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09號原 告 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翰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蘇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其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前與被告間訂有「專櫃合約書」,向被告承租Zoo Mall- E棟商場經營「劍湖山木柵兒童玩國」,而被告係受台北市政府委託經營位於木柵動物園外之
Zoo Mall台北市立動物園園外服務中心,與台北市政府訂有委託經營契約。被告經營Zoo Mall的方式與一般百貨公司類似,即「乙方(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專櫃廠商)銷售商品之貨款,一律開立甲方(即被告)之發票。」(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乙方設櫃於甲方之專櫃每月營業額,於每月15日及月底由雙方結算對帳1次,並依下列條件計算甲方抽成收入...扣除甲方抽成收入及其他應付費用後,其餘貨款(信用卡除外)由甲方直接匯入指定之銀行帳戶」(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詎被告因自身經營不善致生財務困難,自民國93年8月份即開始出現無法支付其他專櫃廠商貨款情事(正確地說,應係返還扣除被告抽成金額後銷貨貨款予廠商),並自93年9月16日起即遲延未依約撥付原告貨款,積欠原告8、9月份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12萬5565元正。
詎經原告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因原告於其所臚列之期日短報團客人數而於93年11月間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另案對原告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鈞院93年北簡字第32822號,己股),故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並據以於本案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前開返還租賃物訴訟已於94年9月23日判決被告(即該案原告)全部敗訴並已確定,被告於本案提出之抵銷抗辯之事實既與鈞院台北簡易庭93年北簡字第32822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完全相同,即應為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被告抵銷抗辯之主張為無理由,甚為明確。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0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承租原告受台北市立動物園園外服務中心委託經營,座落於台北市○○區○○路2段28號Zoo Mall商場E棟2、3 、4樓之房屋,規劃經營劍湖山世界主題館,依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漏開發票或短繳稅額,且應按每月營業額繳納一定成數之金額予原告,詎料被告於93年9月8日、9日、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22日及27日,就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劍湖山兒童玩國─木柵分公司娛樂稅彙總表上有關入園人數部分,竟故意短報團客人數,經原告數次與被告洽商解決未果,原告即依契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合約。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房屋,惟因原告違約拒不返還租賃物,至被告受有93年12月至94年9月相當於租金42萬3540元之損害,乃主張抵銷。又鈞院93年度北簡字第32822號返還租賃物事件被告未獲勝訴判決,亦未上訴,請依法審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專櫃合約書」,原告向被告承租Zoo Mall- E棟商場經營「劍湖山木柵兒童玩國」。被告經營Zoo Mall的方式與一般百貨公司類似,即原告銷售商品之貨款,一律開立被告之發票。原告每月營業額,於每月15日及月底由雙方結算對帳1次,扣除被告抽成收入及其他應付費用後,其餘貨款(信用卡除外)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詎被告自93年8月份即開始出現無法支付原告貨款,共積欠原告8、9月份貨款合計512萬5565元。又被告以原告短報團客人數,經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訴請原告返還租賃物,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北簡字第3282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情,並提出專櫃合約書、委託經營契約、被告應付憑證、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北簡字第32822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其抗辯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萬5565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