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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6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1416元,及其中新台幣75萬2393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13條(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參照)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本院卷第15頁參照)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與其前身之一之世華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3年7月29日與其前身之一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其貸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約定分50期清償,被告依約每月應繳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如未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如經其主張暫停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㈢被告又於94年2月14日與其前身之一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其貸款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被告未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如經其主張暫停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㈣被告復於94年3月30日與其前身之一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其貸款24萬元,約定按年息14.8% 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如被告未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如經其主張暫停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㈤詎被告至94年8月9日止,帳款尚餘80萬1416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1萬2660元、簡易通信貸款借款48萬8756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明細報表、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暨通知函及戶籍謄本各

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丁○○既至94年8月9日止,帳款尚餘80萬1416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1萬2660元、簡易通信貸款借款48萬8756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其全部債務並已視為到期,自應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等欠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80萬1416元,及其中本金75萬2393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為自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來,嗣再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而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核准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二家銀行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