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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04號原 告 陳威評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被 告 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登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係電腦程式設計工程師,因曾駕車與人發生車禍,當時對於究竟何人有過失,雙方各執一詞,原告認為若有一種設備可在駕駛人行車時即不斷錄影,即便發生車禍亦可以此錄影設備查明實情,判斷孰是孰非,是以原告陳威評即積極研究並設計出名稱為「車用錄影機設備」之硬體及軟體等設備,同時將此等設備之資料做一份DEMO軟體。

(二)原告在做出上述DEMO軟體,於93年11月23日即與被告簽訂契約,委由被告製作手工樣品模型,雙方約定從93年11月23日起60工作天內須完成該手工樣品模型並約定總價為600,000元,原告在訂約時即支付400,000元。惟至94年3月21日,被告遲遲未依約履行,原告一再催促,伊均無法履約,最後兩造於當日另行簽立「受託製作樣品契約書」,修改原契約內容,明白約定被告須於94年6月6日前完成上開手工樣品模型,否則被告即為違約並同意賠償原告二倍的樣品總價金共1,200,000元。惟至94年6月6日被告公司仍無法如期完成上開手工樣品模型,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賠償,竟遭被告公司人員以威脅口氣稱:你要錢,來公司拿拿看。原告最後委請律師與被告公司相約協商解決之道,被告公司除負責人王登福自行到場外,並請伊委外製作該手工樣品模型之簡先生等人到場,簡先生等稱業已完成80、90%,只要再給一些時間即可完成,而王登福除拒絕賠償及退款外,並要求原告仍須給付款項,是以兩造未能達成和解,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退還訂金400,000元,並給付違約金1,200,000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94年3月21日原告要求更改規格,但因某些功能需量產才能做,原告同意先以電腦模擬功能,此項依約本應於94年6月6日完成,而被告提前於94年5月5日完成請原告看Demo,原告要求新增規格,故雙方又約定94年5月13日改好,請原告看Demo。是依兩造93年11月23日簽訂之契約書及94年3月21日更改契約書內容,被告工作已於94年6月2日完成。

(二)94年5月5日被告完成工作時,原告要求新增規格,雙方約定之94年5月13日,原告以出國為由,改94年5月19日看Demo,是日原告又爽約,而改94年5月26日,前後由原告事由延誤13日。94年5月26日原告看Demo,又增加三項目,即機器上要有英、日多國語言、系統時間設定、區段複製功能,再約94年6月16日驗收Demo。

(三)94年6月16日,原告又爽約,之後,原告約被告到漢清法律事務所處理勘驗,原告當場拒絕驗收。

(四)依原契約,被告已於94年6月2日完成工作,因原告先要求新增規格後又增加項目,最後拒絕驗收,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依雙方契約書第4條規定,原告93年11月23日給付之訂金400,000元應為被告沒收而不得請求返還,原告違約反請求損害賠償,顯非有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於93年11月23日簽訂「受託研究製作樣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如原證一)。

(二)兩造於94年3月21日修改契約內容(下稱系爭契約書二,如原證二)。

(三)原告於93年11月23日已支付被告樣品費用總計4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3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一,並先支付被告樣品費用400,000元,嗣於94年3月21日兩造又修改契約內容,簽立系爭契約書二等情,業據提出受託研究製作樣品契約書、修改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逾期未製作完成樣品,依約應退還已支付之400,000元,並賠償總費用600,000元之2倍違約金1,200,000元,合計1,600,0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核為:被告有無於94年6月6日前完成系爭契約書一、二約定事項?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雖辯稱其逾期完成部分係系爭契約書一、二書面契約無約定,原告事後要求增加之事項云云,並提出新增事項說明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

1、上開新增事項說明為被告自行書寫之私文書,原告已否認真正,再參酌系爭契約書一第1條已明定對於此次研發計畫之增刪或修改,非經兩造以書面協議方式為之,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對於前開新增事項自行記載之5月26日增加多國語言(英、中)之操作畫面、設定系統時間功能、區段複製功能等事項,既未提出兩造另為協議之書面契約書,自難僅憑被告自行陳述書寫之紙張而認原告於94年5月26日有要求系爭契約書一、二約定以外之新增功能。

2、其次,原告提出94年5月5日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登福親簽而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紙張1紙(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記載「1.記憶卡要分段處理,空間滿時要自動覆蓋舊有資料。2.硬碟處理方式同上。3. UI要與陳sir所提供的AP一樣。4.畫面點選要能放大、縮小。5.記憶卡與硬碟同時儲存資料。以上問題為尚未處理部分...」等詞,被告固辯稱此5點為新增事項云云,然經本院將上開5點約定與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一、二書面契約約定內容相互比對結果,其中:

⑴有關「記憶卡要分段處理」,記憶卡及硬碟「

於空間滿時自動覆蓋舊有資料」部分,即為兩造系爭契約書一、二書面契約約定之「主機:...第一片記憶卡容量不足時,可自動切換第二片記憶卡,繼續錄影,可抽取式,亦可更換新的記憶卡,如未抽取,則錄影就一直覆蓋到第一、二片上」、「儲存設備:...主機內部有一部硬碟,可一直重覆覆寫」、「其它條件:7.有二片記憶卡。正常只要開機,皆固定從第一槽記憶卡開始,將錄到底時,會去偵測是否第二槽記憶卡是否存在及是否正常,如不存在或損壞,則會一直覆寫第一槽記憶卡」(見原證一,即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及「自動錄影模式:...存到容量不足時,會去偵測另一片SD卡中,如另一片SD卡未安裝或損壞,則會一直重覆覆寫該SD卡」、「動態錄影模式:...但只要有一片SD卡是OK的,那就會只入該SD卡中,存到容量不足時,會去偵測另一片SD卡是否OK,如OK則會換存入另一片SD卡中;如另一片SD卡未安裝或損壞,則會一直重覆覆寫該SD卡」、「靜態錄影模式:...如硬碟容量不足時,從頭覆寫硬碟。(會比對檔案時間,會從檔案較舊的來覆寫)」(見原證二,即本院卷第17頁)。是故,被告辯稱該部分係原告另增加之要求,即非有據。

⑵有關「記憶卡與硬碟同時儲存資料」部分,即

為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一、二書面契約約定之「主機:8主機可同時放二片記憶卡,錄影時,會同時入二個儲存設備,第一個是主機內部的硬碟,第二個是記憶卡」(見原證一,本院卷第11頁)、「自動錄影模式:偵測主機硬碟─(隔三秒)─偵測SD─(隔三秒)偵測外接電力之電瓶。一切正常,錄影則會先入SD卡,再存入硬碟」、「動態錄影模式:偵測主機硬碟─(隔三秒)偵測SD卡。一切正常,錄影則會先存入SD卡,再存入硬碟」(見原證二,即本院卷第17),足見此部分並非原證一、二書面契約約定以外,原告另要求增加之事項。

⑶有關「UI要與陳sir所提供的AP一樣」部分,此

部分僅要求與原告提供之AP相同,即無新增規格之問題,被告辯稱此部分為原告另新增部分,亦非正當。

⑷有關「畫面點選要能放大、縮小」部分,原告

雖陳稱此部分即為兩造契約約定之「主機:3.主機有一分割及四分割畫面選擇...9.D液晶螢幕為觸控式螢幕,接上螢幕後,螢幕上面常是顯示四個CCD正在錄影的畫面」、「選擇指撥開關:1.共分四種選擇1無線四畫面2無線一畫面(啟用無線接收線)3有線四畫面4有線一畫面2.當選擇4有線一畫面時,其CCD AV影音端子必須接主機前面之AV端子接孔3.當選擇2或4時錄影時將以大畫面來儲存(不啟用畫面分割器)」(見原證一,即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惟本院觀之上開文字內容,僅說明螢幕有分割畫面之選擇,並非畫面可放大、縮寫,是故,此部分確為系爭契約書一、二書面契約未約定部分,被告辯稱此為原告另新增部分,即屬有據。

(二)是故,94年5月5日兩造同意列為尚未完成之事項,其中除「畫面點選要能放大、縮小」係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一、二書面契約約定以外之事項外,其他如「記憶卡要分段處理,空間滿時要自動覆蓋舊有資料」、「硬碟處理方式同上」、「UI要與陳sir所提供的AP一樣」、「記憶卡與硬碟同時儲存資料。」部分,均屬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一、二約定事項,被告自應於94年6月6日前完成,方非違約。被告固辯稱其已於94年6月2日即完成兩造間約定事項云云,然查:

1、被告提出94年6月2日兩造會同驗收時之光碟片1片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光碟畫面於8點20分至8點50分期間,係原告向被告工程師解說,惟解說內容不清楚,原告於解釋過程中有來回揮手之動作;於11時18分至11時33分期間電腦螢幕突然變黑,疑似當機,原告起身離開電腦,光碟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故由上開光碟片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已於94年6月2日完成系爭契約書一、二之約定事項。

2、反之,證人黃富玲即原告之友人到庭證稱伊於94年5月5日,兩造有將未完成部分寫在1張紙上,並約定如果完成之後,再通知原告,惟94年5月底去驗收時.原告說情況與94年5月5日相同,不足的部分都沒有補正,被告公司的簡先生也有表示這個東西還要一段時間才會完成,到6月2日去驗收時,情況還是一樣,原告有提醒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先生6月6日到期,請王先生儘快做出來,只記得王先生說如果好的話,會再通知原告,之後伊有問原告,原告說他沒有接到電話,94年7月27日伊與原告到趙律師的事務所,當天王先生有帶樣品到事務所去,趙律師問簡先生,整個東西是否實際上都完成,簡先生當場說大概只有完成百分之80、90而已,王先生當場就表示請原告再給他一點時間,他很快就可以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足見至94年6月2日為止,被告並未將94年5月5日兩造同意尚未完成之部分如記憶卡要分段處理,空間滿時要自動覆蓋舊有資料、硬碟處理方式同上、UI要與原告所提供的AP一樣、記憶卡與硬碟同時儲存資料等部分完成。是以,被告辯稱於94年6月2日已完成約定事項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迄今均未提出已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一、二約定完成之樣品模型,以證明其確已完成系爭契約書一、二書面契約約定事項,被告辯稱於94年6月2日已完成約定事項云云,如前所述,復不可採,則被告既無法證明已於94年6月6日前已完成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一、二約定事項,原告依前開書面契約備註第1條「根據條例第二條,樣品製造若無法如期完成,乙方(指被告)必須將所有研發費用如數退還甲方(指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7條、第8條「94.6.6須通過驗收檢查程序,無法如期完成或無法通過驗收,以違約論」、「若乙方違約,乙方須賠償甲方二倍的樣品總價金」(見本院卷第17頁)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400,000元,並賠償總價金600,000元之2倍1,200,000元之違約金,合計1,6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