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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11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伍仟陸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補正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轉讓金
裁判日期:200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