗記上開申請變動派下員名冊程序中提出異議,申報人即被告李信義復提出申復書,已如前述,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下稱土地清理辦法)第9條規定,原告亦得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至原告主張被告甲○○並無祭祀公業李宗記之派下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再祭祀公業之設立,雖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但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僅限於設立人之祖先,應包括其他值得享祀之人,均得為供支付祭祀費用而設立獨立財產,以符實際需要,此亦為習慣上所認可(見本院卷第19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第97號判例參照)。查據祭祀公業李宗記之繼承系統表所載,李尚立為祭祀公業李宗記之派下員,有經土城鄉公所准予備查之繼承系統表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再查李尚立於民國前16年死亡,但祭祀公業李宗記於36年7月1日始為成立,已如前述,故李尚立於祭祀公業李宗記成立時即已死亡。惟祭祀公業李宗記已依上開土地清理辦法第11點規定檢具上開繼承系統表向土城鄉公所(現土城市公所)申請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吳妙為李尚立之配偶,有戶籍謄本五份及李氏族譜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91頁及第193頁至第195頁)。堪認被告抗辯吳妙於祭祀公業李宗記36年7月成立時,以其配偶李尚立之名義加入以祭祀李尚立之祖先(李宗記及其子孫)為目的之祭祀公業,並為其他派下員所同意,自屬可取。而祭祀公業享祀人復非以祭祀設立人自己之祖先為必要,已如前述,則吳妙以其本身為祭祀公業李宗記之設立人身分並以李宗記子孫即李尚立之名義加入以李宗記及其子孫為目的之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並無違背。惟李尚立於祭祀公業李宗記成立時既已死亡,其配偶吳妙雖以李尚立之名義加入,然實際行使派下權權利義務者應為吳妙,並經被告李信義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吳妙為祭祀公業李宗記之設立人,自屬祭祀公業李宗記之派下員。

(二)次查祭祀公業李宗記上開規約與慣例第5點規定:「本公業派下員以宗記公直系男性子孫、無生下男兒,為傳宗接代可由女兒,並正式收養子女含入贅所生與所收養之子女其後代繼續冠李姓,又有輪值掃墓之事實者,有記載派下員名冊上者為基本派下員」(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之規約與慣例)。故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後,若無直系卑親屬,由派下員之女兒冠「李」姓及輪值掃墓,亦可成為派下員。而祭祀公業既是由設立人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則該祭祀公業李宗記派下員同意在一定要件下即可為派下員,自難認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或公序良俗,故上開規約與慣例第5點規定,自屬有效。再查李碧霞為詹吳妙之女,已如前述,而李碧霞之戶籍謄本上所登記之母親姓名原為吳氏妙(見本院卷第178頁),嗣又登記為詹吳妙(見本院卷第191頁之戶籍謄本),可認吳妙及詹吳妙實為同一人,故吳妙與李碧霞間為母女關係。再吳妙死亡後並無男性子孫,為兩造所不爭,又李碧霞於78年8 月6日即以祭祀公業李宗記派下員之身分參加派下會員會議,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見本院卷第33頁之會議紀錄),無人表示異議;嗣祭祀公業李宗記於78年10月21日呈報與土城鄉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已包括李碧霞,有派下員名冊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亦無人表示異議,有台北縣土城市公所93年6月25日北縣土民字第0930016443號函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又證人丁○○即祭祀公業李宗記派下員到場證稱:「‧‧‧我們一年要做祭一次,就是一年祭拜一次。李碧霞、被告甲○○都有來參加‧‧‧。‧‧‧李碧霞、甲○○來參加祭祀的時候原告跟原告的父親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我們叫甲○○大姊,他們(原告)叫他姑姑‧‧‧」(見本院卷第163頁);另證人即祭祀公業李宗記派下員到場李克欉到場證稱:「甲○○是派下員。因為他母親,我不知道他名字,我都叫他姑姑。十幾年來都有來祭祀。他(被告甲○○之母親)是派下員,他自以前就有名字在。‧‧‧甲○○的母親都十幾年來都有拜。‧‧‧,我每年都有遇到甲○○、及他媽媽,他兒孫都有帶來拜。‧‧‧。」(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李碧霞亦有盡其派下員義務輪值掃墓。而李碧霞係姓「李」。故依上開規約與慣例第5點規定,李碧霞自屬祭祀公業李宗記之派下員、有派下權。

(三)又查被告甲○○為李碧霞之女,李碧霞死亡後亦無男性死子孫,為兩造所不爭。再據證人李克欉及丁○○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甲○○亦有輪值掃墓之事實,且證人李克欉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甲○○沒有來拜,你會不會認定他是派下員?)不行,要來拜。因為她是派下員,如果他不來拜,人家就會認為他的祖先不在這裡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派下員還要來拜才算是派下員)是的。他一定要回來拜,如果不來拜,也要叫別人來拜」(見本院卷第165頁),益認被告甲○○已有執行派下員輪值掃墓祭拜祖先之義務。而被告甲○○亦姓「李」。則依上開規約與慣例第5點規定,甲○○亦屬祭祀公業派下員,自有祭祀公業李宗記派下權。祭祀公業李宗記派下員會議於94年3月13日決議由被告甲○○繼承李碧霞成為派下會員,亦與規約與慣例第5點規定相符,自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甲○○與祭祀公業李宗記間並無派下權關係,及上開94年3月13日派下員會議決議內容無效,均不足取。

(四)原告雖主張上開規約與慣例未經全體派下員簽名,不得拘束全體派下員云云。查縱如原告主張規約之訂定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惟此同意,僅需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並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查證人李克欉已到場證稱:「我們祭祀公業應該有寫規約書」(見本院卷第165頁)等語,可見祭祀公業李宗記之派下員知悉上開規約與慣例存在。再李碧霞長期盡祭拜祖先之派下員義務,其他派下員包括原告之父親在內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業經證人丁○○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李信義亦陳稱:「李碧霞繼承派下員,上一輩也同意的。李碧霞的權益是上一輩都同意的事情,包括原告的長輩都同意的。」(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認祭祀公業李宗記派下員均同意李碧霞可成為派下員。又祭祀公業李宗記除李碧霞及甲○○為女性派下員外,尚包括訴外人李素亦屬女性,業已列入派下員名冊,有78年8月及93年5月派下員名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第91頁及第102頁),並有台北縣土地鄉公所93年6月25日北縣土民字第0930016443號函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原告及其他派下員對李素成為派下員亦未表示意見,則縱上開規約與慣例訂定之初未經全體派下員簽名,仍堪認其他未於上開規約與慣例訂定時簽名之派下員,亦均同意上開規約與慣例第5點規定,不能僅以上開規約與慣例上僅有部分派下員簽名,即認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原告再云被告甲○○已經出嫁並冠夫姓,不能成為祭祀公業李宗記之派下員。然據規約與慣例第5點所規定女兒可成為派下員之要件,並不包括不得出嫁及不得冠夫姓之要件,證人李克欉亦到場證稱:「‧‧‧女性也可以做派下員,有沒有嫁應該沒有影響」(見本院卷第165頁)。

況被告甲○○之配偶已經過世,現已未冠夫姓,亦為原告自陳,並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當不足取。又縱認上開78年8月6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上原告之父親「李進財」姓名非其本身所為。然查李進財既未對李碧霞之派下員身分提出質疑,應認李進財對於上開規約與慣例第5點規定亦為同意,已如前述,則上開78年8月6日派下員會議紀錄上「李進財」之簽名是否為其本身所為,即與本件兩造所爭執李碧霞及被告甲○○是否為祭祀公業李宗記之派下員無涉。原告末云吳妙與李尚立非屬配偶關係。然查吳妙之戶籍資料於配偶欄雖記載「李立妻」(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惟參酌訴外人李德元之戶籍資料已記載其父親與母親分別為李尚立及吳氏妙(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應認吳妙戶籍謄本上記載之「李立」即為李尚立,故李尚立與吳妙間有夫妻關係。原告又云證人丁○○及李克欉不知悉甲○○及李碧霞之父親為何人,難認其證言為真正。惟查,親戚間多以稱謂稱呼,少有直呼姓名,則證人丁○○及李克欉縱不知悉甲○○及李碧霞之父親為何人,亦與常情相符,不能因此否認其證言之真正。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宗記間派下權不存在及祭祀公業李宗記94年3月13日派下員會議決議無效,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