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9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8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停卡日為 93年9月15日。被告迄至93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541,021元未給付,其中498,368元為消費款、36,653元為循環利息、6,00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消費款項外,尚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021元,及其中498,368元部分自9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41,021元,及其中498,368元部分自 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