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68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0日、92年7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至94年8月6日止,帳款尚餘538,96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